邢台市宝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2民初50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丽,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十里亭村。

法定代表人:周静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鹏,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张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土建工费两笔231070元(贰拾叁万壹仟零柒拾元),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城县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试验楼土建工程协议书,工期为2019年4月15日。又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工程单价调整(补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和核算,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合计土建工程杂工汇总结算拖欠原告37070元(叁万柒仟零柒拾元),又于2019年4月29日经郑飞核算拖欠土建工费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并写有欠款条、欠款条为:欠条,今欠***在临城御食园食品有限公司干土建工费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郑飞承建总工程中做的土建)欠款人***,核算人郑飞(核量)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注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预支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欠款条书写后又偿还26000元,现欠231070元尚未支付。另知,被告***系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往驻临城县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的工地代表。原告认为,原告已将二被告发包的土建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郑飞核算,被告***已书写了欠款条,总计欠款为231070元,二被告理应在约定的2019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拒不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民诉法》和《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辩称,1、***以**公司名义同御食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是**公司派驻工地的工地代表,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在与***2019年10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还过被告不到3万元,应予以扣除。

**公司辩称,1、***并非我公司员工,其在与工程发包方御食园食品公司联系好之后,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此,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个人,我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对于***又将工程转包给***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2、***以其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并且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工程款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指南第31条规定,本案应由与***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即***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发包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因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曾于2019年10月就本案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期间***与***达成调解,明确由***个人给付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不履行协议,应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此,现***再次提起诉讼,不应再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公司与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食园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临城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1号生产车间(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御食园2号生产车间(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工程地点: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器、通风工程、沉淀地、消防设施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公司同意乙方潘东祥以甲方名义进行御食园公司临城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工程的经营,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工作人员配合乙方投标,施工及所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活动,乙方付给甲方一定的报酬,联营期间定为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御食园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款项,**公司按***及发包方指令已全部拨付给材料供应商。2019年3月22日**公司与御食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御食园公司直接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费用由御食园公司直接支付供应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由御食园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工资。***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土建工程杂工汇总结算表,结算总金额为37070元。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0万元,欠条并注明2019年4月3日原告预支8万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经核算***仍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257070元,双方并就还款达成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偿还原告26000元。原告称被告现尚欠原告231070元。***称,2019年4月28日的37070元包含在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30万欠条中,扣除预支的8万元及双方还款协议之后偿还的26000元为***的实际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与御食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是以**公司名义与御食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也明确原告系承包***工程,由***分期予以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原告与***的还款协议签订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主张扣除的37070元出具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系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前,还款协议明确欠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257070元,双方亦均认可之后被告偿还了2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31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10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