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
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7年
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宁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