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6民初96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大肚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2号。

负责人:谢良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兴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473元、停运损失1727元,合计39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沿国道绥满公路(G301)由西向东行驶至绥芬河收费站东侧检查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某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牡丹江4S店维修,支出修车费4889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21

年11月29日向被保险人市政公司支付事故赔款2000元,依据交强险分项赔偿中所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是市政公司的职员,出现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时,被告***已经与原告针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并由***当场转给原告,原告不应该就此事再进行诉讼;原告擅自到牡丹江4S店维修车辆扩大了损失,东宁市的修车店均能进行维修,原告却在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将车辆送到牡丹江进行维修;原告应该证明车辆维修部位和维修的合理性,如果不能证明应当属于不合理维修;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绥芬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1年11月20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C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绥满公路G301由西向东行驶绥芬河收费站东侧检查站时,

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电子保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

三、营运证、行驶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黑C×××××的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车,为营运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历建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四、维修发票1张、加油票据1张、车票2张、收费票据4张、4S店修车证明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还能正常行驶,2021年11月25日原告开车从东宁去牡丹江修车,做客车回东宁市,2021年11月29日坐客车从东宁到牡丹江,开车回东宁,原告支出修车费4889元,原告到牡丹江修车支出加油费225元及客车交通费100元,过路费148元,修车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到2021年11月29日,从事故发生2021年11月20日到2021年11月29日该车共停运10天。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修车发票及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其他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电子回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交付给市政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只赔偿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0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沿国道绥满公路(G301)由西向东行驶至绥芬河收费站东侧检查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某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21年11月25日将车开至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889元,维修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历建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

损失2000元支付给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500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针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修车费2889元,已经由该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某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市政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提交了由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中载明了修车明细,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8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驾驶的车辆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72.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修车时间为5天,故其停运损失为863.50元(172.7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4889元(交强险限额外2889元已经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停运损失86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支付给市政公司,该款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863.5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2863.50元(2000元+86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市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863.50元合计286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余款236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宁市市政工程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