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2933号
原告:洮南市众鑫建筑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白城庞大华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洮南市众鑫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白城庞大华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众鑫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5,897.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就白城广本、斯巴鲁锅炉改造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完工验收合格经审定结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下的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一次付清。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55,897.00元。现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已超过一年,但被告即不给付约定的工程款也不给付约定的质保金即155,897.00元。故诉至法院。
白城庞大华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工程款数额需要集团公司审核,原告提供和配合集团公司审计相关材料后才能走付款程序。2、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就白城广本、斯巴鲁锅炉改造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2017年11月23日双方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55,897.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55,897.00元。
案件受理费1,70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