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品,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路7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品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楼板突然裂开导致,显然是其无法预知和防范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费过低,诉讼费承担过高。
**国辩称:1.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770元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XX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和新星建筑公司共同赔偿损失9024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X品受**国雇佣在厚桥街道××村××村拆房工地从事拆房工作。2015年5月12日下午一点多钟,XX品从被拆房屋的二楼坠落受伤,**国将XX品送至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XX品的儿媳妇XX向厚桥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其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国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新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中,XX品申请法院向厚桥街道曹某调查。曹某陈述:河北村的拆房工程是拆迁公司与新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拆房工作由***在做,**国拆房队工作纪律较好;XX品受伤后,其调解了三、四次,没有达成协议;XX品是醉酒干活,一上房顶就掉下来了,喝了酒是不能干活的。**国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到庭作证。刘某1陈述:刘某1是**国的哥哥,2015年5月12日中午XX品喝了啤酒和白酒,下午干活时从二楼楼板缝隙间掉下来。刘某2陈述:5月12日下午,***给其打电话说XX品出事了,其与**国一起将XX品送到医院,回家后听其他工友说XX品喝酒了。
XX品于2015年5月12日至6月4日在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经XX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锡诚[2016]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XX品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XX品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XX品举证了2010年到2015年的工作记录明细,载明在无锡前洲、玉祁、东湖塘、江阴青阳、月城、无锡洛社、厚桥等地从事过拆房工作。XX品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XX品是其叔叔,其与XX品一起在无锡做拆房工作,干了很多年,其于2015年2月离开无锡。
事故发生后,**国预付医疗费67258.98元、伙食费277.20元、护理费1125元、生活费600元,合计69261.28元。XX品回重庆老家后,于2016年6月15日在重庆花费医疗费115.6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拆房工作有危险性是常识,XX品拆房应当注意其自身安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X品喝酒了,XX品从二楼掉下来,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是有过错的。***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国也是有过错的。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XX品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国挂靠在新星建筑公司从事拆房事务,故新星建筑公司对**国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XX品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673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3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6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08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20天和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认定为70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因XX品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XX品在无锡地区工作满一年,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3年,再考虑残疾赔偿系数10%,认定为48324.90元。综上,XX品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673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0元,合计128373.48元,由***负担89861.44元,XX品自行负担38512.04元。扣除**国已付69261.28元,***还应赔偿20600.16元,新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再赔偿XX品20600.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新星建筑公司对上述***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X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5元,由XX品负担2310元,**国和新星建筑公司共同负担6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品长年从事拆房工作,应当知道拆房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拆房时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根据XX品申请的证人曹某,以及**国申请的证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均证实XX品在拆房前曾喝酒,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XX品上诉主张其系因拆房时所站立的二层楼板断裂导致摔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XX品在拆房时从二楼坠落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XX品虽长年从事拆房工作,但无固定收入,有活就干,没活就歇,其收入并不稳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来计算XX品的误工费,亦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据此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XX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比例恰当。
综上所述,XX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XX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