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3215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路7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界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龙国,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刘龙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和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刘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刘龙国介绍,***到新星建筑公司干活,2015年5月12日下午一点多钟,***在厚桥街道××村××、××队拆房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刘龙国将***送至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等。拆房工程由厚桥街道办与新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刘龙国承包,为此要求刘龙国和新星建筑公司共同赔偿损失90240.60元。
被告刘龙国辩称:刘龙国与新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当天中午饮酒后上房操作,并且明显操作不当,***应承担50%的责任。刘龙国已垫付了医疗费67258.98元、护理费1125元、伙食费277.20元、生活费30000元,合计98661.18元,发生事故的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新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受刘龙国雇佣在厚桥街道××村××村拆房工地从事拆房工作。2015年5月12日下午一点多钟,***从被拆房屋的二楼坠落受伤,刘龙国将***送至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的儿媳妇王芳向厚桥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其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刘龙国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新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二、***申请法院向厚桥街道曹献刚调查。曹献刚陈述:河北村的拆房工程是拆迁公司与新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拆房工作由刘龙国在做,刘龙国拆房队工作纪律较好;***受伤后,其调解了三、四次,没有达成协议;***是醉酒干活,一上房顶就掉下来了,喝了酒是不能干活的。刘龙国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到庭作证。刘某1陈述:刘某1是刘龙国的哥哥,2015年5月12日中午***喝了啤酒和白酒,下午干活时从二楼楼板缝隙间掉下来。刘某2陈述:5月12日下午,刘龙国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其与刘龙国一起将***送到医院,回家后听其他工友说***喝酒了。
三、***于2015年5月12日至6月4日在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锡诚[2016]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了2010年到2015年的工作记录明细,载明在无锡前洲、玉祁、东湖塘、江阴青阳、月城、无锡洛社、厚桥等地从事过拆房工作。***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是其叔叔,其与***一起在无锡做拆房工作,干了很多年,其于2015年2月离开无锡。
四、事故发生后,刘龙国预付医疗费67258.98元、伙食费277.20元、护理费1125元、生活费600元,合计69261.28元。***回重庆老家后,于2016年6月15日在重庆花费医疗费115.6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拆房工作有危险性是常识,***拆房应当注意其自身安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喝酒了,***从二楼掉下来,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是有过错的。刘龙国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刘龙国也是有过错的。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刘龙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龙国挂靠在新星建筑公司从事拆房事务,故新星建筑公司对刘龙国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673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3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6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08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20天和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认定为70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在无锡地区工作满一年,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3年,再考虑残疾赔偿系数10%,认定为48324.90元。综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673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0元,合计128373.48元,由刘龙国负担89861.44元,***自行负担38512.04元。扣除刘龙国已付69261.28元,刘龙国还应赔偿20600.16元,新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龙国应再赔偿***2060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新星建筑公司对上述刘龙国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2995元,由***负担2310元,刘龙国和新星建筑公司共同负担685元。该款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龙国和新星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崔 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玉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