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0394号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靖海新村7-3号。
法定代表人***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华成公司在羊尖镇有拆迁项目可以交给其做,经其向羊尖镇拆迁办了解,华成公司在羊尖镇确有拆迁项目,且据其了解**一直以华成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拆迁项目,故其于2011年1月25日与**签订拆房合同1份,载明华成公司为甲方,其为乙方,由华成公司负责羊尖镇北瞿、下角里地段的动迁工作,华成公司委托其拆除北瞿、下角里30000平方米的建筑,拆房价每平方米15元,首付拆房押金10万元,余款进场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在合同上加盖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其于2011年3月27日依约给付**拆房押金1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羊尖镇南丰村拆房款10万元等内容。后其了解到华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尖镇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1份,载明羊尖镇政府将动迁工作委托华成公司实施,拆迁面积2500平方米等内容,但该项目后因故未实施拆迁,其与华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后***华成公司在厚桥镇有拆迁项目可以交给其做,经其向厚桥镇拆迁办了解,华成公司与厚桥拆迁办于2011年3月20日曾签订拆房协议1份,故其于2011年7月20日由工作人员***与华成公司的经办人**签订拆房协议书1份,载明华成公司委托其拆除新联村安乐桥、程家里、***钱更上、***南队约36000平方米建筑,拆房价每平方米15元,按实际平方数为准,预付拆房定金3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协议总金额的100%违约金罚款付给对方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等内容,**在合同上加盖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其通过***于2011年7月25日给付**3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拆房预付款30万元等内容。因羊尖镇的保证金10万元亦支付给**,**为其代付他人5万元,经对账**出具欠款明细1份,载明2011年1月27日现金10万元(羊尖镇南丰村工地)、2011年7月25日30万元(厚桥新星公司)、2012年5月3日**汇黄大伍5万元,合计***35万元等内容。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派其名下的施工队队长***实施了拆迁,至2013年其退出新联村工地,共计拆迁约6500平方米,其与华成公司经办人**约定新联工地拆迁面积按6500平方米计算,拆房价按每方米16元计算,***2013年11月15日书写结账情况1份,载明新星公司实拆6500平方米按每米16元,计10.4万元,***赔付**1万元,合计11.4万元,总结账35万元扣11.4万元,计总欠***23.6万元等内容,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拆房款23.6万元等内容。其认为,其并不清楚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持有华成公司的拆迁专用章,且与羊尖镇政府、厚桥拆迁办签有拆迁协议、并与拆迁户亦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足以使其相信**系华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基于此信任才与**签订协议、支付了保证金、实施了拆迁行为,故其认为**收取上述保证金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应由华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便法院认为其系将拆迁工程转包给***构成违约,因未对华成公司造成损失,其与华成公司约定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亦过高,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华成公司立即支付其拆房款2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首先,其对**出具收条、收取4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并非其工作人员,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其“拆迁专用章”1枚,并用该章签订了与新星公司的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故其对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其亦未收到上述款项。其次,“拆迁专用章”应当是与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专用的印章,因此该印章不能使用于其他合同,故新星公司应当知道**不能使用盖章与新星公司签订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其亦未在上述拆迁项目中获得利益,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如法院认定其与新星公司签订了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因新星公司私自将拆房工程转包给无拆房资质的个人***系违约,故根据拆房协议书的约定,新星公司应按合同金额即54万元(36000平方米,按每米1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该工程系**个人行为,其无实际损失的证据提供,但违约金条款已对违约金计算作出约定,故新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金额已超过新星公司的主张,故以新星公司主张的金额为限进行抵扣。最后,其在羊尖镇、厚桥镇均无拆迁项目,羊尖镇的拆迁协议上华成公司公章下方有字体被遮住,且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华成公司接受工程,其与厚桥拆迁办的拆迁协议中无厚桥拆迁办盖章,经其了解,原先的拆迁办的人员调离后,新的工作人员发现没有公章,所以叫停了该工程,故该拆迁工程是**的私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新星公司与**签订拆房合同1份,载明由华成公司负责羊尖镇北瞿、下角里地段的动迁工作,华成公司委托新星公司拆除北瞿、下角里30000平方米的建筑,拆房价每平方米15元,首付拆房押金10万元,余款进场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在合同上加盖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2011年3月18日,华成公司与羊尖镇政府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1份,载明羊尖镇政府将动迁工作委托华成公司实施,拆迁面积2500平方米等内容。新星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给付**1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羊尖镇南丰村拆房款10万元等内容。该项目后因故未实施拆迁。2011年3月20日,华成公司与厚桥拆迁办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拆房协议各1份,均载明厚桥拆迁办委托华成公司对新联安乐桥、程家里、***等进行拆迁等内容,该合同盖有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2011年7月20日新星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拆房协议书1份,载明华成公司委托新星公司拆除新联村安乐桥、程家里、***钱更上、***南队约36000平方米建筑,拆房价每平方米15元,按实际平方数为准,预付拆房定金3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协议总金额的100%违约金罚款付给对方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等内容,**在合同上加盖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新星公司通过***于2011年7月25日给付**3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拆房预付款30万元等内容。经对账**出具欠款明细1份,载明2011年1月27日现金10万元(羊尖镇南丰村工地)、2011年7月25日30万元(厚桥新星公司)、2012年5月3日**汇黄大伍5万元,合计***35万元等内容。2011年7月26日,新星公司与***签订工程拆迁协议1份,载明经过双方协商,厚桥新联村安乐桥等小组拆除基本按新星公司与华成公司**的协议,公司另收每平方米2.55元管理费等内容。拆迁过程中,***“拆迁专用章”与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联村委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1年至2013年华成公司在新联村实施拆房,共拆除约6500平方米等内容。经本院调查,新联村委工作人员***称该村的拆迁工程是锡山经济开发区和华成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村委不清楚华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新星公司的情况,2011年7月,华成公司派驻施工队入场拆迁,后拆迁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支付了3万元,因该事故没有处理好,所以厚桥街道通知华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2013年3、4月份华成公司的拆迁施工队撤离工地等内容。***2013年11月15日书写结账情况1份,载明新星公司实拆6500平方米按每米16元,计10.4万元,***赔付**1万元,合计11.4万元,总结账35万元扣11.4万元,计总欠***23.6万元等内容,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拆房款23.6万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委托拆迁协议书、拆房合同、协议书、收条、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成公司主张“拆迁专用章”系其与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专用的印章系华成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华成公司主张新星公司应当知道该章不能用于签订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新星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华成公司员工,但新星公司主张其签订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前曾向羊尖拆迁办、厚桥拆迁办了解确认华成公司确有拆迁项目,且有委托拆迁协议书为证,故本院对新星公司主张**使用华成公司“拆迁专用章”与其签订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系新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华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故上述拆房合同、拆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华成公司承担。***代表华成公司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收条、欠条、结账明细,故本院对新星公司主张华成公司结欠其23.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华成公司虽主张新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系违约,但华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华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金额54万元计算违约金并抵扣新星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成公司立即返还新星公司拆房款2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65元由华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星公司预交,华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新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钱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