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高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高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显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广东顺德高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顺德高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即被上诉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外主张债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