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2433号
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华盛大厦23E。
法定代表人:鲷晓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661.6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采取挂账结算方式。余姚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初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9月20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被告尚欠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661.60元,账龄1-2年的为8200元,账龄2-3年的为118355元,账龄三年以上的为95106.60元。2012年7月12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2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原告管理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征询函催讨货款,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函复原告管理人,提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对欠款金额221661.60元并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归还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余姚市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审计报告、《债权征询函回复》、人民调解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6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账龄1-2年的为8200元,账龄2-3年的为118355元,账龄三年以上的为95106.60元,上述货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催讨过相关货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账龄3年以上的95106.60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账龄1-2年及账龄2-3年的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12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管理人于2014年7月4日向余姚市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该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4日再次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26555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0元,由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6.50元,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被告福州浩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4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