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路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建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荆州路灯管理局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荆州路灯管理局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即被上诉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外主张债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