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

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杨家岭工业园。

投资人:王利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勤,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

投资人:郑汝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延,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职工,住诸城市。

原审被告:王立发,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简称华大节能锅炉厂)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简称贝尔设备厂)、原审被告王立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大节能锅炉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所砌墙体中堵塞被上诉人排水口的部分,不得妨碍被上诉人进行排水,势必导致被上诉人院内的雨水、生产废水及生活废水全部流入上诉人公司院内,也势必会给上诉人的生产秩序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有错误。一、本案是两个企业之间产生的相邻权纠纷,物权法第八十六条没说必须提供必要便利,对于企业的雨水、生产废水及生活废水的排放,国家均有明确的排放标准,均要求进行管道排放且在建厂时应当进行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运行,被上诉人目前存在排水困境是其自身违法而造成的,一审却采用从我公司地面上自然排放的方式解决,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对自然流水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但是没有规定说自然流向要从别人的厂区内排水。被上诉人这种排水方式,不仅会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一种保护,该判决显失司法公平与公正。二、建厂初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出资安装自来水管,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强行掐断自来水管,且未返还当时安装自来水管的钱,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没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上诉人在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生产污水,具有强烈的污染性,严禁地面排放,而被上诉人因未建排污管道一直进行地面存放和地面排放,导致我公司院内大量的香椿树污染致死。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规范排水,导致上诉人的厂房地基外漏,严重危及到车间工人的安全。上诉人多次制止未果。上诉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不得不通过在自己公司院内砌墙隔离的方式来进行自我保护。但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我公司拆除自我保护措施,让被上诉人产生的生产污水排放至我公司院内地面上,势必会导致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的扩大,与环境保护法相悖。四、污水排到别人院内有悖常理和社会公德。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将污水从上诉人厂内排入东边农田沟内,也是行不通的。因为东边是农田,往北也是农田,老百姓每年都来堵水,无法排放。且将污水排放到农田中本身就是违法的。五、退一步讲,为了解决被上诉人目前存在的排水、排污困境,也应当根据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责令被上诉人通过建造排水、排污管道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和行使相邻权,排水、排污管道的线路应当按照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来进行,而不是所谓的地势高低的鉴定意见;建造排水、排污管道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在建造过程中给相邻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贝尔设备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立发未提交陈述意见。

贝尔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大节能锅炉厂立即打开排水口,以后不得堵塞,如果堵塞造成损失由华大节能锅炉厂完全负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大节能锅炉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尔设备厂与华大节能锅炉厂厂区相邻,均坐落于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工业园内。贝尔设备厂在西,华大节能锅炉厂在东,贝尔设备厂建厂在先,华大节能锅炉厂建厂在后。贝尔设备厂自建厂后,为排除院内雨水在其东墙南侧凿一洞口向东排水,流经华大节能锅炉厂厂区内车间后面的土地而排入东边水沟内。2016年7月份,华大节能锅炉厂为防止贝尔设备厂排水造成车间倒塌将华大节能锅炉厂凿的洞口堵塞。2016年8月1日,贝尔设备厂因厂区内排水不畅导致南墙倒塌。贝尔设备厂主张系因华大节能锅炉厂堵塞洞口致其院内水位上升所致,为此,贝尔设备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大节能锅炉厂立即打开排水沟,并赔偿由于华大节能锅炉厂堵塞排水沟给贝尔设备厂造成的损失3万元。由于截止该案辩论终结之日,贝尔设备厂东墙排水洞口已经打开,贝尔设备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法院未再处理;关于贝尔设备厂主张的损失3万元,因贝尔设备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具体依据及墙体倒塌与华大节能锅炉厂堵塞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支持贝尔设备厂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贝尔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贝尔设备厂、华大节能锅炉厂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经法院判决处理后,贝尔设备厂又发现华大节能锅炉厂紧邻贝尔设备厂东墙排水口处垒砌一堵墙,并在排水口处两堵墙之间放置铁板一块,贝尔设备厂认为华大节能锅炉厂所筑墙体及铁板堵塞了贝尔设备厂的排水口,妨碍了贝尔设备厂的排水,遂再次诉至法院。

在(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案件处理过程中,贝尔设备厂申请对贝尔设备厂厂区地势地形唯一合理排水出口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求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针对“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厂区地势地形鉴定”出具QSIFA鉴字[2017]第9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厂区西北角地势最高,向东南方向走低,东南角地势最低。

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华大节能锅炉厂王立发(乙方)与案外人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泰薛路南80米处8.1亩土地发包给乙方,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贝尔自动化设备厂院墙(院墙的建设和利用由乙方和自动化设备厂协商解决,甲方负责协调),南与贝尔自动化厂齐墙,北至生产路沟,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5日止。诉讼中,王立发、华大节能锅炉厂均陈述,称王立发、华大节能锅炉厂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的问题,王立发当时是华大节能锅炉厂的职工,是受该厂法定代表人王利义的委托同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就是为了建华大节能锅炉厂,由华大锅炉厂使用土地,王立发非实际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贝尔设备厂与华大节能锅炉厂华大节能锅炉厂厂区毗邻,所处地势均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经鉴定,贝尔设备厂厂区东北角地势最高,向东南方向走低,东南角地势最低。下雨后地表若有存水,必然会向东南角流积,贝尔设备厂从东南角处排水,遵循了地表雨水的自然流向。受所处地势影响,贝尔设备厂厂区地表排水必然需要流经华大节能锅炉厂的土地进行排放。华大节能锅炉厂华大节能锅炉厂作为相邻土地之使用权人,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之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为贝尔设备厂的排水提供适当便利,而不是将贝尔设备厂排水口堵塞,造成贝尔设备厂院内雨水淤积,给贝尔设备厂及周围厂区造成安全隐患。华大节能锅炉厂华大节能锅炉厂所处地势亦较贝尔设备厂地势低,贝尔设备厂厂内雨水排泄不畅,地表存水下渗,必然也会危及华大节能锅炉厂,华大节能锅炉厂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应给予贝尔设备厂适当的排水便利,对贝尔设备厂利用其承包土地进行排水负适当的容忍义务。当然,贝尔设备厂在利用华大节能锅炉厂土地进行排水时,对华大节能锅炉厂方土地的利用应当限定在必要限度内,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进行排水,比如铺设地下排水管道,使地表存水通过管道排入东边的水沟内,防止在华大节能锅炉厂的土地上形成漫流,影响华大节能锅炉厂对土地的使用。若贝尔设备厂在采取了适当措施后仍然给华大节能锅炉厂方造成损失,则贝尔设备厂应给予受损失一方适当的补偿。综上,华大节能锅炉厂华大节能锅炉厂虽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垒砌砖墙,但其砌墙是为了阻止贝尔设备厂从其土地上排水,事实上也妨碍了贝尔设备厂的排水,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给予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应当将阻塞贝尔设备厂排水口的部分墙体予以拆除,华大节能锅炉厂王立发作为贝尔设备厂相邻不动产之承包方,亦不得妨碍贝尔设备厂的排水。对于贝尔设备厂要求华大节能锅炉厂打开排水口,王立发、华大节能锅炉厂不得妨碍其排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贝尔设备厂所诉“如果堵塞造成损失由华大节能锅炉厂完全负责”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并不明确,且事实未发生,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贝尔设备厂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向华大节能锅炉厂主张权利。

关于华大节能锅炉厂所持贝尔设备厂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贝尔设备厂排水口已被打开,贝尔设备厂诉请得以实现,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作处理。(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大节能锅炉厂又对贝尔设备厂实施了新的妨碍排水行为,贝尔设备厂在排水口再次被堵塞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不构成一事再理,华大节能锅炉厂所持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砌墙体中堵塞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东墙排水口的部分;二、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王立发应给予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适当的排水便利,不得妨碍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利用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排水,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利用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承包土地进行排水时应在必要限度内利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三、驳回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照片一宗、自绘现场图一张。证明上诉人的位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排水,相反,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的排水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与生活。被上诉人的排水是有严重污染的排水,必须通过地下管网进行排放,并且取得环保部门的认可,相关的工作被上诉人都没有做,要求上诉人打开缺口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我公司排放的水造成上诉人的树死亡,此水并不是生产污水。平面图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砌墙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一审中,经依法鉴定,被上诉人厂区东北角地势最高,向东南方向走低,东南角地势最低。被上诉人从东南角处排水,遵循了地表雨水的自然流向。受所处地势影响,被上诉人厂区地表排水必然需要流经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排放,上诉人的砌墙行为堵塞被上诉人的排水口,违背客观规律,势必会造成被上诉人排水不畅,长期会引发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厂区安全隐患。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涉案墙体,给予被上诉人必要的排水便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循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水进行处理,防止发生水污染事故。若被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华大节能锅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