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

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与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6741号

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投资人:郑汝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延,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职工,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杨家岭工业园。投资人:王利义。

被告:***,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义,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之兄。

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贝尔设备厂”)与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大节能锅炉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延,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的投资人王利义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打开排水口,以后不得堵塞,如果堵塞造成损失由被告完全负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起诉被告堵塞原告排水口导致原告损失,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判决书(2017)鲁0782民初1780号。当时原告请求将排水口打开,法院判决完后,被告又将排水口堵死,导致原告无法排水,对原告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原告前往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要求被告打开排水口,但是执行庭回复说判决书判决不明,无法执行,因此迫不得已原告再次起诉。

华大节能锅炉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多次无理乱诉,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排水口堵水的问题,被告的墙体不影响原告的排水。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排水口堵塞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厂区相邻,均坐落于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工业园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告建厂在先,被告建厂在后。原告自建厂后,为排除院内雨水在其东墙南侧凿一洞口向东排水,流经被告厂区内车间后面的土地而排入东边水沟内。2016年7月份,被告为防止原告排水造成车间倒塌将被告凿的洞口堵塞。2016年8月1日,原告因厂区内排水不畅导致南墙倒塌。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堵塞洞口致其院内水位上升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打开排水沟,并赔偿由于被告堵塞排水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由于截止该案辩论终结之日,原告东墙排水洞口已经打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未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具体依据及墙体倒塌与被告堵塞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经本院判决处理后,原告又发现被告紧邻原告东墙排水口处垒砌一堵墙,并在排水口处两堵墙之间放置铁板一块,原告认为被告所筑墙体及铁板堵塞了原告的排水口,妨碍了原告的排水,遂再次诉至法院。

在(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贝尔设备厂厂区地势地形唯一合理排水出口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求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针对“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厂区地势地形鉴定”出具QSIFA鉴字[2017]第9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厂区西北角地势最高,向东南方向走低,东南角地势最低。

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泰薛路南80米处8.1亩土地发包给乙方,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贝尔自动化设备厂院墙(院墙的建设和利用由乙方和自动化设备厂协商解决,甲方负责协调),南与贝尔自动化厂齐墙,北至生产路沟,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5日止。诉讼中,二被告均陈述,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的问题,***当时是华大节能锅炉厂的职工,是受该厂法定代表人王利义的委托同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就是为了建华大节能锅炉厂,由华大锅炉厂使用土地,***非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厂区毗邻,所处地势均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经鉴定,原告厂区东北角地势最高,向东南方向走低,东南角地势最低。下雨后地表若有存水,必然会向东南角流积,原告从东南角处排水,遵循了地表雨水的自然流向。受所处地势影响,原告厂区地表排水必然需要流经被告的土地进行排放。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作为相邻土地之使用权人,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之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为原告的排水提供适当便利,而不是将原告排水口堵塞,造成原告院内雨水淤积,给原告及周围厂区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所处地势亦较原告地势低,原告厂内雨水排泄不畅,地表存水下渗,必然也会危及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被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应给予原告适当的排水便利,对原告利用其承包土地进行排水负适当的容忍义务。当然,原告在利用被告土地进行排水时,对被告方土地的利用应当限定在必要限度内,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进行排水,比如铺设地下排水管道,使地表存水通过管道排入东边的水沟内,防止在被告的土地上形成漫流,影响被告对土地的使用。若原告在采取了适当措施后仍然给被告方造成损失,则原告应给予受损失一方适当的补偿。综上,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虽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垒砌砖墙,但其砌墙是为了阻止原告从其土地上排水,事实上也妨碍了原告的排水,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给予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应当将阻塞原告排水口的部分墙体予以拆除,被告***作为原告相邻不动产之承包方,亦不得妨碍原告的排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打开排水口、二被告不得妨碍其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如果堵塞造成损失由被告完全负责”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并不明确,且事实未发生,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所持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排水口已被打开,原告诉请得以实现,本院对该项诉请未作处理。(2017)鲁078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华大节能锅炉厂又对原告实施了新的妨碍排水行为,原告在排水口再次被堵塞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不构成一事再理,被告华大锅炉厂所持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砌墙体中堵塞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东墙排水口的部分;

二、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应给予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适当的排水便利,不得妨碍原告利用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排水,原告利用被告承包土地进行排水时应在必要限度内利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三、驳回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