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

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与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2民初4843号
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与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使原告排水系统恢复正常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厂子的地形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排水往东南方向流,后来被告建厂,被告将排水沟堵塞,以往没有下雨,今年下雨将原告的南墙冲倒了。
被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造成对原告的妨害,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要从事生产真实包装机等业务,被告主要从事锅炉制造等。原、被告系东西相邻,原告位于被告的西侧,原被告的正门均朝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为证。经质证,被告认为三张照片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和财产损失的价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系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