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

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与某某、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2民初5553号
原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与被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自来水管安装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被告以合伙修自来水为由收取原告1200元,后于2010年以资金不够为由收取原告800元,之后未让原告使用自来水截断水管,收取2000元未予返还。
被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共同辩称,不同意返还2000元,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6年,二被告为原告安装自来水水管,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收取1200元,后于2010年6月3日收取原告8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的自来水管仅使用至2011年,现自备饮用水,且自来水管系被被告截断,无法使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述称原告所使用的自来水水管系因***村修路被施工方截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使用的自来水水管被被告截断破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涉案的自来水管使用至2011年,而涉案的安装费2000元系发生在2011年之前,且应系安装使用自来水水管的必然支出费用,原告以二被告截断破坏水管导致其无法使用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安装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华大节能锅炉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