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

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杨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申请再审主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合格产品,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的设备进行了多次包装试验,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验收后支付了余款569500元,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已对产品验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在本案所涉设备运至被申请人处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申请人一直在进行生产,直至2012年3月份,才告知生产设备计量不准,超出了合同法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2、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违约解除合同错误。被申请人生产包装中计量不准是其物料粘性太大造成的,不是申请人产品质量问题。在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要求法院对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置之不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申请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还是被申请人包装物料有问题造成的称量不准,必须经过鉴定确定。一、二审判决将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申请人的设备维护改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前的安装调试是错误的。该设备在2011年9月份已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及性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一、二审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一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错误。合同解除前不应支付利息,应在合同解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诉期限。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安装调试记录和车间生产数据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设备存在计量不准、包装速度达不到约定要求的情况,足以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产量标准。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并培训人员。3、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后果。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标有运用于“化工产品”,并未要求物料干燥等条件,其所称的使用要求与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资料不符。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是生产农药的企业,包装农药产品,并且按照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现场试验,应当是对物料的特性是明知的,那么出现计量不准、速度慢的情况,应属于其设备质量问题。申请人的设备属组装产品,部件来源全国各地,无国标和企标。申请人提供的调试记录和车间生产数据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设备存在问题,申请人明知。因此,本案无需鉴定。设备安装和调试是不同步骤。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产品质量没有具体约定,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无不当。原审中申请人从未提出支付利息不当,并且因为申请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给被申请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判决其承担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首先因本案所涉设备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食品机械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包装机性能及技术参数符合乙方产品使用要求”,因此设备质量要求应为符合乙方即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的使用要求,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得出同样的结论。其次,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提供的设备从安装好直到一审法院保全该设备时,已达两年多的时间,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仍对设备进行改进调试,而不是维护改造,已说明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的使用要求,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的物料性质改变的原因导致,但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的物料性质发生了改变,而在签订合同前及产品验收时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均使用的是同种物料进行的试验,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在签订合同前已明了该种物料的特点和对包装机的要求,因此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该主张不能支持。本案无需鉴定已能认定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第三,因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对其提供的设备一直在改进调试中,明知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买受方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问题。第四,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即为交付,之后还需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负责安装调试,调试完毕才能正常使用,才能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所以,合同约定的验收并非质量检验,完成验收并非质量检验合格。第五,原审判决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向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是作为因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违约赔偿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对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支持,该判项并无不当。
关于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超期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送达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