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杨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郑汝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山东省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许惠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子良,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二初字第2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1年3月21日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贝尔设备厂作为卖方签订的“食品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一套,包括: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组合秤、上料机、配套的304不锈钢支架。型号DZG-12,单价850000元。
合同对机器配置参数作了约定。包装能力:2000-2400包/小时。质量及性能要求部分约定:卖方保证提供给买方的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为合格的崭新包装机并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包括进口部件技术资料)。包装机性能及技术参数符合卖方产品的使用要求。这台设备因为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生产的,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保修期: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全套整体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卖方对售给买方的包装机提供终身维修服务,出保修期后,只收维修成本。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保修期满,双方无疑议,付清质保金。交货日期及地点:自预付款到账56天将本合同规定的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安装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成交总价款的30%,设备做好后由买方到卖方验收设备,验收合格留3%质保金付清余款,设备运至买方后由卖方派人安装调试及培训人员。预付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255000元,2011年8月2日又连续支付569500元,2011年9月被告将设备发运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原告支付了255000元和569500元后,尚有3%的质保金25500元没有支付。设备运至原告处前,进行过包装实验。实验时包装的物品是石硫合剂。
二、原、被告争议的问题:
1、本案争议的机械购销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的观点:设备经长时间调试,试机时不成功,主要问题是计量不准,速率慢,不能实现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节约人力,控制成本的目的,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
理由:2011年初,原告工作人员带着自己的产品石硫合剂晶体应被告邀请到被告处让被告方工作人员看一下产品,并进行了小剂量的包装实验,被告认为自己的包装机械能够满足原告方所要求的全自动的标准要求,在此情况下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食品机械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一套,总价款85万元,并规定了相应的规格、型号、配置、供货时间等情况,其中的第6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内容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价款30%,设备作好后,由原告到被告验收设备,验收合格留3%质保金付清余款,设备运至甲方后,由乙方派人安装调试及培训人员,第2条规定了产品质量及性能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55000元,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114500元以及给付了被告6张共455000元承兑汇票,共计支付了被告824500元。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以后,被告方在2011年9月底将设备分批运到原告处,在安装后,进行调试时,由于一直不能试机成功,经过被告方的技术人员改装试机,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不能满足原告购买该设备想实现的目的。因为原告现在对石硫合剂晶体是全人工包装,占用较多的人力资源,为了实现自动化包装,节约人力和各种开支节约企业成本,所以要购进全自动包装机。被告提供的机器计量不准,速率慢,不能生产出完全合格的产品。所以在安装调试2年后,至今原告仍然通过人力包装来进行,该机械完全不能实现原告要节约人力控制成本的目的。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2014年3月26日,解除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将824500元设备款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要返还的货款利息130791.66元(现金共计369500元,从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承兑汇票45.5万元,从到期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341.84元(人工损失13491.84元,物料石硫合剂损失685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以后,将上述设备拉走,保全费、送达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出示法院的查封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内容:法院应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到原告厂区查封了被告按机械销售合同出售给原告的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一套(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组合秤、上料机、配套的304不锈钢支架),及后来被告给原告改进和调试而相继拉来的螺旋下料机、平袋式真空包装机、检重秤。
查封时运输机械设备的人员杨炜硕、王秀先在笔录上签了字。笔录显示这二人的身份还是被告员工。杨炜硕说明了运输设备的目的:原有的我厂出售给原告的一台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组合秤、上料机、配套的304不锈钢支架,当时是原告带着物料石硫合剂到我厂当场验收合格的,但是后来以上这些设备运到原告处使用后,由于原告的物料粘性大粘料,原告说不能满足他公司的使用要求,主要问题粘料引起包装计量不准。因客户无法改变其产品物理特性,为了挽留客户,我们只能改进设备,中间我厂又发过来一台螺旋下料机,查封当日我厂拉来了一套平袋式真空包装机、检重秤,准备继续给原告调试,满足客户的需要。本来协商的是我厂把这两台设备送来之后,把原设备拆下来不用的部分(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抽真空部分)拉回我厂,但我把新设备卸下后,旧设备拆下来的部分不让我们往回拉了。
查封后查封人员询问杨炜硕、王秀先查封后被告还是否对设备继续进行改进和调试时,杨炜硕经请示回答:经请示我厂负责人郑汝升,查封了我厂不同意再改进调试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以及原告刚才自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也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明确说明是食品机械购销合同,现原告自称是在生产化工产品,违背了该设备的使用特性,责任在原告,再就是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该设备交付后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应什么材质试验或者生产以及也没有约定包装的重量,最关键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根据合同可以看出,是甲方到乙方验收合格留3%质保金,关于刚才原告说合同第2条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因为第2条先于合同第6条,均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完全合格的产品。根据合同法规定,已经超出了质保期间和合理合法的检验期间。
关于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以及根据相关解释已经超过质保期间和检验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证据三:第5页到第11页,是一个完全的复印件,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相关公章予以确认,不能说明该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产品说明书在给原告交付设备时一并交给原告了,现在时间过长,更新换代较快,没有底了。但说明书交给原告时是加盖公章的。证据五:对付款证明我们认可,也说明了是原告根据合同验收合格后向我们支付的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证明我们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证据八: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试机记录贝尔设备厂一栏当中的相关人员签名,被告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以上人员也没有给原告试机。
对查封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笔录中明确体现出其二人是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向原告运输设备,他们的意见不代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任何意见。他仅仅是运输设备人员,从该笔录中也看出是从2011年9月份被告为原告安装后至2014年4月22日已经超过了两年半的时间,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与本案双方争议产品是否合格和超过两年期限没有实际关联,在法院告知原告,原告一直坚持保全。被告2014年4月22日运送到设备,为原告的设备进行改装而准备的。杨炜硕、王秀先不是被告厂的工作人员,仅仅是运输设备人员。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否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期、机械销售合同第六条理解如下:原告观点:合同上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但是有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说明其特性和应用范围:给袋式全自动真空包装机是贝尔设备厂自主研发新产品,现在已经申请六项国家专利,该机械能够使用机械手将真空包装袋自动取袋,自动称袋,自动打印生产日期和批号,自动上料,自动真空包装,完全实现无人操作,真正实现自动化包装。本机可以配液体及膏体定量灌装系统,对液体及膏体定量真空包装,配电子秤后可以对粉状、颗粒状进行真空包装。应用范围:适用于食品、果蔬、海产品、冷冻产品、药材、化工原料。说明书中的包装机参数与机械销售合同中的参数有不同之处:包装能力、包装袋的尺寸长宽标准、外形尺寸均不同。
买卖的标的物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没有国家、行业标准,也没有见过产品合格证。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能够将原告生产的45%的石硫合剂进行自动化真空包装,并达到每小时2000-2400袋的包装能力,并能够将包装出的产品符合农药包装物的相关的国家标准,达到短缺量不能超过1.5%,超量不能超过2%。袋子包装严密,外表清洁。所谓的检验期间是指设备安装完成后的验收过程,而原告在被告处对设备的检验仅仅是对于外观和部件的验收不是对整套的验收,该设备是有四个部件组成,那么对整套设备的验收应当是在被告将该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好以后才能够进行,而在调试过程中,被告就已经知道了该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使用要求,而根据合同法158条第3款规定,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至今该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达到原告的使用要求,通过被告发运了螺旋下料机、平袋式包装机和检重秤足以说明该设备被告尚未安装调试完成,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原告进行验收,成套设备不同于单件物品,成套设备中单个部件的合格也不等同于整套设备的合格,单件的验收不等同于整套设备的验收,所以说本案不适用于被告说的最长2年的时间限制。
原告对于合同第六条的理解:只有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培训好人员能够通过该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才是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到被告处的验收,由于该设备属于成套设备是由多个部件组成,那么原告进行验收也只能是对设备部件和外观进行验收,由于尚留有质保金约束被告必须到原告处派人安装调试及培训人员,只有将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才算是履行了该合同的相关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调试完成后交付原告正常生产才算完成了交付义务。
在法院查封笔录中杨炜硕、王秀先均称自己是贝尔设备厂员工,且试机记录中明确印有贝尔设备厂这一栏目签字中也出现了杨炜硕和王秀先二人,现在当庭被告不承认这些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足以证实上述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否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这个设备从安装到现在从来没有正式使用过,也没有生产过一吨的正式合格产品。
被告观点:这台设备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生产的,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产品合格证有,已交给原告了,因为生产的数量不是很多,现在没有合格证的底。检验期已经在销售合同第六条作了约定,原告到被告处验收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除3%质保金之外的余款的时间日期,即是检验结束日期。安装和调试是一个系统的工作过程,不可能是安装一个过程,调试一个过程。原告曾经实验过,并且验收合格,接收了该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合格产品无须进行调试,直接安装使用。
原告承认已经于2011年9月份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根据原告所说,但是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时,已经将原告到被告处试验检测合格后的设备同时安装完毕,因为该设备经过试验后,基本不需要调试,已经是经过原告认可合格的,且自原告收到设备后,已经超出了约定的保修期,合同保修期1年,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对该设备质量等提出的任何异议。只知道原告验收了,具体人员不清楚;送货人员时间太久不清楚,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调试过程。
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处运送设备及配件是原告的口头邀请,根据原告的实际生产需要,为该设备进行改装,被告为了支取3%的质保金,就勉强同意了原告的要求。这台设备正式生产过产品,但具体数量不清楚。
2、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
原告证明解除合同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支付设备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3月25日汇现金255000元;2、2011年8月2日汇现金114500元;3、2011年10月1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45000元;4、2011年10月1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0000元;5、2011年10月1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0000元;6、2011年10月1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0000元;7、2011年10月18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0000元;8、2011年12月7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以上证据不认可,也不质证。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损失。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庭下和解,2014年9月份石硫合剂进入生产期,能够包装时,双方曾就继续改进设备协商,但因改进标准和改进费用的负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原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改进。
原审认为,原、被告认可签订合同和给付除质保金外货款的基本事实,诉讼中被告辩解“本合同是食品机械合同,而原告用来包装化工原料,而且该原料粘性大,易粘料,导致计量不准。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因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进行了包装实验,并且签订合同当时,原告企业性质是生产农药的企业,不可能用来包装食品,所以被告的这一辩解不成立。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3月25日预付款到账时,该合同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产品。
关于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的质量标准,合同中仅是对产品的各项规格和参数作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质量及性能要求并未明确约定质量的具体标准。被告亦认可该产品是应原告的要求生产的,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不提供该产品的说明书,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不同,亦不能作为确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
对于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的质量标准,双方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又无国家和行业标准,应按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用机器自动包装替代工人手工包装,以达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该产品应达到包装计量准确,包装速度明显快于手工速度的要求,但其中最根本的要求是:包装计量准确,包装误差不超过国家相关计量法规、规章规定的上下浮动范围,使原告能够正常销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给袋式真空包装机不是单件产品,而是组合成套的产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先行作好设备,原告到被告处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留3%的质保金付清余款,设备运至原告处后被告还须派人安装调试及培训人员。因此设备运至原告处后对设备再次安装调试和培训人员,使设备正式投产,生产出包装计量准确的产品后,被告的合同交付义务才算完成。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合同义务:交付合格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正式投产后能包装出每小时2-2.4千袋计量准确的石硫合剂产品。本案中是否履行了以上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只是认可收到了被告设备,对于合同约定的调试及培训人员义务,被告未举证证实。对于调试过程,原告提供了调试记录,记录上反映的主要问题是计量不准,调试工作未完成。而被告对调试记录不认可,认为无须调试,不认可调试记录上被告人员签名处六人的签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所签,但查封笔录上签名的杨炜硕、王秀先两人,在调试记录上也有签名,查封笔录上的人认可自己是被告工作人员,并且就查封后是否继续调试请示过被告厂方的负责人。另查封笔录的内容也反映查封当日被告仍拉来新部件准备改进原设备。被告虽否认调试记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提供调试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没有给原告调试成功进行正式生产。
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原告收到设备后,按购销合同约定尚须进行调试。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由买方到卖方验收设备,验收合格留3%质保金付清余款”中的“验收“只是付清除质保金之外货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接收设备后,还须由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因此这里的“验收”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检验“。经过长时间的调试,因包装计量不准,未调试成功正式投产,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在调试期间一直是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2011年9月份)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问题。质保期也未开始计算。原告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的日期(2011年12月7日)也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检验结束日期。被告的“合同质量约定不明,已交付原告合格产品,合格的产品无须调试,直接安装使用,已过了两年质量追诉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要求,虽经两年的改进仍未能正式投产,但实现不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根本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改进设备,有权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是被告收到本案的诉状之日(2014年5月2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进行调试所用人员的工资和被包装物石硫合剂的损失,但调试时原、被告未共同核定这两项费用,现原告所提供的均是被告不认可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的货款,质保金原告不再支付,支付完货款的同时,被告拉走合同标的物: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机一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特快专递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的货款。遂判决:一、2014年5月2日起2011年3月21日原告双吉化工公司与被告诸诚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所签订的购买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的“食品机械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贝尔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双吉化工公司购设备已付货款824500元及利息(其中255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114500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算,405000元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25500元原告双吉化工公司不用再向贝尔设备厂支付;三、被告贝尔设备厂付清判决第二项所列货款及利息后十日内将设备(型号DZG-12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一套,包括:全自动给袋式真空包装机、组合秤、上料机、配套的304不锈钢支架)自行拉走;四、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贝尔设备厂负担;五、驳回原告双吉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6元,由被告贝尔设备厂负担。
判后贝尔设备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试验生产并合格,被上诉人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上诉人支付了除3%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并非包装所有物料,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此也未约定。由于被上诉人生产包装的物料有其特殊性,上诉人在生产中不能顺利生产并非上诉人责任。上诉人生产的设备是否合格,应由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予以确定,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判断。在被上诉人收到设备后的两年半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书面或口头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也没有任何通知,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包装物料;二、设备是否已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三、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由第三人鉴定,且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名称虽然为《食品机械购销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并未具体约定设备包装物料的属性。上诉人交付设备时,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化工原料对设备进行试验,使用化工原料进行设备试验,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购买该套设备系用于包装化工原料而非包装食品。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包装机《使用说明书》应用范围,也明确包括“化工原料”。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包装机包装化工原料不符合包装机应用范围,由此导致包装机不能顺利生产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上诉人)保证提供合格、崭新的包装机和全套的技术资料。包装机性能及技术参数符合乙方产品使用要求;第六条约定:设备做好后由甲方(被上诉人)到乙方验收设备,验收合格留3%质保金付清余款,设备运至甲方后由乙方派人安装调试及培训人员。上述约定,第二条系关于包装机质量和性能的总体要求,第六条系关于设备交付及货款支付的实际履行约定。对比第二条、第六条约定的合同内容,显然应以第二条“包装机性能及技术参数符合乙方产品使用要求”作为上诉人包装机是否合格的主要依据。而上诉人包装机《使用说明书》的应用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即包装机性能及技术参数,应当符合被上诉人包装化工原料的使用要求。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交付包装机之后又在被上诉人处对设备经过长达2年的调试,始终无法达到被上诉人对产品包装的合格要求,无法达到被上诉人通过购买包装机,以实现代替手工,准确计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仅以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做好后由甲方到乙方验收设备,验收合格留3%质保金付清余款”为由,辩称设备已经试验成功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款,上诉人交付的包装机系合格产品,不应解除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自2011年9月交付设备至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起诉解除购销合同,期间上诉人反复指派技术人员于被上诉人处对包装机进行调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包装机试机记录》,每次调试均有上诉人技术人员签字,且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均做了详细记载。由此,上诉人交付的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再由鉴定机构鉴定即可确认。同时,由于上诉人交付飞包装机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上诉人诸诚市贝尔自动化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惠生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申 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