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开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先,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系***之妻。
原审被告:赵小磊,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争议标的”理解有误,按照最高院生效裁定中对“争议标的”的解释,争议标的应指决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提供货物、运送货物、支付货款等多方面义务,但支付货币并非决定合同类型或性质的特征性义务,故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本案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则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均系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起诉请求支付货款,是针对合同的主要义务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杰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