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朱应军、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36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大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元根,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袁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宇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相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等工程施工费63.6万元;2、请求撤销支付肥料款行为并判决被告返还肥料款5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税款219264.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郴州市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工程后,将该工程9标段的施工机械以及部分劳务发包给***,并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拆除、土地平整、改良、灌溉与排水、农田防护及生态保护等工程的机械施工以及劳务分包业务给原告,施工费232.37万元。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1日***等人成立赐宇公司,经被告同意,两原告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劳务等施工费用均是支付到赐宇公司账户。2020年1月的《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等施工费181.6万元(已扣除了不应扣除的肥料款5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18万元,所欠63.6万元至今未付。结算时被告以如原告不同意支付50万元肥料款则不结算、不付款为要挟,迫使原告违背意愿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而《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仅负责施肥,肥料款并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结算审核汇总表》签字纯属受被告胁迫所为,请求法院撤销支付肥料款的行为并判决被告返还肥料款50万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税款219264元,根据约定,原告只需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即可,而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收款行为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义腾公司辩称:一、第九标段的肥料是由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源公司)出资购买提供,该肥料款50万元属于鑫湘源公司应收回的款项,不在原告的结算工程总款中,也未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未支付过肥料款,要求答辩人返还肥料款50万元无事实依据。
2019年2月3日,鑫湘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答辩人承包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至十四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费按审计最终价下浮20%计算,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但工程所需肥料不包,由鑫湘源公司购买提供。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4日,鑫湘源公司分别与河北祥牛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用于项目所有标段使用,仅转账打款就有2193440元。2019年1月19日,答辩人与***签订《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由***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方式分包第九标段的工程施工,另外还将答辩人与鑫湘源公司之间拟定的《分标表》作为《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附件。因《分标表》中有列“肥料费”一栏,为避免歧义,在合同中约定了***只负责肥料进场后的拖、运及施肥,肥料不在包料范围内。根据《结算审核汇总表》,九标段工程结算应支付总金额189.68万元,因9标送审金额312.56万元包括了施工费和肥料费在内,该施工费189.68万元按9标送审金额312.56万元-肥料费51.57万元-国土内审审减金额0.89万元-审计局审减金额23万元-20%管理费47.42万元计算得出,在扣除2%管理费4.56万元以及资料费2万元、其它费用3万元后,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80.03元,但经双方对《结算明细表》内的肥料费调减为50万元并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确定了9标段的结算工程总款为181.6万元。
二、第九标段的《结算审核汇总表》是原、被告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应据此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81.60万元。
《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9标)》包括有《结算审核汇总表》和《结算明细表》,双方在2020年1月份完成结算,《结算审核汇总表》上有***及答辩人的签字,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审核汇总表》,***认可了结算工程总款为181.6万元。答辩人不存在胁迫,***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得出其被胁迫签字的任何证据。50万元肥料款属于鑫湘源公司已支出并须收回的款项,与原告及答辩人均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肥料款的动机和行为。
三、因原告没有就未付施工费63.6万元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发票,且没有就此前已支付的施工费139万元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款项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又没有承担相应税款,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施工费。
对于第九、十、十一标段的结算工程总款434.68万元(第九标段181.6万元,第十、十一标段253.08万元),答辩人在2020年9月21日的当日及当日之前已转账支付202万元,之后又在2020年11月19日已转账支付139万元,合计已支付341万元,尚欠93.68万元***有63.6万元、厉如意有30.08万元。
根据《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第五条第4项“合同款支付的票据要求”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而且《结算审核汇总表》中也特别约定和强调了“须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单位”。可见,原告必须按约以工程服务类有关增值税的法律政策规定开具综合税费率13%的增值税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才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已转账支付的工程施工费139万元,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增值税票给答辩人或者按综合税率13%承担应缴税款,已严重违约;对于未付施工款63.6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税票给答辩人,其已严重违反先履行或同时履行的提交税票、承担税款的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施工费的要求。
四、原告向答辩人支付219264.1元是原告向答辩人履行对部分已付工程施工费提交税票的合同义务所实施的替代行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
根据合同约定,***要承担税金,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增值税法律政策以及合同的要求,应以工程服务类按综合税费率13%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答辩人或承担相应税费款。2020年9月21日之前答辩人已支付的202万元工程施工费,***和厉如意只向答辩人提供了税金金额共计为54572.78元的税率为1%的税票,为此双方充分沟通一致同意严格按合同执行,原告和厉如意自愿同意就“答辩人已支付的202万元工程施工费”向答辩人补交了现金219264.1元,以此代替完成就该202万元工程施工费应提交综合税率达到13%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和双方沟通后再次形成的合意,在原告和厉如意补交现金219264.1元后,由答辩人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证实了原告和厉如意补齐了该202万元工程施工费应承担的税金219264.1元。原告不顾合同约定,推翻双方沟通后再次形成的合意,否认向答辩人支付219264.1元是原告向答辩人履行对部分已付工程施工费提交税票的合同义务所实施的替代行为,改为主张退还的做法不顾合同约定,违反诚信。赐宇公司不是第九标段的分包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诉称“经被告同意,两原告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不属实。答辩人从始至终只是将9标段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从未认可赐宇公司系9标段分包人,该标段在2019年7月就已竣工,最迟在2019年8月之前就已验收合格。按原告所称,赐宇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才成立,答辩人支付工程施工费到赐宇公司账户是因为原告企图偷逃个人所得税,以赐宇公司名义开具税票给答辩人,答辩人只能按票付款而已。答辩人从不认可***以赐宇公司名义开具税票给答辩人的行为,先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原告虚假恶意诉讼,答辩人要求在查实后依法追究原告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甲方鑫湘源公司(发包方)与乙方义腾公司(承包方)签订《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主要有:工程名称: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十四标段);工程地点:土桥、暖水、大坪等乡镇,建设规模约79.8544公顷(最终面积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验收为准);施工内容主要有: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耕地防护(挡土墙、培肥、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8日,合同工期135天;合同总价款:工程施工费承包价款43223112.81元(含肥料,由甲方负责提供肥料原材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支付合同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材料、设备,并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2019年3月18日、3月24日,鑫湘源公司分别与河北祥牛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沃福沃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购买了肥料。
2019年1月29日,总承包方义腾公司(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期)(九标段),标段地点某某乡某某、某某材;施工内容: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农田防护(挡土墙、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工程等;开工日期2019年1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日,工期60天;工程施工费承包价款232.37万元;工程合同总价款结算:最终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实行按实计量结算,乙方所承担本项目的工程建设,以竣工测量验收合格且经过监理单位、甲方与设计方三方核实签字确认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该款项结算面积最终以竣工验收确认后的新增耕地面积结算,不按建设规模面积与规划设计新增耕地面积结算;工程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它一切费用;工程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1)本项目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且汝城县政府部门指标交易工作全部完成收到成交价款后(原则上本项目由乙方全额垫付施工,若施工过程中汝城县政府部门有预付款项或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施工费,经甲方核实工程量后按同等比列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全部工程施工费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双方进行最终实际结算,工程完工后一年内除预留的质保金外将本工程合同实际结算总价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最终总结算时将预留该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一年后,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管理费用。本工程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贰(小写: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除2%的管理费外,所发生的税票、安全措施费与甲方无关。(4)合同款支付的票据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时(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到账资金预扣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余款由乙方申请,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假或虚开行为,一经查出,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作为合同附件的《分标表》中对单项名称为1标-11标的部分列有“肥料费”、“施工费”、“下浮20%施工费”栏,对各施工拆旧区地块列明了预算金额。
2020年1月份,义腾公司与***的竣工结算资料中有《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名称: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某某乡-9标段),该表显示:九标段应支付金额189.68万元;扣除金额:管理费2%(按合同金额扣除2%)4.65万元、资料费2万元(每标段2万元)、其他3万元(每标段3万元),扣除金额9.65万元;9标段工程结算应支付总金额189.68万元(须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单位),扣除金额外,实际支付金额180.03万元,该表中标段负责人“***”及义腾公司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盖章及“唐某春”签字,该表中另有手写“实际结算金额为181.6万(壹佰捌拾壹万陆仟圆)”并加盖了义腾公司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盖章,***签字“同意结算”;总表中标注有:本表一式两份,由施工单位填写,施工单位一份,标段负责人一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证书的附件。《结算审核汇总表》中附有《结算明细表》,显示9标段内容有:设计变更金额307.98万元,送审金额312.56万元,国土内审审减金额0.89万元,审计局审减金额23万元,肥料费50万元,扣除20%款两份47.42万元,施工费189.68万元,资料费2万元,义腾管理费(2%)4.65万元,合计结算金额183.03万元。***、义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结算款为181.6万元(不含当事人争议的肥料费)
2019年9月26日的汝城县审计局汝审投报[2019]61号《审计报告》显示: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于2019年7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9年12月11日,赐宇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外包服务等。
赐宇公司的长沙银行单位账户显示,义腾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58万元、9月15日转账87万元、9月21日转账22万元、35万元、11月19日转账139万元至赐宇公司银行账户,该款实际属于***、厉如意(另案原告)的工程款。
赐宇公司就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承包部分向义腾公司开具了19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张开票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名目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各10万元票面金额,税率3%,共计20万元;其余17张开票时间均为2020年9月9日,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类有2张(税率1%)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经营租赁、机械租赁类有6张(税率1%)票面金额共计54万元,劳务、劳务费类有9张(税率1%)票面金额共计77万元。
2020年9月21日,***、厉如意(另案原告)以***的名义向义腾公司缴纳了税款219264.12元,并由义腾公司出具收条:“兹收到***(九、十、十一标段)交来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税款219264.12元”。签订合同至今,***共计收到义腾公司工程款118万元。
2021年6月16日,汝城县审计局出具了《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某某乡某某村及某某材结算情况》,显示:结算类别有人工费1003219.06元、材料费1304334.79元、机械费2515994.02元、措施费190684.87元、间接费279301.8元、利润158806.34元、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费、优惠、税金、总价6748879.67元。鑫湘源公司在拨付工程款给义腾公司时已要求义腾公司缴纳了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
庭审中,义腾公司表示:不认可赐宇公司开具的税票,收取***、厉如意部分税款219264.1元属实,该219264.1元只是***、厉如意应就案涉全部工程款按综合税率13.5%所应承担的全部税金中的一部分,***、厉如意对于至今未承担的剩余部分税款,也应按综合税率13.5%承担税金或分别以其两人名义开具综合税率13.5%的税票给义腾建设公司。鉴于两案涉及的税金、税票问题,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义腾公司将就***、厉如意仍欠付的税款(或仍未开具的相应税票)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有机肥购销合同》2份、《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审计报告》、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记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汝城县审计局《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某某乡某某村及某某材结算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基于总承包方义腾公司与分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义腾公司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均系由实际施工人***组织完成,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7月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11日***成立赐宇公司,之后***以赐宇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给义腾公司,赐宇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的施工、建设行为,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义腾公司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形,赐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有权就未付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与义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有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农田防护(挡土墙、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工程等,完成施工后,***已于2020年1月份与义腾公司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签字确认了九标段应付款总金额及扣除管理费、资料费、其他费用之后,由义腾公司实际按照181.6万结算给***;而《结算审核汇总表》中附有《结算明细表》,说明《结算明细表》系《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结算依据,在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下计算出***的结算金额,而明细表中的“肥料费”栏作为单列项目,且数额巨大,如果“肥料费”确系由***实际开支,在遗漏如此巨大费用开支的情况下签具《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然与事实不符;***已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签字“同意结算”,说明双方对最终的确定的工程款总额181.6万元无异议,而且在结算后义腾公司先后多次部分履行了有关付款义务,期间未见***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制作《结算审核汇总表》时存在遭受到强迫、威胁等情形。我们进一步结合案涉建设工程的来源分析,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发包方是鑫湘源公司,承包方是义腾公司,该双方签订的《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主要有: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耕地防护(挡土墙、培肥、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同时合同中确定了由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肥料原材料,而***与义腾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提及有关肥料的问题,只是约定了由***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事实上肥料购买均系由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肥料款并未包含在应付***的工程款中,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确已承担了肥料费的开支,由此可见《结算明细表》中的“肥料费”栏与施工人***并无关联,其在《结算明细表》中出现确属为整个项目全面审计项目费用的需要,该“肥料费”栏应理解为***承包范围内具体投入使用的肥料款的情况,***仅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综上,***请求返还肥料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工程款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81.6万元。
因双方认可***至今共收到工程款118万元,义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3.6万元。
三、义腾公司已收取***的税款219264.12元是否返还的问题。
2020年9月21日,***、厉如意(另案原告)以***的名义向义腾公司缴纳了(九、十、十一标段)税款219264.12元,现***请求返还。关于案涉合同及结算行为有关税金的约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有:《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合同总价款包括税金,支付合同款项前,义腾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义腾公司(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合同总价款包括税金及“合同款支付的票据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时(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到账资金预扣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余款由乙方申请,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假或虚开行为,一经查出,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强调“须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单位”。据此可知,合同中约定了相应主体就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而按照法律规定,税金是在工程验收、拨款过程中必须缴纳的有关费用。考虑到***、厉如意以自然人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其无法以个人名义缴纳上述款项,***、厉如意按照合同约定向义腾公司缴纳相应工程款对应的税费后由义腾公司代为纳税,履行了工程实际承包人的纳税义务,至于***、厉如意以赐宇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提供给义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厉如意合法、合理纳税的内容。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厉如意在2020年9月21日以***名义向义腾公司缴纳(九、十、十一标段)税款的行为系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和履行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的具体体现,该笔219264.12元不应退还给***;对余下欠付的工程款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纳税义务,无法以个人名义缴纳税金的,可由义腾公司代为缴纳,相应的税费由***负担。庭审中,义腾公司表示将就***仍欠付的税款(或仍未开具的相应税票)另案提起诉讼,且本案中关于***应承担的税率比例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再继续审查,涉及到***的纳税义务应当继续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先履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或缴纳税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或缴纳税金)并非***的合同主要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对抗给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因此义腾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63.6万元理应支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3.6万元;
二、驳回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7元,由原告***负担6837元,被告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60元。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启章
人民陪审员  赖彩玲
人民陪审员  袁小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航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