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885号
原告: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袁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婷,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如意,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婷,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与被告***、厉如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如意及***、厉如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汪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厉如意向义腾公司支付款项36755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厉如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义腾公司将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的第九、十、十一标段(不含肥料采购)发包给了***、厉如意,就该三个标段工程分别与***、厉如意签订了《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包括第九、十、十一标段在内合计共有14个标段工程,是义腾公司经招投标从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与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包括税金税票在内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相关事宜,义腾公司与***、厉如意、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有连续且明确的约定。在2019年1月29日与***、厉如意分别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中的第五条均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总价款该费用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它一切费用”以及“支付合同款项时(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到账自己预扣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余款由乙方申请,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在2019年2月3日与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总价款该费用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它一切费用”以及“支付合同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至7月,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包括第九、十、十一标段在内合计共有14个标段)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6日,汝城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造价为29844721.33元。2020年1月,义腾公司分别与***、厉如意结算,确定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中的第九标段工程款为181.6万元,第十、十一标段工程款为253.08万元,并共同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到2020年11月19日,义腾公司已经支付第九标段工程款118万元以及第十、十一标段工程款223万元,具体包括在2020年1月21日转账支付58万元、9月15日转账支付87万元、9月21日转账支付22万元和35万元、11月19日转账支付139万元。因为《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关于工程款税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义腾公司就案涉标段工程按法定税率向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厉如意就应按此税率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义腾公司,或由义腾公司直接按此税率从应付***、厉如意工程款中扣留相应金额的税费款”,在义腾公司已按综合税率13.5%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义腾公司就第九、十、十一标段工程向***、厉如意已经合计支付202万元,***、厉如意却只提供了税金金额合计为54572.78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仅为1-3%)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厉如意于2020年9月21日以***名义就其已收的202万元工程款向义腾公司补付应承担的税费款219264.12元以达综合税率13.5%的事实。但是,义腾公司自始至终均不认可以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就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九、十、十一标段工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的乙方。截止至今以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就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开具的全部共45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视为***、厉如意部分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义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厉如意应就第九标段工程款181.6万元以及第十、十一标段工程款253.08万元按综合税率13.5%(包括9%的增值税以及合计4.5%的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会经费等在内的附加税费)向义腾公司支付代缴的税费款586818元,扣除以***名义在2020年9月21日已付的税费款219264.12元,***、厉如意还应向义腾公司支付税费款项367553.88元。***、厉如意不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票或承担相应税费款,在无视自己义务的同时却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义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并已由汝城县人民法院就剩余工程款作出了生效判决,为免义腾公司受损而***、厉如意获得不当利益,义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厉如意辩称,一、义腾公司要求***、厉如意支付税款367553.88元没有法律依据。义腾公司起诉要求***、厉如意支付款项367553.88元,实际上是要求***、厉如意支付税款,但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模糊概念,将税款模糊为款项。因为税金只有国家税务机关才有权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收取税金。义腾公司要求***、厉如意支付税金违背了法律规定。如果***、厉如意没有依法纳税,义腾公司也只能进行举报,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厉如意征税。二、根据合同约定,义腾公司也无权收取***、厉如意税金。义腾公司与***、厉如意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第五条第3款(即合同第3页倒数第10行)约定“除2%的管理费外,所发生的税票、安全措施费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约定,除管理费以外,所发生的税票、安全措施费与义腾公司没有关系,义腾公司没有收取***、厉如意税金的权利。三、根据《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第五条第4款“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首先,从合同的该条款分析,***、厉如意只需提供其结算值同等的增值税发票,不足部分才由义腾公司代扣代缴,而***、厉如意已按额提交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且义腾公司在收到票后亦未提出异议。义腾公司没有代缴,故没有代扣的权利,更不能将税款据为己有。其次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现在义腾公司起诉要求***、厉如意支付税金并不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而是根据义腾公司自己所开具给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所缴纳的税金要求***、厉如意承担,这完全有悖于合同约定。***、厉如意作为个人提供服务,根据我国增值税2020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厉如意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即在2020.3.1-2021.12.31期间适用1%的增值税税率。***、厉如意为了方便完成纳税义务,故***以个人名义成立了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由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与三方工程结算价同等金额的发票。而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提供的正式发票系有效票据。故***、厉如意以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并提供给义腾公司的发票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效果。四、义腾公司要求***、厉如意按照13%的税率支付税金没有理由。义腾公司与***、厉如意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厉如意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没有约定税率。只要***、厉如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我国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纳税人的税率由纳税主体及其提供的劳务或服务及商品的性质确定。故义腾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经营主体,在与***、厉如意订立合同时理应知道***、厉如意提供增值税税票的法定税率为1%。五、义腾公司应当缴纳的税金不能转嫁给***、厉如意。义腾公司开具给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应当缴纳税款。缴纳该税款是义腾公司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义腾公司要求***、厉如意承担该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六、(2021)湘1026民初366、367号判决有误。该判决书严重错误,因为义腾公司没有收取税金的主体资格,该判决书对在没有代缴的情况下无权收取***、厉如意税金并且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对税率进行审查。***、厉如意作为个人只要开具税率为1%的发票,该判决书判决义腾公司所收取的219264.12元的款项不退违背法律规定,***、厉如意将申请再审。
义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审计报告;3.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税收完税证明;4.《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5.结算审核汇总表;6.收据;7.民事判决书。***、厉如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8.《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9.结算审核汇总表;10.收据;11.增值税发票;1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1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为不合法,不能认定为***、厉如意承担了纳税义务。证据12、证据13,为法律规定及政府部门公布的文件,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义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主要有:工程名称: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十四标段);工程地点:土桥、暖水、大坪等乡镇,建设规模约79.8544公顷(最终面积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验收为准)。施工内容主要有: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耕地防护(挡土墙、培肥、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8日,合同工期135日历天。合同总价款:工程施工费承包价款43223112.81元(含肥料,由甲方负责提供肥料原材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支付合同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按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材料、设备,并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
2019年1月29日,总承包方义腾公司(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期)(九标段),标段地点濠头乡红星、埠头村。施工内容: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农田防护(挡土墙、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机械施工部分与其他工程部分。开工日期2019年1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日,工期60日历天。工程施工费承包价款232.37万元。工程合同总价款结算:最终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实行按实计量结算,乙方所承担本项目的工程建设,以竣工测量验收合格且经过监理单位、甲方与设计方三方核实签字确认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该款项结算面积最终以竣工验收确认后的新增耕地面积结算,不按建设规模面积与规划设计新增耕地面积结算。工程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它一切费用。工程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1)本项目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且汝城县政府部门指标交易工作全部完成收到成交价款后(原则上本项目由乙方全额垫付施工,若施工过程中汝城县政府部门有预付款项或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施工费,经甲方核实工程量后按同等比列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全部工程施工费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双方进行最终实际结算,工程完工后一年内除预留的质保金外将本工程合同实际结算总价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最终总结算时将预留该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一年后,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管理费用。本工程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贰(小写: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除2%的管理费外,所发生的税票、安全措施费与甲方无关。(4)合同款支付的票据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时(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到账资金预扣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余款由乙方申请,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假或虚开行为,一经查出,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九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181.6万元,须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单位。
2019年1月29日,义腾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厉如意(乙方分包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分别是汝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期)十、十一标段项目,施工费分别为174.06万元、186.58万元,主要内容:标段地点濠头乡埠头村;施工内容: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地改良工程(乙方负责肥料拖、转运和人工施肥)、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农田防护(挡土墙、耕种)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以及项目规划设计图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日,工期60日历天。工程合同总价款结算:最终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实行按实计量结算,乙方所承担本项目的工程建设,以竣工测量验收合格且经过监理单位、甲方与设计方三方核实签字确认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该款项结算面积最终以竣工验收确认后的新增耕地面积结算,不按建设规模面积与规划设计新增耕地面积结算。工程合同总价款不仅包括乙方应付人工工资、差旅费,还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的机械、材料、劳务、设备、设备材料周转费、劳保用品费、房租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其它一切费用。工程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1)本项目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且汝城县政府部门指标交易工作全部完成收到成交价款后(原则上本项目由乙方全额垫付施工,若施工过程中汝城县政府部门有预付款项或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施工费,经甲方核实工程量后按同等比列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全部工程施工费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双方进行最终实际结算,工程完工后一年内除预留的质保金外将本工程合同实际结算总价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最终总结算时将预留该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一年后,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管理费用。本工程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贰(小写: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除2%的管理费外,所发生的税票、安全措施费与甲方无关。(4)合同款支付的票据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时(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到账资金预扣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余款由乙方申请,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假或虚开行为,一经查出,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十、十一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253.08万元,须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单位。
***、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诉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义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等工程施工费63.6万元;请求撤销支付肥料款行为并判决义腾公司返还肥料款50万元;判令义腾公司返还所收取的税款219264.1元。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湘102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63.6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厉如意在2020年9月21日以***名义向义腾公司缴纳(九、十、十一标段)税款的行为系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和履行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的具体体现,该笔219264.12元不应退还给***;对余下欠付的工程款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纳税义务,无法以个人名义缴纳税金的,可由义腾公司代为缴纳,相应的税费由***负担。
厉如意、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诉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厉如意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义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厉如意的劳务工资等工程施工费30.08万元;请求撤销支付肥料款行为并判决义腾公司返还肥料款37.06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湘10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厉如意欠付工程款30.08万元,驳回厉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厉如意在2020年9月21日以***名义向义腾公司缴纳(九、十、十一标段)税款的行为系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和履行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的具体体现,对余下欠付的工程款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纳税义务,无法以个人名义缴纳税金的,可由义腾公司代为缴纳,相应的税费由厉如意负担。
义腾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九、十、十一标段)交来汝城县2018年度第一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税款219264.12元”。***、厉如意另以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义腾公司开具了税额共为54572.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湘1026民初366、36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厉如意以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发票提供给义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厉如意合法、合理纳税的内容。
本院认为,虽义腾公司与***、厉如意签订的《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时(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到账资金预扣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余款由乙方申请,经公司核实确认后,再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施工中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足部分由甲方按相关税务部门的规定代扣代缴。结算审核汇总表亦载明须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单位。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厉如意与义腾公司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本院判决,本院已作出法律文书并已生效。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结算工程款时***、厉如意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厉如意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义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值税系***、厉如意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现义腾公司要求***、厉如意承担增值税税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税率问题,《工程施工机械、部分劳务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均未明确约定税率,义腾公司认为应当按其向汝城县鑫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增值税的税率13.5%的标准承担增值税,但***、厉如意认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承担增值税即承担增值税的税率为1%。义腾公司诉状中称,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义腾公司就第九、十、十一标段工程向***、厉如意已经合计支付202万元,而***在2020年9月21日向义腾公司支付了(九、十、十一标段)税款219264.12元。另***、厉如意以湖南赐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义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合法,不能认定为***、厉如意承担了纳税义务,且义腾公司也不认可该票据。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增值税税率,故***、厉如意领取工程款时实际承担的税款与工程款之间的比例,应为双方当时约定且义腾公司认可同意的税率。按此计算,税率为10.85%,参照合同约定及***、厉如意实际支付的税款,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数额为(181.6万元+253.08万元-202万元)×10.85%=252457.8元。义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厉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款252457.8元;
二、驳回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厉如意负担2340元,由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6.5元。保全费2358元,由***、厉如意负担1619.6元,由湖南省义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品欣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