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2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方山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4WE5L8A。
法定代表人:毛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贡丰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兴元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11MA6951UB7E。
法定代表人:张林旭。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建司),第三人四川贡丰精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贡丰精密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鲁建司申请追加四川贡丰精密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原告不向四川贡丰精密件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将四川贡丰精密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大清包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及从2019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所欠保证金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房××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大清包承包合同》,随即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5万元的保证金。由于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后来才了解到被告根本没有获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系虚假项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以未获得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中鲁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三人四川贡丰精密件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四川贡丰精密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鲁建司签订的《工程大清包承包合同》,内容约定中鲁建司将劳务分包给***,工程地点及名称:自贡市沿滩区××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工期:具体工期参照总承包合同(210天)。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要求的土建项目,各单项分项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工程,内外墙贴砖)(包含基础挖土方的人工配合及人工清底,回填土方的人工配合等)其余超出大清包范围的单项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单价参照甲乙双方协商制定的分项单价表计算计价)。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虽载明双方系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的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名为劳务,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虽至今未实际施工,但双方签订《工程大清包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中鲁建司缴纳保证金,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自贡市沿滩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文洁
书 记 员 杨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