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5668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67431837X。
负责人:郭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俊,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68号龙驰集团商业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3M3Q71P。
法定代表人:黄文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诉被告泸州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建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俊、被告龙驰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陈润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赔偿的保险金人民币5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3.15元(以5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钟坤玲驾驶川E7××××号小型轿车在龙马潭区春晖路路段时,由于该路段处于挖补状态,车辆驶过该路段时造成车辆四个轮胎受损。案外人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040元。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钟坤玲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驰建工辩称,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需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损害、车辆损害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案涉车辆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证明案涉车辆损坏与被告之间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已将沱江排水分区小区5、6区改造项目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由四川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钟坤玲驾驶的川E7××××号小型轿车车辆四个轮胎受损,案涉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钟坤玲。案外人钟坤玲对受损轮胎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040元,案外人钟坤玲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20年5月5日依据保险单及相关证据向被保险人钟坤玲赔偿车损5040元。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钟坤玲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
泸州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20年4月21号凌晨2时许,钟坤玲(女,身份证号:510504199411××××)驾驶川E7××××号小型轿车在龙马潭区春晖路路段时,由于该路段处于挖补状态,车辆驶过该路段时造成车辆四个轮胎受损,经查情况属实”。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21年9月14日就本院调取事发时监控影像资料、受案登记表、责任认定书的调查令回复如下:1、监控视频未保存,已过视频自动保存期限;2、当事人陈述称只找保险公司理赔,只需出具证明,经查证核实后出具证明,故未填写受案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我大队对事发地点天网、卡口进行调取,当事人陈述属实,故出具事故证明,当事人轮胎受损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
另查明,沱江排水分区小区雨污分流改造项目(沱江排水分区小区5、6区)的劳务由泸州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春晖路属于该区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零部件更换清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沱江排水分区小区雨污分流改造项目(沱江排水分区小区5、6区)劳务合同、调查令(回执)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在赔偿之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结合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案外人钟坤玲的车辆轮胎受损是否与被告龙驰建工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了泸州市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证明》,用于证明案外人钟坤玲的车辆轮胎系因春晖路道路施工所造成的,但泸州市交警三大队在向本院出具调查令回执时载明“当事人的轮胎受损事实存在,但因果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之前《事故证明》中的事故原因进行了否认,仅依据该《事故证明》不能认定案外人钟坤玲的车辆轮胎系因春晖路道路施工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钟坤玲的川E7××××号小型轿车在施工现场的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也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监控影像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钟坤玲的川E7××××号小型轿车系在春晖路雨污分流改造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并受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春晖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代位求偿权主张,故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龙驰建工向原告支付代位赔偿的保险金人民币5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3.15元(以5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