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81民初384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泸州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原告*大科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