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02财保226号
申请人:泸州朱源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圣水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30PN3X0。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泸州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3XM7X5D。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泸州朱源素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价值15万元范围内查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泸州龙透关支行23×××16的银行账户。案外人**、税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税丽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
二、在价值15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泸州龙透关支行23×××16的银行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