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2818号
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27764845C。
法定代表人:徐彦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67463548F。
法定代表人:易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2.24万元及支付因占用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多支付的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取得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与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及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履行完项目交付义务且提交了相应结算资料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即答辩人获得工程款具有正当性,并非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述不当得利的情形并不成立。2.在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上,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没有依据。如上所述,即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退还部分工程款,则该纠纷也属于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因此在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或本案判决生效之前,被答辩人所述之债并未成立,被答辩人诉求的利息于法无据。3.被答辩人自身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和会计事务所审定的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12433993.52元,包含建安造价10987573.92元和施工方其他支出1446419.6元两部分,但被答辩人只认可建安造价列入工程款,未将施工方其他支出费用列入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则项目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建安与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应属工程造价,但被答辩人仅以建安造价作为工程款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最后得出答辩人多收工程款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理应把项目工程发生的全部造价费用即建安造价和施工方其他支出的费用一并列入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落实宜春市政府办关于《企业改革和国家出资监管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摘录[2012]121号)精神,加快推进樟树河东汽车老站棚户区改造进程,根据樟树市政府办2013年6月18日召开的关于樟树河东汽车老站棚户区改造协调会议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樟树河东汽车老站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办公室,并确定该项目部办公室为该项目的牵头主体。2015年6月,经樟树市河东汽车老站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标承建。同年6月30日,被告与该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樟树市河东汽车老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排污、道路硬化、绿化;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房屋直接建筑成本、绿化、硬化、户外水电、规费一担清、排污实施费(发改委立项、水土保值、环评、防雷、监理等);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157万元。协议还对合同组成文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约半年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樟树河东汽车老站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办公室借支工程款共计1301万元。2017年底,案涉工程完工,但因工程绿化不达标,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同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2433993.52元,其中建安造价1#楼:5735352.02元;2#楼:5252221.90元,合计10987573.92元;在施工方账上的其他支出为1446419.6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根据《宜春市审计局关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资产负债情况审计发现有关问题的审计决定》的意见,向被告发出《关于归还剩余工程款的函》,催促被告务必于同年4月24日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2.24万元,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经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江西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专项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987573.92元(不包括施工方账上的其他支出),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的工程款为1301万元,其借支的工程款已超过了案涉工程造价,故被告理应对超过工程造价部分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2.24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其账上的其他支出1446419.6元亦应列入工程造价内。本院认为,因专项审核报告并未明确被告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中何种项目不属于案涉工程的造价范围,故其可依据与项目部办公室所签订的协议,向原告递交竣工报告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2.24万元及利息(以202.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9元,减半收取11489.50元,由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钊
附法院执行款账号:
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
账号:1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