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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管金荣,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67463548F。
法定代表人:易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江,袁州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管金荣、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地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管金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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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付款78.2万元;2.被告天顺地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134,317元,利息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周小平、管金荣合伙借用天顺地发公司资质承建凤凰春晓项目,中途周小平将其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管金荣。2015年9月17日,管金荣将自己持有的三分之二股份以350万元转让给***并签下内部转让协议。天顺地发公司得知后,约谈管金荣和***、**,告知管金荣借其350万元整,现已归还了290万,还欠60万元没有还,要求***转让管金荣股份之后帮管金荣还天顺地发公司的借款。***本身就要支付管金荣转让金,就同意了天顺地发公司的要求,并在2015年9月17日,**、***和管金荣、天顺地发公司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帮管金荣偿还天顺地发公司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合计本息78.2万元。然而管金荣现在不承认欠天顺地发公司的借款,只因承诺书上缺少管金荣和天顺地发公司的签字,可原告确实帮管金荣偿还了天顺地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78.2万元,都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找到天顺地发公司要求归还帮管金荣偿还的借款及利息78.2万,天顺地发公司坚持说管金荣实际就是欠他的借款,原告帮他偿还理所应当。现管金荣和天顺地发公司不肯归还78.2万元,原告故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计算如下:
1.2016年3月4号垫付款20万元算至2021年2月23日计59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为37,858元;
2.2017年5月26号垫付款11.3万元算至2021年2月23日计45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为16,314元;
3.2017年2月23号垫付款12.9万元算至2021年2月23日计49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为202,798元;
4.2016年9月14号垫付款10万元算至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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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59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为17,004元;
5.2016年7月28号垫付款8万元算至2021年2月23日计55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为14,116元;
6.2016年6月8号垫付款16万元算至2021年2月23日计56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为28746。
被告管金荣辩称,一、原告起诉的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经过了法院审理,并已经结案生效。2020年4月24日,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答辩人支付1,720,765元转让款。本案原告应诉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提出本案争议的这60万元本金及十几万元利息应予以抵扣。该案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案原告又提起了反诉。要求答辩人将243.5万元合伙项目资金返还给本案原告,反诉标的金额243.5万元当中,又包含了本案争议的这笔款60万元本金及十几万元利息。经过再次法庭开庭审理后,因本案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达成调解时,放弃了全部反诉请求。2020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袁州区法院制作了(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并已生效。调解书第四条明确“***、**主张其代管金荣偿还给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易挺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管金荣不予认可”,也就是本案原告放弃了本案争议的这笔款60万元本金及182,000元利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原告首次对本案争议的这笔款提起诉讼,答辩人也不需要偿还这笔款。(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了天顺地发公司350万元借款,事实上也不存在借款350万元一事。(二)答辩人与天顺地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账和保证金账目早已经全部结清,并已通过诉讼结案生效,答辩人经手的项目中不存在欠天顺地发公司这笔60万元借款。(三)原告向天顺地发公司签署承诺书,天顺地发公司扣下这笔款,均未征得答辩人认可,关键是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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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天顺地发公司辩称,开初凤凰春晓二期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是袁波,袁波没有资质和资金,便通过管金荣向易挺帮忙借350万交押金(月息三分),将项目挂靠到易挺的建筑公司。因为易挺与管金荣系亲戚关系,易挺同意给管金荣筹借,由管金荣负责收回本息,袁波向管金荣出具借条。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收到350万工程押金后在2014年6月5日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与袁波、***、周小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春节前,袁波、周小平、***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袁波的股份由管金荣接手,三股东同意给袁波总造价百分之二补偿,袁波退股前的债权债务由管金荣承担,***的股份由**接手,为此***、周小平、袁波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作废,**、周小平、管金荣重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内容、时间不变。之后工期进展中周小平资金短缺,管金荣出面向易挺借款100万(四分利息),周小平出具借据给管金荣。管金荣在2015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将周小平的股份收购并承担周小平该项目债权债务,欠公司法人易挺100万元及月息4分由管金荣承担。之后管金荣在2016年9月17日将自己持有的三分之二股份转让给***,转让金为350万,其中管金荣在经营期间借答辩人350万(月息3分)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已偿还本金290万,余款60万由***出具书面承诺偿还给答辩人。那么答辩人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划本金和利息合理合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管金荣欠付天顺地发公司60万元本金及18.2万元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
证据二:《内部协议》,拟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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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管金荣名下的2/3的股份;
证据三:(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帮管金荣代偿的60万元管金荣不予承认,并让原告另案主张;
证据四:《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天顺地发公司将该协议中的业务承包给**、周小平、管金荣三人;
证据五:帮管金荣偿还借款金额明细表及转账扣款凭证共24张,拟证明原告为管金荣垫付782,000元的事实。
被告管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自己承诺他人管金荣欠钱,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承诺,无证据证明管金荣欠天顺地发公司的钱;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我方和原告之间的往来已经处理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管金荣无关。被告天顺地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顺地发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合管金荣、天顺地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成立与否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的内容本身进行认定。
2.被告管金荣提交的证据一:(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案件的答辩状,(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案件的反诉状,(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经过法院审理处理过,是同一个诉讼标的,且该案已审结完毕,原告不能再起诉;证据二:(2016)赣0902民初398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二被告有关保证金的账已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答辩状、反诉状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是(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案件中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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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荣起诉原告欠股权转让款的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和反诉状,对(2020)赣0902民初2408号调解书认可,对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的不能达到被告管金荣的证明目的,并不代表本案的诉请已经在(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案件中处理。对证据二原告方不知情。被告天顺地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天顺地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16)赣0902民初3989号案件是在2016年与管金荣进行结算,此时管金荣还欠天顺地发公司10万元,**的钱是在2015年发生的,该调解书是在扣款之后发生的。本院认为,管金荣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本案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的证明目的,即其证明目的不成立;管金荣提交的证据二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3.被告天顺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管金荣在2015年9月24日接手周小平股权,周小平欠易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管金荣承担;证据二:进账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天顺地发公司与管金荣之间就该项目已经在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对清,押金已对清,所有往来已经结清,核对时间在2017年5月21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管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的只是一笔股权转让款,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垫付款是因为管金荣拖欠天顺地发公司的款项,原告垫付的不是这笔钱;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恰恰也证明了管金荣和天顺地发公司之间所有往来账目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350万元借款债权均不存在实质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4.被告天顺地发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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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顺地发公司与管金荣在2017年5月27日就凤凰春晓项目2016年6月8日以前工程款已对清,押金已对清,所有往来账目已结清;(2)原告诉请的垫付款已经涵盖在对账单内;二、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9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承诺的60万元已还50万元,还剩10万元未还。
原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不清楚,这是管金荣把股权转给原告方后与天顺地发公司之间对账的,原告方没有参与。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被告管金荣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原件,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2016年6月8日之前的账已经对清了,但天顺地发很多款项是在这之后扣的;二、管金荣与天顺地发公司之前进行过工程款结算的诉讼,与**无关,诉讼中通过调解双方确认管金荣还欠天顺地发10万元,管金荣与天顺地发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存在还有**的钱在里面的问题。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里面也没有**和***,管金荣起诉的钱也与**无关,所以他们也不是这个案子里面的主体。本院认为,对天顺地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对账单中仅2016年3月4日天顺地发公司转给易挺的20万元款项与原告**、***提交的垫付款的证据吻合,因此天顺地发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垫付款已经涵盖在对账单内”的待证事实不成立;通过(2016)赣0902民初398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得出***承诺的60万元已还50万元,还剩10万元未还的事实,天顺地发公司关于“***承诺的60万元已还50万元,还剩10万元未还”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顺地发公司作为甲方,**、管金荣、周小平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落款时间在2014年7月7日的《内部承包协议》,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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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管金荣、周小平自愿承包天顺地发公司凤凰春晓工程项目部,开展凤凰春晓工程施工业务。
2015年9月17日,***与管金荣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管金荣同意将凤凰春晓二期二标段工程三分之二股份(其中包含周小平股份三分之一)转让给***,***应支付350万元转让金给管金荣(其中包含周小平股份三分之一)。腾达置业(甲方)支付工程款到天顺地发公司账户后,天顺地发公司将全款转还给**账户。账户留工程款50万元左右后,其余款由管金荣和***二人共同协商支配。双方一经签字后生效”。
2015年9月17日,***单方向天顺地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承建的凤凰春晓工程,因股东发生变化,原股东管金荣三分之二股份转给***。管金荣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管金荣借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借款(月息3分),现已还回290万元本息,余下借款60万元(月息3分)由***承担帮管金荣偿还给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管金荣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要从内部协议***转让管金荣三分之二股份的转让金里给予扣除。60万元本息还款由***与公司协商还款。”在***出具《承诺书》后,天顺地发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扣留**、***工程款20万元转入易挺账户,于2016年6月8日扣留**、***工程款16万元转入易洪明账户,于2016年8月1日扣留**、***工程款8万元转入易洪明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扣留**、***工程款10万元转入易洪明账户,于2017年1月24日扣留**、***工程款12.9万元分别转入易洪明账户7.5万元、转入易挺账户2.7万元、转入何卫萍账户2.7万元,此外**于2017年5月27日向易挺账户转款11.3元,前述款项合计78.2万元。
因管金荣与***就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发生争议,管金荣以**、***、天顺地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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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经法院主持调解,管金荣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赣0902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管金荣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内部协议》,***应支付管金荣合伙转让款350万元,双方确认***尚欠管金荣转让款139万元,由***、**于法院解除本案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于2021年农历年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59万元于202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管金荣有权提前申请执行全部欠款;二、上述款项已经计算了管金荣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分别为管金荣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536,235元收据、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860,000元收据、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160,000元收据、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223,000元收据)、**提供的五张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分别为2016年7月19日转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转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转款20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分别转款170,000元、18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管金荣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以及管金荣提取分配给袁波2%工程造价款的差价;三、管金荣已经承担上述转让款应支付的税款11万元;四、***、**主张其代管金荣偿还给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易挺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管金荣不予认可;五、案件受理费20,287元,减半收取计10,1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3.5元,由管金荣承担5,143.5元,由**、***负担10,000元;六、管金荣在本案中放弃对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管金荣诉天顺地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管金荣与天顺地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制作了(2016)赣0902民初39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凤凰春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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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由天顺地发公司代管金荣借履约保证金,截止2016年10月17日止本息已由天顺地发公司在管金荣应得工程款中扣付至剩余计人民币10万元本金,该10万元本金由管金荣在2016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给天顺地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为被告管金荣垫付78.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管金荣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三、被告天顺地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为被告管金荣垫付78.2万元的事实问题。**、***主张其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出于偿还管金荣尚欠天顺地发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目的,通过天顺地发公司直接扣留其工程款及转账方式陆续向天顺地发公司支付合计78.2元,并提交了相应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天顺地发公司作为受领给付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管金荣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问题。***向天顺地发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管金荣借天顺地发公司350万元款项中余下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天顺地发公司未表示拒绝,***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其承诺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加入。由于***债务加入行为系其单方承诺行为,其行为未经管金荣签字确认,对***债务加入行为及其后**、***履行债务行为是否对管金荣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债务加入人、天顺地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就天顺地发公司与管金荣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350万元借款债权,且案涉***、**的债务履行行为实质上产生了消灭管金荣相应债务的法律效果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无权就其垫付款向管金荣进行追偿。本案中,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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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无直接债权凭证或转款凭证证明天顺地发公司享有对管金荣350万元的借款债权,通过天顺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间接明确该借款债权的存在;其次,亦无证据证明**、***向天顺地发公司垫付案涉款项行为产生了消灭管金荣对天顺地发公司负有的债务的法律效果。故**、***诉请管金荣偿还垫付款78.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天顺地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上所述,无直接债权凭证或转款凭证证明天顺地发公司享有对管金荣350万元的借款债权,通过天顺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确定该借款债权的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垫付案涉款项行为产生了消灭管金荣对天顺地发公司负有的借款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天顺地发公司受领***、**给付的案涉款项78.2万元缺乏合法根据,其构成不当得利,**、***有权依法请求其返还。对**、***诉请天顺地发公司偿还其垫付款78.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782,000元及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16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8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129,0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113,0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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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管金荣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军宜
人民陪审员 易雪春
人民陪审员 王冉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曹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