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水东路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183886157M。
法定代表人:晏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群众,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67463548F。
法定代表人:易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裕泉,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群众,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明,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群众,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王小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文,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小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冬华,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群众,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根,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周龙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裕泉、**及王小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文、游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锦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并不是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二、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工程量补签证单》中锦峰公司的土建施工员张祖海具有签证权限,同时认定其《增加工程量补签证单》具有签证效力是错误的。1.该签证单仅仅说明案涉工程不在合同(18#室内精装修范围)价款范围之内,对于其是否属于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的范围内并没有明确。2.张祖海实际为土建施工员,没有对精装修部分的管理、签证权限。3.张祖海与游冬华签证仅仅是认为案涉工程是**完成,至于**完成的工程是否属于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这两人都没有进行确定。4.工程量的增加一般要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该签证单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5.该签证单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当时张祖海已经不是锦峰公司的员工,且宜春碧桂园项目实际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该签证单上是否是张祖海本人的签名?三、一审法院认定锦峰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天顺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锦峰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改判锦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在李春根的承包范围之内是正确的,有另案判决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为据。案涉工程对于李春根承包的工程确属新增加工程,至于是否属于天顺公司新增加工程量由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举证说明。锦峰公司从发包方领取了案涉工程款后,依法对**就负有工程款给付的。2.张祖海是锦峰公司指派到工地负责的工作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张祖海有权代表锦峰公司,至于张祖海具体在工地负责什么工作,这是锦峰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无权对抗第三人。补签证时张祖海是否还在锦峰公司不影响其对自己在锦峰公司履职期间确认**施工事实的效力。3.锦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从发包方领取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天顺公司,至于锦峰公司多付、少付工程款给天顺公司是他们双方之间另案处理结算的事,与本案无关。4.锦峰公司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自己的诉权,理应由锦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天顺公司辩称,天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和承包关系,也没有口头约定。天顺公司从锦峰公司承包来的工程整体打包转包给了李春根,且李春根承包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是增加工程,与天顺公司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王小明辩称,**、王小明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形成发包、承包法律关系。**、王小明当时在工地现场进行部分管理是接受天顺公司的委托,其本人对涉案工程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
被上诉人游冬华辩称,我对涉案工程不承担任何义务,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李春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立即给付**完成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工程款合计77940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春碧桂园项目由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锦峰公司系该项目其中一标段的总承包人。2013年4-8月间,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先后签订编号为碧施合字(2013)第303号和518号《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锦峰公司总承包期间,**承接到涉案工程的精装修工程,与天顺公司协商好挂靠天顺公司,但人员由**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9日,锦峰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天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3#、7#、8#栋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拟承包宜春碧桂园湖南锦峰项目部所承建的3#、7#、8#栋住宅楼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2015年2月13日,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再签订了一份10#、18#、19#、20#栋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拟承包宜春碧桂园湖南锦峰项目部所承建的10#、18#、19#、20#栋住宅楼室内精装修工程。
合同签订后,因主体工程尚未完工等原因,天顺公司未派人进场施工。2015年3月,天顺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就将与锦峰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转包给李春根,并于2015年3月16日与李春根、游冬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1.10#、18#、19#、20#共4栋公共区域和套间;2.3#、7#、8#共3栋公共区域;3.以上工作内容见公司对外合同承包范围……
协议签订后,李春根随即组织**等班组进场施工,游冬华代表李春根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王小明在天顺公司处以领取工资方式在工地上代表天顺公司进行管理。
游冬华在帮李春根管理装修工程期间,还另行与**、王小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负责涉案楼栋的水电安装工程。**除了在李春根处承接部分楼栋的精装修工程外,还在游冬华处承接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
2016年3月,因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而使农民工堵路讨薪。宜春市劳动监察局接报后立案调查。4月29日,天顺公司(甲方)与游冬华、**、王小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4月29日起,该项目支付到天顺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需乙方和李春根协商好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后,甲方再按照协商好的分配方案分别支付到乙方和李春根指定账户。
**除了在李春根处承接了装修公司和在游冬华处承接了水电工程外,还对3#、7#、8#、10#、18#、19#、20#栋的消防楼梯间进行仿瓷和涂料施工。上述消防楼梯间的施工内容经锦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系增加的工程量,锦峰公司工作人员张祖海向**出具《增加工程量补签证》,写明:“宜春碧桂园一、二期高层3#、7#、8#、10#、18#、19#、20#七栋楼的所有楼梯间仿瓷和涂料(包工包料)均不在合同(18#室内精装修)价款范围之内,属**班组另外施工的增加工程量,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和给付单价款。具体工程量及单价以发包方和天顺地发结算为准(工程量如有出入,双方均可要求按现场丈量为准),由于当时没有签证,特根据施工事实依法予以补签。特此签证。补签证经办人及单位:湖南锦峰总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张祖海确认:以上7幢楼梯间装饰工程由**班组完成属实。张祖海17年12月5日以上7幢楼梯间仿瓷和涂料是**班组完成,情况属实游冬华17年12月7日”。
2019年6月26日,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我司与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2015年期间先后签订宜春碧桂园3#、7#、8#、商业B区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二)、宜春碧桂园二期9#、10#、16~21#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二),由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前述楼栋总承包工程。我司从未与**或江西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湖南锦峰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签署过任何协议……我司已向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9%的工程款项,仅余1%的质量保修金尚未支付。另我司宜春碧桂园项目由湖南锦峰施工的3#、7#、8#、10#、18#、19#、20#消防楼梯间墙面及天花乳胶漆工程结算金额为705948.96元”。并附有上述消防楼梯间的施工工程量、单价和总价统计表。
**于2018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支付工程款738616.7元。该院以案涉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量和单价无法查实,工程款由谁给付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现**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的诉辨理由和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李春根的承包范围之内,是否属新增工程量;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应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李春根的承包范围之内,是否属新增工程量的问题。李春根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1.10#、18#、19#、20#共4栋公共区域和套间;2.3#、7#、8#共3栋公共区域;3.以上工作内容见公司对外合同承包范围……。天顺公司与锦峰公司签订的《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3#、7#、8#、10#、18#、19#、20#栋住宅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上述合同均未提及3#、7#、8#、10#、18#、19#、20#栋的消防楼梯间墙面及天花乳胶漆工程。该院(2016)赣0902民初5039号案件中确认的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武恒信建造咨字(2016)第09-01号鉴定咨询报告证实,该报告结算及编制依据3#、7#、8#、10#、18#、19#、20#首层大堂、地下室**公共区域的工程量,不包括楼梯间建筑面积。因而,李春根在该案中的工程量并不包含本案案涉工程。**向该院提交的《增加工程量补签证》也证实案涉工程不包含在精装修合同之内,系新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案案涉工程不包含在李春根的承包范围之内,属新增加的工程量。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向该院提交了宜春市正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宜正腾造价【2019】第162号审计报告,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79404.76元。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该院未确认该审计报告的效力。根据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宜春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705948.96元,并已经支付给锦峰公司,且锦峰公司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05948.96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发包方也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总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与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签订书面合同,其本人无法说清也无法证实从谁手中分包了案涉工程,本案无法查清**与谁存在合同关系。只能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系由**施工完成,系新增工程量,该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了总承包方锦峰公司的事实。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锦峰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或者其他人,故其应当承担该款项的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5948.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锦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赣0902民初2940号判决书,拟证明**在(2018)赣0902民初2940号案件中自认湖南锦峰公司已经实际给付730000元涉案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1.锦峰公司已经将3、7、8栋的公共区域范围的精装修工程以及10、18、19、20栋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及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天顺公司;2.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精装工程总造价的95%结算;3.3、7、8栋的电梯费按3500元/月计算,超过合同工期的按照7000/月计算,10、18、19、20栋的电梯费按照20000元/月计算,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就施工工期、计价方式、材料供应等都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锦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顺地发公司一事,碧桂园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
第四组证据:10#、18#、19#、20#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10#、18#、19#、20#公共部位精装修单位工程汇总表、3#、7#、8#公共区域装修单位工程汇总表,拟证明锦峰公司与宜春碧桂园公司的结算,天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0619988.47元。
第五组证据:天顺公司三方材料汇总,拟证明天顺地发公司的三方材料款为11345129.05元。
第六组证据:甲供材料费计价表,拟证明天顺公司的应付甲供材料款为540356.92元。
第七组证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天顺公司使用电梯的时间,并证明在2015年3月22日开始**就明知锦峰公司在宜春碧桂园的项目负责人为聂草,**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1日向聂草提交了开工报告,聂草也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第八组证据:完税证明,拟证明锦峰公司已经按照宜春地税局7.101%的税率以结算金额为计税依据替天顺公司缴纳了税款。
第九组证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因天顺拖欠民工工资导致锦峰公司为其垫付了民工工资2469600元。
第十组证据:一期、二期数据锦峰公司第三方维修数据汇总表、宜春碧桂园第三方维修工程量清单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表,拟证明因天顺地发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发包方引进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从结算款中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为3665217.86元。
第十一组证据: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掉第三方材料款11345129.05元、甲供材料款540356.92元、税金2135954.64元、管理费1424201.69元、水电费306199.88元、电梯费383000元、第三方维修扣款3665217.86元以上共计19800060.04元,锦峰公司仅需向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9928.43元,但锦峰公司实际向天顺支付了16789600元(此费用包含宜春市劳动监察局从锦峰公司处直接扣划的2469600元),因此锦峰公司向天顺多支付了5969671.57元。
第十二组证据:《江西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账》《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拟证明锦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顺地发支付了14320000元。
**经质证认为:1.锦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拒绝质证。2.锦峰公司所有的证据无法否认**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这两份证据均认定**施工工程为增加工程量。3.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表述的意思是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90余万元,但是锦峰公司仅从碧桂园结算到730000元,**并没有收到锦峰公司的任何款项,也没有自认收到了锦峰公司支付的730000元。
天顺公司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第二组证据由于锦峰公司不能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合同已经被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见该判决书第42页。3.对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2016)赣090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相抵触。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汇总表是锦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顺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同时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还在袁州区法院审理之中,不能确认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是多少,更不能确定锦峰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了天顺公司全部工程款项。5.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锦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顺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且该两组证据所指向的金额已经被生效的(2016)赣090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7731296.67元(见该判决书44页)。6.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使用电梯是发包方应提供的施工条件,且锦峰公司并非电梯所有人,无权收取电梯使用费,或是否交纳了电梯使用费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7.第八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完税证明没有指向天顺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内容,不能证明是替天顺公司缴纳的税款。8.第九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是因为锦峰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9.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锦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顺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天顺公司所承包的标的物在2015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该维修费用与天顺公司没有关联。10.对第十一组证据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锦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顺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因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管理费以及第三方扣款、电梯使用费都不能计算,甲供材料和第三方材料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锦峰公司应提交税金原件并指向天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款项。总的来说,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还在审理中,无法确认分包价款是多少,更无法确定锦峰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了天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11.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天顺公司实际向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了1500余万元工程款项。
**、王小明经质证认为:**、王小明并非本案的实际参与者,对于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以及锦峰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等之间的相关材料,**、王小明并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王小明与游冬华在碧桂园项目中仅施工了第三方维保工程以及返工补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仅有270余万元。
游冬华经质证认为:我是李春根聘请的管理人员,我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做的,对其他的事情均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锦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并未自认收到锦峰公司730000元。2.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锦峰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第三组证据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锦峰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第四组证据系锦峰公司单方制作,且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在另案处理中,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不涉及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结算纠纷一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第五、六组证据系锦峰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锦峰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1日提交了开工报告,并不能达到锦峰公司的证明目的。7.锦峰公司提交第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与天顺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第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第十二组证据在一审期间锦峰公司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二、锦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的问题。李春根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1.10#、18#、19#、20#共4栋公共区域和套间;2.3#、7#、8#共3栋公共区域;3.以上工作内容见公司对外合同承包范围……。3#、7#、8#、10#、18#、19#、20#栋的消防楼梯间墙面及天花乳胶漆工程(即案涉工程)不包含在上述范围内。(2016)赣0902民初5039号案件中确认的李春根的工程量亦不包含案涉工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工程量补签证》也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属于新增工程量。锦峰公司上诉认为《增加工程量补签证》不具有签证效力。本院认为,张祖海系锦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锦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张祖海没有签署精装修的权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张祖海的权限告知给**,故**有理由相信张祖海系锦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具有签证权限。锦峰公司上诉还主张张祖海在签署《增加工程量补签证》时不属于锦峰公司员工,但锦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增加工程量补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不包含在精装修合同之内,系新增加的工程量。
二、关于锦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未与锦峰公司、天顺公司、**、王小明、游冬华、李春根签订书面合同,**本人无法证实从谁手中分包了案涉工程,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与谁存在合同关系。但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系由**施工完成,且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了总承包方锦峰公司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锦峰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天顺公司,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锦峰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尚未审结,锦峰公司从发包方处领取了案涉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或者天顺公司,故其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若锦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包含在转包给天顺公司的发包范围内或有新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其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锦峰公司可待承担了本案的责任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锦峰公司认为本案应待其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案后再进行审理,故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锦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天顺公司,且锦峰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锦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上诉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芳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高胜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