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9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游冬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游冬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房产和车辆,**以其以***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该院审查后支持了**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袁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7月8日,该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游冬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审理,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游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顺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游冬华负担7092元。该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游冬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与此同时,2019年10月25日,游冬华、**、王小明就同一工程项目以总包方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装修分包方天顺公司为被告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以(2019)赣0902民初7204号立案受理。2019年11月5日,***与游冬华、**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书载明:原告***诉被告**、游冬华及天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袁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游冬华就该案已提起上诉,并已就该工程起诉了天顺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游冬华已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天顺公司要求支付涉案的扣减李春根未完工工程价款余额,案号为(2019)赣0902民初7204号。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25937元,被告**、游冬华应在收到(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的款项之日起2日内立即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游冬华履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三、如被告**、游冬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了原告的款项,则原告自愿放弃(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游冬华承担的利息及诉讼费。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游冬华履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若出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情形,则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五、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游冬华应撤回对(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提交袁州区人民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游冬华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撤回了对(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2019年12月9日,该院就**等诉天顺公司一案作出(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天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冬华、**、王小明支付工程款60906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冬华、**、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天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赣09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天顺公司并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该院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就(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赣0902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顺公司、**、游冬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拍卖相应财产,并据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故此,**以其与***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应对其强制执行等为由提出异议。
袁州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与**、游冬华于2019年11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二条写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25937元,被告**、游冬华应在收到(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或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款项之日起2日内立即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游冬华履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协议第四条写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游冬华履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若出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情形,则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协议写明了原告***就(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即被告**、游冬华应在收到(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或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款项之日起2日内立即优先支付原告***。现**、游冬华、王小明已就(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为止并未收到被执行人天顺公司付来的工程款,无法兑现收到工程款2日内付给***的承诺。故***申请执行**、游冬华的前提条件未达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遂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赣09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所有的房产与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复议称,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非复议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一,该协议是在复议被申请人的诱导下签订的,复议被申请人为逃避自己的责任,一直误导***找天面公司拿钱,并称天顺公司一定有钱。其二,协议内容明显有违常理,按照协议内容,如果天顺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将不可能拿到钱,也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也不可以找**主张权利。其三,***所主张的为民工工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直接的发包人为**,该协议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利。其四,该协议由**单方面书写,并未向***解除该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明确知道协议的含义,一定不会签署。因为判决书对***是明显有利的,在有利的情况下,***作为正常人不可能做出有损自己利益的事情。其五,裁定书程序违法,并未通知复议申请人***,也未通知其代理人对**的执行异议进行答辩。故此,请求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
**辩称,1、涉案工程款项系被执行人天顺公司从李春根处予以扣留的,且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天顺公司扣减了李春根未完工工程价款939063.8元,即***的工程款325937元已由天顺公司从李春根处扣减,该款理应由天顺公司承担。2、答辩人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本已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提出与答辩人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答辩在收到天顺公司的款项后2天日优先支付***的工程款,才致使答辩人放弃上诉的权利。现答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天顺公司,但至今未收到天顺公司的任何款项,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对袁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此系双方民事意思自治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在本案执行依据(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与游冬华、**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以**、游冬华不予上诉为代价,约定被告**、游冬华应在收到(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或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款项之日起2日内立即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游冬华履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诺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游冬华履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只有出现**、游冬华在收到(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或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款项后2日内未优先支付给***的情形时,原告***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遵守。现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19)赣0902民初7204号案件于2020年6月12日才由本院作出(2020)赣09民终753号民事判决,而复议申请人***在《和解协议》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2019)赣09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已违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复议申请人***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已明确签订《和解协议》后又表示此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明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如其认为该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予以救济,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畴,本院对其关于“该协议是在复议被申请人的诱导下签订的”和“协议内容明显有违常理”及“该协议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利”等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并未通知复议申请人***,也未通知其代理人对**的执行异议进行答辩”而认为执行异议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并非所有异议案件均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质证或答辩,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应当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以未通知其对**的执行异议进行答辩而认为裁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 航
审判员 严发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甘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