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

执行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异39号
案外人: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霍晓峰,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1958年3月15日出售,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本院在执行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榆林文化路支行账户811170101140019523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称,申请解除(2019)陕08执恢1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榆林文化路支行账户8111701011400195231的执行措施。2016年9月1日,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之后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借用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佳县交通运输局、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由于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导致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挂靠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榆林文化路支行账户8111701011400195231被冻结,现请求解除。
经审查查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112号执行证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榆林文化路支行的账户8111701011400195231。冻结期间,案外人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中信银行榆林文化路支行的账户8111701011400195231,在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为榆林市宏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故案外人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长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