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

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83执异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组织机构代码:5***7087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五一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606924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时,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称,要求追加第三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为(2015)***执字第006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理由如下:2015年7月2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十四套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现异议人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正在执行之中,根据该协议和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若干规定,申请追加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为(2015)***执字第0068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在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查封该公司“润恒﹒国华瑞景”项目中14套住宅房。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宜昌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宜昌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已经查封的“润恒﹒国华瑞景”项目中14套住宅房,作为乙方资产保全的保障措施可予继续查封”。故异议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1、在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该规定明确了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其中第2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上法律规定,均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不属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即使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亦不应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2、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坚持“形式化”原则,对于实质性的审查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异议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良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直接将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对该公司参与审判权的剥夺,不应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为(2015)***执字第00689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