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04民初4508号
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杜园。
法定代表人:陈昌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杜园6号。
法定代表人:叶银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陶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杜园。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杜园6号场所(详见附图,建筑面积约813.93平方米),腾空后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100000元(按25000元/月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腾空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福州标准件二厂签订《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螺洲房管所同意福州标准件二厂自筹建筑资金,在福州标准件二厂(地址螺洲镇杜园村)厂区后侧约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1993年2月19日,福州标准件二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福州标准件二厂以上述厂房(600平方米)及机械设别等作价7.5万美元,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1993年4月16日,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合资期间,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述6000平方米空地上违章建筑了几座厂房、车间。2005年5月30日,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与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约定: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将上述600平方米厂房和违建部分在内的四座厂房、车间及配套设施等转让给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为1762848元。当日,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即向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1762848元。2009年11月19日,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属于诉争的五座厂房及周边空地租赁给被告装修改造工程材料检测用房使用,租赁期限4年,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1日,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租赁合同》项下的实际租金为30万元,即每月租金为25000元。后因租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6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幢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福州标准件二厂于1993年2月以该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因此,该厂房已归属合资企业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租赁合同》项下的五处厂房、车间(包括上述600平方米厂房和违建部分)属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现该五处厂房、车间由被告使用,原告拟收回自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腾空、返还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杜园6号场所内的厂房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然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厂房,原告的诉请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挺
人民陪审员 陈贵容
人民陪审员 秦 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静思
附注: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