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9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杜园。
法定代表人:陈昌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山路7号福建中闽泰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191222XQ。
法定代表人:叶银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平平、陶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1543908142。
法定代表人:江先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铁正公司”)、福州标准件二厂(以下简称“二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江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南铁正公司、二标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闽江石材公司诉请返还的5座厂房,就是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实业公司”)原转租给东南铁正公司的5座厂房,也是东南铁正公司直接向二标厂租赁的建筑面积计2050㎡的厂房1-5,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1、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东南铁正公司租赁闽江实业公司五座厂房(详见附图)作为工程材料检测用房,该合同的《附图》中明确标注了厂房1—5的具体座落。虽然前述合同与《附图》的骑缝印章不能完全对应,但该合同第2页尾部明确注明“原租赁合同作废,与这份租赁合同为准”,说明双方之前已签有合同,闽江石材公司当庭提交了原合同的复印件,经比对两份合同仅有关于转租这一条款的删减调整,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也即双方在新合同中并没有调整租赁范围的意思表示,原有合同的附图也就没有调整必要。因此,双方出于省事而直接将原合同的附图重新装订作为新合同的《附图》使用,完全符合情理,依法应予采信。由于东南铁正公司是新旧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新旧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相应附图应是完全知悉,但东南铁正公司在持有新旧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不提交其他附图以反驳前述合同《附图》的真实性,依法应推定本案《附图》的真实性。2、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二标厂将马路左边(水塔处)空地与攻牙车间平,右边至汽车房平,即正南面以内厂房和空地租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现场勘查笔录》中确认:2009年11月19日原告(即闽江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即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物范围与A5、B3(即2011.1.12《租赁合同》)一致。前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闽江实业公司于2011年向二标厂承租的标的物范围,也就是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2009.11.19)的《附图》中标注的厂房1-5。3、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6年11月8日签订第20141104号《协议书》、第20171109号《协议书》,其中第20141104号《协议书》明确约定二标厂将标的物五座厂房合计2050㎡(附图:图中编号1至5号)租赁给东南铁正公司使用,该协议的附图与《租赁合同(2009.11.19)》的《附图》完全相同。在(2013)仓民初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东南铁正公司自2012年2月起即直接向二标厂支付每月房租18000元,并停止向闽江实业公司支付租金。由于当时东南铁正公司尚未与二标厂签订关于厂房租赁的协议书,其向二标厂支付的月租金18000元显然仍是基于闽江实业公司向其转租的五座厂房,东南铁正公司与二标厂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五座厂房的租金为18450元,前后支付的租金标准基本一致,也足以说明东南铁正公司先后分别向闽江实业公司、二标厂租赁的标的物范围是一致的。综上证据,可以认定闽江石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2009.11.19)附图所诉请返还的5座厂房,就是闽江实业公司原转租给东南铁正公司的5座厂房,也是东南铁正公司后又向二标厂租赁的建筑面积合计2050㎡的厂房1-5,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二、根据已有生效裁判,可以确认闽江石材公司系本案诉争5座厂房的实际产权人,一审不予认定,导致不公判决。1、(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中载明:“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二标厂仅依约在原属于螺州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一幢600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厂房。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二标厂在6000㎡空地上除建设一座600㎡厂房出资外并未进行其他建设活动,而且二标厂已将其所建的600㎡出资入股至闽江石材公司,该厂房依法应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合法财产。至于其余四座厂房,则均是闽江石材公司注册成立后,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在6000㎡空地上建设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闽江石材公司作为建造方依法也应享有事实物权。2、(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中载明:“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将该公司加工石材用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转让卖给闽江实业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762848元……。2006年8月17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现状,为了维护二标厂利益,闽江石材公司决定将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备全部转让给闽江公司”。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闽江石材公司曾将案涉厂房对外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据此可以印证闽江石材公司对案涉厂房享有实际产权,同时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其对闽江石材公司转让厂房、设施设备等财产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至于转让协议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据此认定闽江石材公司系所转让厂房、设施设备等财产的实际产权人。3、(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以自己的名义,在闽江石材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闽江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鉴于闽江实业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的约定直接约束闽江石材公司和闽江实业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租赁合同》(2011.1.12)中的出租人实际应为闽江石材公司,也即闽江石材公司依法享有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本案讼争的5座厂房的实际权利。综上,根据已生效裁判,完全可以认定闽江石材公司系《租赁合同》(2011.1.12)所涉厂房即本案讼争5座厂房的实际权利人。一审认定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600㎡以外的厂房也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明显错误并由此导致不公判决。三、东南铁正公司明知本案讼争厂房的实际产权人系闽江石材公司,却直接向二标厂低价承租,而二标厂未经闽江石材公司授权或同意,擅自将本案讼争厂房以低价出租给东南铁正公司,且从未转交已收租金,该两方构成恶意串通共同侵权,一审不予支持闽江石材公司要求该两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明显有失公正。在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就《租赁合同》(2011.1.12)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东南铁正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与了原审诉讼,而在一审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后,东南铁正公司既未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也未提出答辩,显然东南铁正公司在主观上对于已生效裁判认定闽江石材公司系《租赁合同》(2011.1.12)项下标的物即本案讼争厂房的实际权利人是知悉和认可的。东南铁正公司就本案讼争厂房在2009年向闽江实业公司承租时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0元,但其自2015年1月1日起直接向二标厂租赁本案讼争厂房时租金标准仅为每月18450元,东南铁正公司无视闽江石材公司系实际权利人而直接与二标厂串通低价承租本案讼争厂房的客观事实明显。二标厂虽系闽江石材公司的股东,但其未经闽江石材公司的授权或同意,直接将本案讼争厂房以低价出租给东南铁正公司,并且从未将已收取的租金转交给闽江石材公司,明显恶意损害闽江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东南铁正公司与二标厂恶意串通损害闽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闽江石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厂房的实际产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东南铁正公司交还厂房,并按其原向闽江实业公司支付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5000元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完成厂房交还时止的占有使用费,二标厂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二标厂承担部分责任,明显无视客观事实,且有失公正。
东南铁正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应起诉的是二标厂,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二标厂是该厂房的权利人。其一,通过上诉人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第四条可知,闽江实业公司要向二标厂支付租金,且延期还要向二标厂续租,说明上诉人清楚知道二标厂是厂房的权利人。其二,通过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之补充协议》可知,闽江实业公司要向厂房的实际权利人二标厂支付租金。其三,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部分单位房屋调整的通知》、《非住宅房屋使用许可证》、《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答辩人租赁厂房的权利人是二标厂。其四,答辩人与二标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经过工会委员会召开的职工会议和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的审核并报备,有二标厂工会委员会盖章,说明工会和福州市经济委员会也知道该厂房的权利人是二标厂。其五,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闽江实业公司直接付租金给二标厂,月租金1万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2012年2月起,答辩人按月18000元直接付租金给二标厂,上诉人多年来均无异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二标厂就是厂房的权利人。三、2014年12月9日,答辩人与二标厂签订租房《协议书》,向其支付每月租金18450元,合情合理,不存在答辩人再次支付租金给其他人的问题。答辩人在租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善意的承租人。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故答辩人不可能向其支付租金。况且答辩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也无价款等方面的约定,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92.5万元场地使用费。四、上诉人根据(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与事判决书、(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五座厂房和600㎡厂房归属闽江石材公司,是错误的。1、(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是四座厂房的产权人,600㎡厂房也只是使用权入股闽江石材公司。此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厂房是由其兴建,也就不存在事实物权。2、对于(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的部分,二标厂不服提起上诉,二标厂提供的证据证明600㎡厂房的所有权归属福州市郊区房管局所有,二标厂只是以使用权入股。因此,福州中院在终审中也仅表述二标厂并非该部分讼争标的的权利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并没有确认所有权归属闽江石材公司。《非住宅房屋使用许可证》、《关于福州标准二件厂厂内空地使用权协议书》都能证明600㎡的厂房所有权归属福州郊区房管局。上诉人故意偷换概念,把权利偷换为所有权。3、上诉人称(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有关系,是错误的。针对该一审裁定,二标厂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二标厂提出以下意见:闽江石材公司是将从二标厂承租的厂房使用权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至2011年2月,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的合资经营期限已届满,闽江石材公司对讼争厂房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福州中院没有对该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裁决,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其诉求的支撑。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二标厂与上诉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要把厂房的所有权移交到闽江石材公司,约定合营公司期限为18年,且厂房所有权归福州郊区房管局所有,意味着只是提供厂房使用权投资入股,而不是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厂房归属合资企业的说法是错误的。六、答辩人无意介入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纠纷,已于2018年3月搬离仓山区螺州镇杜园6号。
二标厂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经营厂房只有600平方米,除此之外的厂房与上诉人无关,是答辩人的自有生产厂房。1、答辩人合资入股至上诉人处的厂房只有600平方米,2005年上诉人停产后将整个厂房及设备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2014年4月11日仓山区人民法院到现场勘查时查明“1993年1月螺州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的《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虽约定答辩人对螺州房管所所有的位于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二层办公楼,但事实上答辩人并未改建,其仅依约在原属于螺州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空地上建一幢600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厂房。1993年2月答辩人入股的闽江石材公司的厂房就是上述答辩人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2004年2月25日,答辩人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的合约》中的租赁物是答辩人七十年代经螺州房管所批复得以使用的食堂及食堂周边空地,是螺州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空地以外,答辩人未将该租赁物入股闽江石材公司。3、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在2014年4月11日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在答辩人处的厂房只有600平方米,而事实上上诉人在2005年5月就已停产并将厂房及设备转给闽江实业公司。因此,上诉人在答辩人处的经营厂房只有600平方米,除此之外的厂房与上诉人无关,是答辩人自有的生产厂房。4、关于上诉理由提及2009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问题。首先,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四段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包含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和《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中的食堂周边空地。”上述事实属于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其次,2015年1月开始,答辩人从闽江实业公司处收回租赁物后,将同一租赁物出租给东南铁正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就是东南铁正公司向答辩人租赁的建筑面积为2050平方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上诉人对答辩人投资入股的600平方米厂房已丧失所有权。2005年5月30日,上诉人已经停止生产,上诉人将所有厂房与设备打包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厂房、厂地设备租售转让合同》,(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四段1、2行已经确认:“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厂地设备租售转让合同》中的厂房系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上诉人也承认已将这部分厂房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并已收取转让款,由于上诉人在答辩人使用的厂房只有600平方米,其将这部分厂房的使用权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后,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厂房、场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标的已没有任何权利可主张。
闽江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南铁正公司立即腾退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厂区内的5座厂房(约2050㎡,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中的厂房1-5),并交还给闽江石材公司;二、东南铁正公司偿付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925000元,实际应计至东南铁正公司完成厂房交还时止);三、二标厂对东南铁正公司交还厂房及偿付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东南铁正公司、二标厂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螺洲房管所同意二标厂自筹建筑资金,在二标厂(地址螺洲镇杜园村)厂区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一幢和对螺洲房管所所有的一幢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并同意对约6000平方米空地15年内免收征地租,对空地上新建一幢占地600平方米厂房和一幢平房的超原建筑部分15年内免收房屋租金。二标厂愿意对空地上新建两幢房屋,以建筑竣工之日起使用15年后,其房屋产权归螺洲房管所所有,二标厂如有继续使用,应向螺洲房管所按月交纳租金。1993年2月19日,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二标厂以厂房29.8万元、机械设备14.16万元,共折7.5万美元,香港森志有限公司以现汇42.5万美元出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合营期限18年。同年3月9日,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闽江石材公司,并同意合营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合营期限。闽江石材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正式成立,于2009年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2月25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约定二标厂将食堂(含食堂周边空地)以内租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马路左边空地与攻牙车间平,右边至二标厂汽车房平。每年租金计8500元,由2004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每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该公司加工石材用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转让卖给闽江实业公司,转让金额为1762848元。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期间闽江实业公司应每月向二标厂缴纳租金10000元,闽江实业公司到时如要延期,应提前向二标厂续租。2006年8月17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现状,为了维护二标厂利益,闽江石材公司决定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备全部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本次转让行为旨在维护二标厂利益,故不受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签订的《合同》、《章程》条款约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闽江石材公司应付给二标厂的股利由闽江实业公司按时足额付给(按每月10000元计,每年1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二标厂不干涉闽江实业公司在原址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包括多余厂房的转租和对旧厂房结构的改造。年租金为128500元(每月10000元,其中3月份交18500元)。闽江实业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二标厂在合同期内不得调整租金。如闽江实业公司转租,转租时间不得超过与二标厂终止合同时间。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闽江实业公司同意将厂房租给东南铁正公司,月租金为16500元,期限4年,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09年12月1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现有《租赁合同》为对公合同,其中的“月租金16500元”仅是对公申报用的金额数字,实际每年租金300000元,东南铁正公司每月应付给闽江实业公司租金实为25000元。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标厂将马路左边(水塔处)空地与攻牙车间平,右边至汽车房平,即正南面以内厂房和空地租给闽江实业公司,合同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28500元。2014年12月9日,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第20141104号),约定二标厂将五座厂房合计2050平方米租赁给东南铁正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8450元,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第20171109号),约定二标厂将五座厂房合计2050平方米租赁给东南铁正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8450元,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东南铁正公司已按每月18450元向二标厂支付租金。东南铁正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搬离租赁厂房,现由二标厂继续使用。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受理闽江实业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二标厂(被告、反诉原告)、东南铁正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闽江实业公司诉请二标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标厂提出反诉诉请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月1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查明: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的《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虽约定二标厂对螺洲房管所所有的位于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但事实上二标厂并未改建,其仅依约在原属于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一幢600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厂房就是上述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04年2月25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中的租赁物是二标厂在七十年代经螺洲房管局批复得以使用的食堂及食堂周边空地,是在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空地以外,二标厂未将该租赁物入股闽江石材公司;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租赁物中的厂房系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厂房”是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空地”是2004年2月25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中的食堂周边空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认为: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之一“厂房”,系二标厂于1993年经螺洲房管所同意在标厂厂区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一幢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以该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因此,该厂房已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二标厂作为股东之一无权将合资企业的财产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因闽江实业公司曾于2005年5月30日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厂房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期间闽江实业公司应每月向二标厂缴纳租金10000元,闽江实业公司到时如要延期,应提前向二标厂续租”,由此表明闽江实业公司知道上述厂房系闽江石材公司的财产,闽江石材公司同意二标厂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以自己的名义,在闽江石材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闽江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鉴于闽江实业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的约定直接约束闽江石材公司和闽江实业公司。因此,闽江实业公司因该合同中的厂房提起诉讼,应以闽江石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二标厂为被告,二标厂作为厂房相关内容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经释明,闽江实业公司拒绝将闽江石材公司变更为被告。因二标厂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闽江实业公司关于厂房相关内容对二标厂的起诉。鉴于上述内容的本诉已不成立,因此二标厂关于该内容提起的反诉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驳回闽江实业公司及二标厂关于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厂房相关内容的起诉。二标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3)仓民初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理由当中关于二标厂内厂房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所有的认定及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行为系闽江石材公司授权及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批复》[榕外经贸(1993)资字第101号]、《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章程》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见,讼争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的“厂房”,已被作为二标厂出资额的一部分入股案外人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虽闽江石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法仍然存续,原归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二标厂作为闽江石材公司的中方股东,可通过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对该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分配。在此之前,二标厂并非该部分讼争标的之权利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东南铁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中已查明,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的《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虽约定二标厂对螺洲房管所所有的位于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但事实上二标厂并未改建,其仅依约在原属于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一幢600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厂房就是上述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并认定1993年2月二标厂以该600平方米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该厂房已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已被作为二标厂出资额的一部分入股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虽闽江石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法仍然存续,原归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二标厂确认讼争的2050平方米厂房中包含二标厂入股到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但认为闽江石材公司已将该厂房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闽江石材公司是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经现场勘查查明系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即闽江石材公司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的是厂房和场地设施的使用权,且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故对于二标厂的主张,不予支持。闽江石材公司要求东南铁正公司腾退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厂区内的5座厂房(约2050平方米),二标厂对交还厂房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1993年由二标厂在螺洲镇杜园村原属于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并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附图无法明确具体位置),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600平方米以外的厂房也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因东南铁正公司已搬离讼争厂房,现由二标厂使用,故应由二标厂将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腾退交还闽江石材公司。闽江石材公司要求东南铁正公司按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二标厂对支付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2014年12月9日、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东南铁正公司承租205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系18450元/月,故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应为5400元/月;其次,东南铁正公司依据与二标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向二标厂支付租金,并无过错,故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应由二标厂向闽江石材公司支付。
一审判决:一、二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993年由二标厂在螺洲镇杜园村原属于福州市郊区房管局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并入股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腾退并交还闽江石材公司;二、二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54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腾退并交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厂房之日止);三、驳回闽江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闽江石材公司负担15533元,二标厂负担6427元。
二审中,闽江石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明材料:1、《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2、《租赁合同》(2009.11.19);3、《租赁合同》(2009.7.1);4、《告知函》。东南铁正公司质证认为,答辩人不是证明材料1的合同当事人,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与闽江实业公司有签订该份合同,但对合同附图有异议,原件上的骑缝章对不上;对于证明材料3、4不予认可,答辩人对该事实不清楚,租赁合同的面积与主张的面积对不上。二标厂质证认为,对于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合同第五条约定闽江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之后拥有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双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厂房所有权已归闽江实业公司所有,上诉人已无权主张;证明材料2中的第一份合同已作废,与事实有出入,实际上合同是无附图的,上诉人随意添加的附图;对于证明材料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东南铁正公司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标厂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闽江石材公司虽提供了证明材料3、4的原件以供核对,但该两份证明材料是案外人之间签订或出具,协议签订方与函件出具方均未到庭确认材料的真实性,真实性存疑,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闽江石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翁某、林某到庭作证,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证人翁某、林某曾系闽江石材公司的员工,证言的可信度存疑,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就案涉厂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曾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18)闽0104民初1053号〕,闽江石材公司在该案的诉请为:请求确认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主体结构建筑面积608.84㎡的厂房(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中的厂房)属闽江石材公司所有。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1993年由二标厂在螺洲镇杜园村原属于福州市郊区房管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并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二、驳回闽江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闽江石材公司、二标厂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1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闽江石材公司诉请东南铁正公司腾退案涉五座厂房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权利基础是其主张对该五座厂房享有所有权,但据闽江石材公司诉二标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裁决结果来看,闽江石材公司在该案仅诉请确认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筑面积600㎡的厂房属归其所有,仓山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对该案经审理后,判决确认1993年由二标厂在螺洲镇杜园村原属于福州市郊区房管局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并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也即,闽江石材公司所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仅判决确认600平方米的厂房属闽江石材公司所有,而除了该案判决之外,闽江石材公司并无其他生效裁决或权利证书证明除600平方米以外的厂房也属其所有。同时,针对闽江石材公司上诉第二项所提及的上述理由。本院注意到,其一,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除600平方米厂房以外的其余厂房是由闽江石材公司建造,故闽江石材公司主张对其余厂房享有事实物权无事实依据。其二,(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并无“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将该公司加工石材用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转让卖合闽江实业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762848元……。2006年8月17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现状、为了维护二标厂利益,闽江石材公司决定将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备全部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的原文表述,闽江石材公司以前述载明内容佐证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三,(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二标厂在6000平方米空地上所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已作为出资入股闽江石材公司,该厂房已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前提认定,即只认定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在该600平方米厂房出租事宜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非认定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对于案涉全部厂房均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闽江石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其对案涉五座厂房享有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理由,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闽江石材公司对600平方米厂房享有权利,对于其余厂房闽江石材公司并无权利主张基础,故一审据此仅支持闽江石材公司对该600平方米厂房有权主张相应的租赁权利,并无不当。
因东南铁正公司现已搬离案涉厂房,现由二标厂使用,故一审判令二标厂应将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腾退交还闽江石材公司,亦无不当。况且,东南铁正公司是与二标厂签订租赁协议,业已依据租赁协议约定向二标厂支付了相应租金,东南铁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须再行向闽江石材公司支付租金。而对于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则应由原收取方二标厂向闽江石材公司支付。
综上,闽江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闽江石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陈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