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与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福州标准件二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1050号
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银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陶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先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石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铁正公司)、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以下简称二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吴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陶来,第三人二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6号厂区内的5座厂房(约2050㎡,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中的厂房1-5),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偿付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925000元,实际应计至被告完成厂房交还时止);3.第三人对被告交还厂房及偿付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空地使用协议书”),同意二标厂提出的对厂区内(地址:杜园村)后侧约6000㎡,的空地,作为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的建筑用地,建筑一幢长50m宽12m建筑面积600㎡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1993年2月19日,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即闽江石材公司,其中,二标厂以机械设备14.16万元、厂房29.8万元,共折7.5万美元出资,占股15%,香港森志有限公司以现汇42.5万美元出资,占股85%。随后,二标厂将其依据《空地使用协议书》在6000㎡空地上建筑的一座600㎡,厂房作为出资入股闽江石材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正式成立,后于2009年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闽江石材公司因经营需要,不仅利用自有资金对二标厂出资入股的600㎡,厂房进行相应扩建,而且在厂区6000㎡空地范围内先后建设了厂房、办公室、员工宿舍,围墙等建筑物和构筑物。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该公司加工石材用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转让卖给闽江实业公司,转让金额为1762848元。2006年8月17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现状,为了维护二标厂利益,闽江石材公司决定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备全部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南铁正公司租赁闽江实业公司厂房(详见附图)作为工程材料检测用房使用,月租金为16500元,租赁期限4年,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1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又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闽江实业公司把现有五座厂房租给东南铁正公司做工程材料检测用房使用,每年租金300000元,每月应付租金实为25000元,双方现有《租赁合同》为对公合同,其中第三条的“月租金人民币16500元”仅是对公申报用的金额数字。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标厂将马路左边(水塔处)空地与攻牙车间平,右边至汽车房平,即正南面以内厂房和空地租给闽江实业公司,合同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就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发生纠纷,贵院就该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闽江实业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闽江实业公司知道合同所涉厂房系闽江石材公司的财产,闽江石材公司同意二标厂将所涉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以自己的名义,在闽江石材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闽江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所涉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鉴于闽江实业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的约定直接约束闽江石材公司和闽江实业公司,因此闽江实业公司因该合同中的厂房提起诉讼,应以闽江石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二标厂为被告,闽江实业公司拒绝将闽江石材公司变更为被告,本案应依法驳回闽江实业公司关于厂房相关内容对二标厂的起诉,二标厂关于该内容提起的反诉亦不成立。二标厂对前述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标厂并非讼争标的即合同所涉厂房之权利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标厂于2012年2月起,未经闽江石材公司授权或认可,将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属闽江石材公司财产的厂房等擅自出租给东南铁正公司,并将每月收取的租金占为已有,东南铁正公司作为前述案件的第三人,明知生效裁判己认定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厂房等属于闽江石材公司财产,为实现以较低的租金价格继续占有使用,其在未征得闽江石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所谓租金交付给二标厂。综上,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明显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闽江石材公司的合法利益,该两方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基于东南铁正公司非法占有使用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属闽江石材公司财产的厂房等,闽江石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立即腾退交还,并有权要求按其之前与闽江实业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50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而二标厂擅自处分闽江石材公司财产,与东南铁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闽江石材公司应该起诉的是二标厂,把二标厂列为被告,东南铁正公司与闽江石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闽江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3日,闽江石材公司起诉东南铁正和二标厂返还厂房和支付场地使用费,后被贵院驳回。若闽江石材公司不服,应当对贵院的(2017)闽0104民初4508号裁定书提起二审,但是闽江石材公司没有提起二审,因此(2017)闽0104民初4508号裁定书已经生效了。本次又重新起诉返还厂房和支付场地使用费。东南铁正公司认为,闽江石材公司前后两次的诉求都是一样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闽江石材公司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闽江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变动了,应当撤诉后再起诉。4、东南铁正公司早已与二标厂签订租房《协议书》,租金是18450元每月,且己付租金,不存在东南铁正公司再次支付租金给其他人的问题,有东南铁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5、东南铁正公司有理由相信二标厂是该厂房的权利人。其一,通过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第四条可以知道,闽江实业公司要向二标厂支付租金,且要延期还要向二标厂续租,说明闽江石材公司清楚的知道二标厂是厂房的权利人。其二,通过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之补充协议》可以知道,闽江实业公司要向厂房的权利二标厂支付租金。其三,东南铁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部分单位房屋调整的通知》、《非住宅房屋使用许可证》、《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东南铁正公司租赁的厂房的权利人是二标厂。《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场地租赁期为18年,即从1993年到2011年,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到,厂房要完整无偿交给二标厂。2011年后二标厂是厂房的权利人。其四,东南铁正公司与二标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经过工会委员会召开的职工会议和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的审核并报备,有二标厂工会委员会盖章,说明工会和福州市经济委员会也知道该厂房的权利人是二标厂。闽江石材公司根据(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600平方米厂房归属闽江石材公司,是错误的。对于(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的部分,二标厂不服提起上诉,二标厂提供证据证明600平方米的厂房的所有权归属福州郊区房管局所有,二标厂只是用使用权入股,因此,福州中院在终审中也仅仅表述二标厂并非该部分讼争标的之权利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并没有说所有权归属闽江石材公司。因为福州中院知道所有权归属福州郊区房管局,二标厂只享有使用权,二标厂后来用该厂房的使用权入股,使用权转入闽江石材公司,所以福州中院才那么判。《非住宅房屋使用许可证》、《关于福州标准二件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都能证明600㎡的厂房的所有权归属福州郊区房管局。闽江石材公司故意偷换概念,把权利偷换为所有权。另外,福州中院(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第4、5行,“讼争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的厂房”,请注意法院表述的是之一,也就是说只有600㎡的厂房入股闽江石材公司,其他的厂房没有入股,其他的厂房也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福州中院(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厂房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财产。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要把厂房的所有权移交到闽江石材公司,约定合营公司期限为18年,且厂房所有权归福州郊区房管局所有,意味着只是提供厂房使用权投资入股,而不是所有权。因此,闽江石材公司想当然的认为该厂房归属合资企业的说法是错误的。7、况且东南铁正公司也没有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也无价款等方面的约定,东南铁正公司无需向闽江石材公司支付925000元场地使用费。8、东南铁正公司无意介入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纠纷,己于2018年3月搬离仓山区杜园6号。在福州大发展,大拆迁大建设的时候,闽江石材公司欲从拆迁中分一杯羹,实属无理取闹。综上,闽江石材公司并非厂房的权利人,请法院驳回闽江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讼争标的厂房系由二标厂入股到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及二标厂没有作为入股的食堂及食堂周边空地上加盖的厂房两部份组成(仓山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四段)。二标厂系福州市属集体企业,系原福州紧固件厂更名而来,1971年搬到,由螺洲原闽侯县酒厂和县财贸仓库等房屋调整给二标厂作为生产性和部份生活用房使生产地址在仓山区杜园(详见福州市革命委员会革命生产指挥处榕革生字〈71〉第146号通知)。1990年7月30日福州市效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非住宅房屋使用许可证》记载:“房屋使用单位市标准件二厂,房屋所有权人(单位)螺洲房管所,关系租赁,房屋坐落郊区螺洲乡杜园村,砖木结构,经审核准予划出5179平方米作为厂房使用。”此后,二标厂在政府划定的土地上建厂、生产。1993年2月19日,二标厂以600平方米厂房入股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共同合资金成立闽江石材公司,合资期限为18年,至2011年4月19日。除此之外的场所与闽江石材公司无关,是二标厂自有的生产经营厂所(已由仓山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二、三段勘查查明)。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闽江石材公司已将二标厂入股的厂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及设备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已经于2009年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闽江实业公司受让闽江石材公司上述厂房后于2008年8月31日与二标厂签订《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之补充协议》当中约定,在租期届满后,应将除机械设备以外的所有厂房无偿移交给二标厂。2014年12月30日后,二标厂已经收回本案讼争标的厂房并租赁给东南铁正公司使用至今。二、闽江石材公司在将本案讼争标的当中的600平方米厂房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后,对本案讼争标的已经没有任何权利可主张。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确认的法律事实当中确认:1、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厂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该公司加工石材用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转让卖给闽江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762848元。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公司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闽江公司拥有以上设备、厂房的所有权。当日,闽江公司即向闽江石材公司支付了厂房、设备的转让费1762848元(仓山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14页第三段)。2、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厂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租赁物中的厂房系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仓山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四段)。由于闽江石材公司在二标厂处使用的厂房只有600平方米,其将这部份厂房的使用权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后,闽江石材公司在二标厂处已经没有任何厂房厂地的使用权,所以闽江石材公司对本案讼争标的已经没有任何权利可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2009.11.19)附图(手绘图)系复印件,且该图上有多处不知何人标记的面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东南铁正公司及二标厂对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009.12.1)、《现场勘查笔录》(2014.4.11)、(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第20141104号协议书》(2014.12.9)及附图、《第20171109号协议书》(2016.11.18)及附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南铁正公司对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201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东南铁正公司未提交《关于部分单位房屋调整的调整》、《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东南铁正公司提交的《非住宅房屋使用许可证》无法体现与讼争厂房的关系。闽江石材公司对东南铁正公司提交的编号第20141104号《协议书》及附图、编号第20171109号《协议书》及附图、转账凭证、(2017)闽0104民初450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闽江石材公司对二标厂提交的(2013)仓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编号第20141104号租赁合同及附图、编号20171109号租赁合同及附图、《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之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标厂提交了《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食堂合约》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标厂未提交异议书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螺洲房管所同意二标厂自筹建筑资金,在二标厂(地址杜园村)厂区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一幢和对螺洲房管所所有的一幢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并同意对约6000平方米空地15年内免收征地租,对空地上新建一幢占地600平方米厂房和一幢平房的超原建筑部分15年内免收房屋租金。二标厂愿意对空地上新建两幢房屋,以建筑竣工之日起使用15年后,其房屋产权归螺洲房管所所有,二标厂如有继续使用,应向螺洲房管所按月交纳租金。
1993年2月19日,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二标厂以厂房29.8万元、机械设备14.16万元,共折7.5万美元,香港森志有限公司以现汇42.5万美元出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合营期限18年。同年3月9日,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二标厂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闽江石材公司,并同意合营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合营期限。闽江石材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正式成立,于2009年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2月25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约定二标厂将食堂(含食堂周边空地)以内租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马路左边空地与攻牙车间平,右边至二标厂汽车房平。每年租金计8500元,由2004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每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
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该公司加工石材用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厂房转让卖给闽江实业公司,转让金额为1762848元。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期间闽江实业公司应每月向二标厂缴纳租金10000元,闽江实业公司到时如要延期,应提前向二标厂续租。
2006年8月17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公司现状,为了维护二标厂利益,闽江石材公司决定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及生产配套设备全部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本次转让行为旨在维护二标厂利益,故不受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签订的《合同》、《章程》条款约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闽江石材公司应付给二标厂的股利由闽江实业公司按时足额付给(按每月10000元计,每年120000元)。
2008年12月31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二标厂不干涉闽江实业公司在原址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包括多余厂房的转租和对旧厂房结构的改造。年租金为128500元(每月10000元,其中3月份交18500元)。闽江实业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二标厂在合同期内不得调整租金。如闽江实业公司转租,转租时间不得超过与二标厂终止合同时间。
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闽江实业公司同意将厂房租给东南铁正公司,月租金为16500元,期限4年,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09年12月1日,闽江实业公司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现有《租赁合同》为对公合同,其中的“月租金16500元”仅是对公申报用的金额数字,实际每年租金300000元,东南铁正公司每月应付给闽江实业公司租金实为25000元。
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标厂将马路左边(水塔处)空地与攻牙车间平,右边至汽车房平,即正南面以内厂房和空地租给闽江实业公司,合同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28500元。
2014年12月9日,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第20141104号),约定二标厂将五座厂房合计2050平方米租赁给东南铁正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8450元,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第20171109号),约定二标厂将五座厂房合计2050平方米租赁给东南铁正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8450元,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东南铁正公司已按每月18450元向二标厂支付租金。东南铁正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搬离租赁厂房,现由二标厂继续使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受理闽江实业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二标厂(被告、反诉原告)、东南铁正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闽江实业公司诉请二标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标厂提出反诉诉请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月1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本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查明: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的《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虽约定二标厂对螺洲房管所所有的位于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但事实上二标厂并未改建,其仅依约在原属于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一幢600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厂房就是上述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04年2月25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中的租赁物是二标厂在七十年代经螺洲房管局批复得以使用的食堂及食堂周边空地,是在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空地以外,二标厂未将该租赁物入股闽江石材公司;2005年5月30日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租赁物中的厂房系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09年11月19日闽江实业公司与铁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厂房”是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空地”是2004年2月25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签订的《租用福州标准件二厂厂房的合约》中的食堂周边空地。本院在审理该案件中认为: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之一“厂房”,系二标厂于1993年经螺洲房管所同意在标厂厂区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一幢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以该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因此,该厂房已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二标厂作为股东之一无权将合资企业的财产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因闽江实业公司曾于2005年5月30日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厂房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期间闽江实业公司应每月向二标厂缴纳租金10000元,闽江实业公司到时如要延期,应提前向二标厂续租”,由此表明闽江实业公司知道上述厂房系闽江石材公司的财产,闽江石材公司同意二标厂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以自己的名义,在闽江石材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闽江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实业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鉴于闽江实业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的约定直接约束闽江石材公司和闽江实业公司。因此,闽江实业公司因该合同中的厂房提起诉讼,应以闽江石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二标厂为被告,二标厂作为厂房相关内容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经释明,闽江实业公司拒绝将闽江石材公司变更为被告。因二标厂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闽江实业公司关于厂房相关内容对二标厂的起诉。鉴于上述内容的本诉已不成立,因此二标厂关于该内容提起的反诉亦不成立。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驳回闽江实业公司及二标厂关于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厂房相关内容的起诉。二标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3)仓民初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理由当中关于二标厂内厂房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所有的认定及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行为系闽江石材公司授权及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批复》[榕外经贸(1993)资字第101号]、《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章程》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见,讼争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的“厂房”,已被作为二标厂出资额的一部分入股案外人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虽闽江石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法仍然存续,原归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二标厂作为闽江石材公司的中方股东,可通过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对该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分配。在此之前,二标厂并非该部分讼争标的之权利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闽江实业公司与二标厂、东南铁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仓民初字第1431号]中已查明,1993年1月螺洲房管所与二标厂签订的《关于福州标准件二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虽约定二标厂对螺洲房管所所有的位于原砖木结构单层平房原地改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但事实上二标厂并未改建,其仅依约在原属于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一幢600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厂房就是上述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并认定1993年2月二标厂以该600平方米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该厂房已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已被作为二标厂出资额的一部分入股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虽闽江石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法仍然存续,原归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二标厂确认讼争的2050平方米厂房中包含二标厂入股到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但认为闽江石材公司已将该厂房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闽江石材公司与闽江实业公司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闽江石材公司是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经现场勘查查明系二标厂建的600平方米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即闽江石材公司转让给闽江实业公司的是厂房和场地设施的使用权,且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故对于二标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闽江石材公司要求东南铁正公司腾退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6号厂区内的5座厂房(约2050平方米),二标厂对交还厂房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1993年由二标厂在杜园村原属于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并入股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附图无法明确具体位置),闽江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600平方米以外的厂房也属于闽江石材公司所有。因东南铁正公司已搬离讼争厂房,现由二标厂使用,故应由二标厂将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腾退交还闽江石材公司。闽江石材公司要求东南铁正公司按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二标厂对支付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标厂与东南铁正公司2014年12月9日、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东南铁正公司承租205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系18450元/月,故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应为5400元/月;其次,东南铁正公司依据与二标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向二标厂支付租金,并无过错,故属于闽江石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应由二标厂向闽江石材公司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993年由福州标准件二厂在杜园村原属于福州市郊区房管局螺洲房管所的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造并入股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600平方米厂房腾退并交还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54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腾退并交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厂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原告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533元,第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负担6427元。第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灵婧
审判员  陈曜辉
审判员  陈家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