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标准件二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榕民终字第3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标准件二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第二标准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六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州标准件二厂(以下简称“二标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福建东南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闽江公司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闽江公司、二标厂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二标厂内的厂房、办公室等(详见平面图)继续让闽江公司使用至2014年12月30日止;2、赔偿因二标厂过错行为给闽江公司造成的信誉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标厂负担。
一审反诉原告二标厂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月1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终止;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反诉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闽江公司与二标厂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之一“厂房”,系二标厂于1993年经螺洲房管所同意在螺洲镇杜园村二标厂厂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一幢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1993年2月,二标厂以该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因此,该厂房已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二标厂作为股东之一无权将合资企业的财产出租给闽江公司。因闽江公司曾于2005年5月30日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厂房的《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期间闽江公司应每月向二标厂缴纳租金人民币10000元,闽江公司到时如要延期,应提前向二标厂续租。”由此表明闽江公司知道上述厂房系闽江石材公司的财产,闽江石材公司同意二标厂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公司。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以自己的名义,在闽江石材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闽江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闽江公司,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鉴于闽江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闽江石材公司与二标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的约定直接约束闽江石材公司和闽江公司。因此,闽江公司因该合同中的厂房提起诉讼,应以闽江石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二标厂为被告,二标厂作为厂房相关内容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经释明,闽江公司拒绝将闽江石材公司变更为被告。因二标厂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闽江公司关于厂房相关内容对二标厂的起诉。鉴于上述内容的本诉已不成立,因此二标厂关于该内容提起的反诉亦不成立。
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闽江公司关于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之一厂房相关内容的起诉;二、驳回二标厂关于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厂房相关内容的起诉。
上诉人二标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二标厂在厂区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空地上建筑约600平方米厂房15年的使用权等同于所有权的认识错误。1993年《关于福州标准二件厂厂内空地使用协议书》当中对在厂区内后侧约6000平方米空地上建筑约600平方米的厂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有明确约定,新建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归福州郊区房管局所有;作为建筑成本的对价,在15年内对该场地和厂房免收地租和房租,15年内无偿由二标厂使用。一审法院在裁定理由当中陈述“1993年2月二标厂以该厂房出资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因此,该厂房已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的表述明显有误。二标厂对上述厂房所享有的只是15年使用权,1993年2月,二标厂只是以该厂房的15年使用权与香港森志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闽江石材公司。二、一审法院将2011年1月12日闽江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行为认定为系闽江石材公司授权并认定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错误。首先,闽江公司曾于2005年5月30日与闽江石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设备转让租售合同》,并在合同当中约定:“闽江石材公司将租赁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设施转让给闽江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从以上表述可以明显看出闽江石材公司转让给闽江公司的标的只是“租赁在二标厂内的厂房和场地”而非其自己所有的厂房和场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此表明闽江公司知道上述厂房系闽江石材公司的财产”显然是在偷换概念,混淆所有权与承租使用权的概念。其次,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的合资经营期限只有18年(1993年3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限届满后,闽江石材公司对上述厂房的免租金使用权已经界满,因其并没有与所有人福州郊区房管局达成新的租赁合同,闽江石材公司对上述厂房已经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更无权对上述厂房进行处分。所以,一审法院将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行为认定为系闽江石材公司授权并认定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错误。
上诉人二标厂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第1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理由当中关于二标厂内厂房归属于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所有的认定及2011年1月12日二标厂与闽江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行为系闽江石材公司授权及二标厂与闽江石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二、对本案进行重新裁定。
被上诉人闽江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标的物是合资兴建的。
第三人铁正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本院认为:由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的批复》[榕外经贸(1993)资字第101号]、《福州闽江石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章程》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见,讼争2011年1月12日《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之一的“厂房”,已被作为二标厂出资额的一部分入股案外人合资企业闽江石材公司。虽闽江石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法仍然存续,原归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因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二标厂作为闽江石材公司的中方股东,可通过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对该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分配。在此之前,二标厂并非该部分讼争标的之权利主体及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惠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曦
(2014)榕民终字3231号第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