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顺昌街213号祥乐苑15幢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建设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南平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工程款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LPR2倍计算利息及南平建设集团支付工期延误补偿13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按LPR2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未予支持***该诉请有失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应支付补偿费用,***有权主张工期延误补偿1320000元。
南平建设集团辩称,一、南平建设集团尚未达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系参照合同支付补偿款,而非工程款。3.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二、***主张工期延误补偿款1320000元不能成立。1.工期延误主要是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内容等,该工期延误是业主单位原因造成的,而非南平建设集团。2.南平建设集团与业主单位就整体工程未做结算,业主单位是否补偿工期延误的损失未确定。3.南平建设集团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目标责任书》未对工期延误补偿做约定,***按不超过工程价款5%计算工期延误补偿费用无依据。
南平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工程结算书》作为南平建设集团与***工程造价结算依据错误。南平建设集团在送审的《工程结算书》***,只是履行南平建设集团与***合同中约定的配合义务,系送审资料的提交人之一,而非对工程造价的认可。第一,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最终造价需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为准。第二,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关于竣工结算申请的约定,再结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及《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编制《工程结算书》是其义务,南平建设集团对其提供资料进行**并提交业主审核,仅是配合***对工程造价向业主送审。第三,***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和3月14日向南平建设集团发送的二份《律师函》也能证明,《工程结算书》仅是报送审核的资料。第四,从建筑行业的惯例来看,施工方编制的送审《工程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需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核。2.一审未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方的结算资料的实际持有人为***错误。第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工程包括绿化等配套工程均是***组织施工的,故由施工方掌握的结算材料在***处。第二,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及《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十一条关于***应当代表南平建设集团履行南平建设集团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的全部义务的约定,可以进一步认定应由施工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为***持有。第三,根据***指派***于2021年7月9日向业主提交结算资料,以及***与业主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移交接收单》,能证明应由施工方提供的结算资料由***实际掌控。3.一审未认定造成未能送审结算的责任人为***,反将无法送审结算的原因归结为南平建设集团错误。第一,现有证据表明***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第二,如前所述,施工方结算资料持有人为***,从2019年12月28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直至2021年7月9日***第一次向业主提交结算资料,期间未提交结算资料的责任人应为***。第三、自***2021年7月9日第一次向业主提交结算资料后,南平建设集团都积极与业主沟通要求送审。4.《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南平建设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条件,该条款属于对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生效合同条款。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与事实不符。5.一审认定“2019年5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表述与事实不符。涉案主体工程是2019年5月7日验收的,而附属工程(绿化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与南平建设集团之间是挂靠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对南平建设集团在庭审后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未组织质证不当。2.一审未组织司法鉴定存在程序错误。四、业主与南平建设集团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业主也未向南平建设集团拨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尚未达到向***支付工程款条件,***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从2019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辩称,一、一审认定南平建设集团应按照《工程结算书》承担付款义务正确。第一,***与南平建设集团之间并未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也未约定需要等审计后或业主付款后再付款给***。《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与案外人原承包方签订的,与南平建设集团无关。第二,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南平建设集团一直未提交送审材料给审计单位,未送审的责任在于南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南平建设集团与***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南平建设集团是经过严格审核后才**确认,承担的是主动审核义务。第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与原承包方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承包方变更为南平建设集团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提前终止,***与建设集团就案涉工程重新签订转包合同即《项目目标责任书》。故***与南平建设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以《项目目标责任书》为准。第五,案涉工程2019年5月就竣工验收后,南平建设集团2021年才完成工程量审核**,且至今一直以国企必须财审及业主未审核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才将材料提交给业主,并要求南平建设集团催促送审和起诉。第六,一审中南平建设集团认为《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价款依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程序正确。第七,结算资料的持有者为南平建设集团。***仅负责施工部分,其余的勘察设计等材料均由南平建设集团负责,施工方掌握的材料提交《工程结算书》时已一并提交给南平建设集团。二、未能送审的原因在于南平建设集团,南平建设集团与业主之间约定的送审结算是其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南平建设集团及业主从2019年竣工验收至起诉之日均未提出缺送审材料,直至一审开庭才发微信说有缺材料,明显系恶意拖延。三、南平建设集团与业主之间工程价款不需要进行第三方送审。且南平建设集团与业主约定了“逾期视为认可条款”,南平建设集团主张项目必须进行第三方审计后付款无依据。四、本案一审程序正确。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已经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质证。五、***要求南平建设集团支付利息依据充分,一审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平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6548378.93元(含质保金)及利息3566066元(以2654837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算至2022年3月23日止,之后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南平建设集团支付工期延误补偿1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地块发包给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4日,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八项目部***(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地块,建设单位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部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甲方指定分包的分包协议等)中的全部义务、责任,承包人还需全面履行甲方投标时的所有承诺、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承担工程竣工后的保修及终身质量保证责任;本工程造价约为6000万元(最终价款以第三方有资质中介审核为准),最终造价以有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工期400日历天(其中各关键节点的工期要求为按业主要求);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按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7%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收取,但在收到结算款时收齐全部管理费,税费由甲方代收代付。工程款支付:1.备料款、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到账户后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其他人员补贴费用及其他与工程相关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的5天内支付,但支付的额度不得超过乙方已完成工程量。2.结算款在乙方提交甲方完整的工程资料一套(含竣工图、验收报告、备案表),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业主完成结算并拨款到账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及有关人员补贴费用、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财务管理、
安全责任目标、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6月28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承包人)、南平建设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已将企业资质上移至南平建设集团,南平建设集团于2017年6月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方决定将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由“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0日,南平建设集团与***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载明“因施工单位变更,在原订立的施工合同基础上,继续由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签订本项目目标责任……十、验收和竣工结算,项目部应做好验收及工程决算的各项准备工作和相关材料,由集团审核后送业主单位,所涉及的费用由项目部全部承担”。2017年7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5月7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建设集团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量质量评价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5月15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延长工期报审表》确认同意顺延。同年10月8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接收单位使用。2019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4月19日,南平建设集团编制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74221084元。2021年7月9日,经监理单位确认,***向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移交接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经工程量结算统计,工程款计74221084元,现报上结算造价文件,请予以同意评审结算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移交接收单》上载明移交接收材料。2022年1月10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南平建设集团发出《关于要求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地块项目部尽快办理结算送审事宜的函》,载明“项目2017年7月7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完毕。我司2021年7月9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提供结算审核资料,经审核后,于2021年9月22日通知项目部补正相关材料……2021年12月6日,项目部***将全部送审材料从我司撤回……请项目部在2022年1月14日前将补正齐全的送审材料提交我司送审,如未提交,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由项目部承担”。2022年3月7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南平建设集团发出尽快办理结算函。2022年2月24日、3月14日,***向南平建设集团先后发出《律师函》,载明“希望南平建设集团书面要求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11日前进行送审,如未送审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及“希望南平建设集团在2022年3月25日前起诉要求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此,双方产生争议,***诉之一审法院。2022年5月16日,南平建设集团向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地块项目部发出《关于要求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地块结算送审事宜的函》,载明“2022年1月中旬项目部***将全部送审材料送达集团施工项目管理部(未做移交签收),经核对,提供资料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移交接收单》及《工程结算送审资料一览表》中注明的所需资料不符,缺失资料明细如下……请你项目部根据结算送审要求尽快补全缺失资料……”。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经双方确认,南平建设集团已向***支付款项42180000元,扣除利润(管理费)、税点,再返还退税款,就上述已付的款项中,南平建设集团实际已付工程进度款35766787.9元,尚欠331821.99元。同时,双方确认未付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结算价-4218万元)-(工程结算价-4218万元)×7%-[(工程结算价-4218万元)/1.09]×12.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其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南平建设集团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收取管理费”等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释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二、***主张的工程工期延期补偿金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主***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能否以74221084元作为工程结算款。首先,从双方意思表示看,从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出具的《物品移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价款及南平建设集团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可知,南平建设集团与***已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74221084元具有清楚的认识且无异议。同时,从***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中对竣工结算约定“项目部应做好验收及工程决算的各项准备工作和相关材料,由集团审核后送业主单位,所涉及的费用由项目部全部承担”,可见,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经过南平建设集团审核认可后加盖印章,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价款属承包人南平建设集团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1.从现实状况看,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此,***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成,南平建设集团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至接收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平建设集团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收到案涉工程项目部提供结算审核资料。2.从送审义务主体上看,《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十一条载明“本项目责任书未尽事宜,按照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即项目部应按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可知,***除了履行责任书中约定的义务,还应履行南平建设集团在与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合同投资估算价款暂定约6000万元,结算金额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结论为准”,而未约定具体送审时间,故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对于约定不明又协商不成的,履行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属发包人的应尽义务,故支付工程价款亦属发包人之义务,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结论也仅是发包人与南平建设集团结算的一种方式,而非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且未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结论并非承包人南平建设集团或***之义务,南平建设集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无法通过送审进行结算的原因:其一,从权利行使的主动性上看,南平建设集团出具工程结算书后,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称资料不齐未送审,而在***的发函后,南平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未向发包人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积极沟通主张其应行使的权利,存在怠于主张的情形。其二,从身份关系上看,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究其背后,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南平建设集团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此种关系的前提下,以送审方式进行结算将在很大程度依赖南平建设集团与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决策。其三,从是否显失公平上看,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至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历时三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仍无法通过发包人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审的方式进行结算,明显有悖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无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推动送审程序的开展有期待的可能性,南平建设集团提出无法送审的原因系***导致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74221084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结算价-42180000元-(工程结算价-42180000元)×7%-[(工程结算价-42180000元)/1.09]×12.2%均予以确认,经计算为26211958.35元即(74221084元-42180000元)-(74221084元-42180000元)×7%-[(74221084元-42180000元)/1.09]×12.2%,以及尚欠331821.99元,南平建设集团仍需向***支付工程款26543780.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南平建设集团提出的扣除劳保金费用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2021年4月19日,南平建设集团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4221084元,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在***与南平建设集团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与南平建设集团未明确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现***主张自2019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节点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LPR2倍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LPR1倍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工期延期应否补偿的问题。《延长工期报审表》载明工期延误非因***之原因,案涉工程工期延期267天,但《项目目标责任书》未对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给予补偿进行约定,且《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系***向南平建设集团说明工期延误并非其原因,其中亦未向南平建设集团主张延期的补偿费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主张工期延误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543780.34元及利息(以2654378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72元,由***负担24453.1元,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1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南平建设集团提交了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即2022年5月31日《关于要求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地块项目部尽快办理结算送审事宜的函》、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用于证明南平建设集团将***提供的结算资料再次提交给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经送审计局审核,结算资料仍存在缺失。第二组证据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项目北侧-B区结算送审资料存在问题的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尚缺材料:本项目工程量确认单、本项目室外景观工程竣工图(电子版)、施工日志等,而上述材料为***所掌握,案涉工程未能结算审核的责任在于***。第三组证据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南平南林武夷历史文化街旅游开发项目-北侧地块B区项目结算审核进展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案涉工程较多资料未提供,存在较多审核疑问,导致无法完整审核,再次证明案涉工程未能结算审核的责任在于***。第四组证据即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配套景观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一审已提交并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三形成晚于一审庭审,系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此外,南平建设集团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未能正常结算是***的责任。***经质证认为,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一一审已作分析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证据二、三系南平建设集团在一审诉讼之后单方进行的委托,证人**系南平建设集团下属公司员工,证据二、三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能结算审核的责任在于***。证据四与本案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的依据以及本案是否达到给付条件。二、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以及工期延期是否应当支付补偿。
焦点一:《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中,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作为承包人,其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向合同相对方南平建设集团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因***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未对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和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责任书未尽事宜,按照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即项目部应按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南平建设集团主张其与***之间的付款条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即涉案工程最终造价需以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为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承包人)、南平建设集团(承办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1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本案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移交接收单》等竣工结算材料均于2021年7月9日提交,在提交之后的29天内,南平武夷建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直至2022年1月10日才向南平建设集团发函回复。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确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工程结算书》系***主张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中对竣工结算约定“项目部应做好验收及工程决算的各项准备工作和相关材料,由集团审核后送业主单位,所涉及的费用由项目部全部承担”,南平建设集团亦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加盖印章提交至业主单位。现南平建设集团认为《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但又未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结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从而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将《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诉争工程价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可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换言之,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点。按上述规定理解,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0月8日交付使用,则该交付使用之日应视为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如上所述,本案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现***已于2021年7月9日提交竣工结算材料,此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需完成竣工付款义务。故即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亦成就,南平建设集团诉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对***主张自2019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节点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的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LPR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期应否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目标责任书》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给予补偿。且根据《延长工期报审表》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工期延期亦非南平建设集团导致的原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向南平建设集团主张工期延误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平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40元,由上诉人***负担8535元,由上诉人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