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3民初552号
原告:**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顺晶街213号祥乐苑15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4376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9日和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财承包款341967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财的承包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财与***签订《***店招班组承包合同》,由**财承担***店招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延长米每米860元,完成300米支付进度款的60%,余款在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财即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28日全部制作安装完成。此外,**财增加高速路口对面树脂瓦屋顶施工140.3平方米,发生工程款21405元。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470000元,2019年5月30日结算,工程总价为1321967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欠**财851967元。***于2019年底支付了60000元,2020年4月支付了450000元,尚欠**财341967元。
***未作答辩。
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集团员工,无法代表集团对外签订合同,集团与**财不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南平市建阳区麒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第七项目部,双方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部要将项目分包人第三人的应经管理部门同意。项目现场负责人为***,***为财务。***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向集团申请,属于违法分包。如果**财提供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转包人或分包人的主体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如果**财选择转包人或分包人为被告的,则发包不应是被告;如果选择发包人是被告,则转包人或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本案**财选择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如果建设集团可以认定为工程发包人的情况下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案涉工程项目部已经结清了***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的***、领款凭证表明,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项目部质保金为442446元,在扣除税款7522元及保修维修费用91405元后,应向***支付尾款为343519元。2021年3月4日,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442446元汇给***,***根据与***的对账结果,通过***分二次向***转款343519元。据此,项目部已向***结清了所有款项。综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财的诉请不能成立。
**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店招班组承包合同》,2.《**店面改造工程决算书》,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出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微信照片、***》,2.领款凭证,3.建设银行专用回单,4.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项目目标责任书,6.《设计采购施工合同》,7.《施工承包合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财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无***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签字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财无异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系***本人拿着***拍照,对***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系***与第七项目部的承包合同,且***签名与**财提供的证据1中签名相似,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平市建阳区麒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流域休闲度假旅游区项目(**区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确定由市政第七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总负责人***。2017年10月29日,***代表第七项目部与***签订《店招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店招、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对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3日,***与**财签订《***店招班组承包合同》,将店招施工任务交由**财承接,双方对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财与***对工程进行决算,***于2019年5月30日确认剩余工程欠款为851967元。***于2019年底支付60000元,2020年4月支付45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财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七项目部与***就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进度款为14748170元,已支付14385724元,项目质保金为362446元。2021年3月16日,扣除税款7522元后***从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退还的保修款362446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第七项目部施工,第七项目部又将工程承包给***,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承包来的店招施工项目交由**财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财完成承揽工作后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进行了工作金额的确认,至本案诉讼时尚欠341967元未支付,**财要求***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财与***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财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此,**财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店招班组承包合同》的一方,与**财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财要求其对***欠付的承包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承包款341967元;
二、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钟 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