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38号
原告:***,男,1956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于家埠村37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金星乡同兴村七组60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卓越蔚蓝群岛41号楼1单元206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权,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G1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163580994R。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美,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平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权、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孔凡美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7号15时30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BY9**号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伤。平度市新河派出所出具了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经查,鲁BY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该车检验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万元三者责任险,被告***系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工作期间。应当由被告***、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或者不赔偿部分由告***、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诉求明细:1、医疗费74617.19元(新河卫生院360元、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2104.27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72029.52元、张舍卫生院123.4元);2、复印费76.5元;3、救护车费600元;4、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6、伤残赔偿金60239元/年×15年×20%=180717元;7、误工费106元/天×120天=12720元;8、护理费118元/天×90天=1062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080元;12、保险费7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510元,对方直行未让右侧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责任比例主张。兑除***垫付了19000元,主张2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受被告青岛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至青岛市新河镇朱家村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自费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案涉交通事故系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规在封闭道路超出行驶,且未注意避让右侧车辆通行,撞在被告***驾驶车辆左前部所致,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裁判本案。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明知S309国道封闭的情况下仍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强行通过封闭路段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的内容,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司机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在因被告***未缴纳交强险而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在2021年9月6日接到平度市农业农村局的通知要求派人于2021年9月7日下午两点到新河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参加关于高标准农田电气事情的会议,被告***自称自行决定开私家车前往开会,在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单位因公出差以及因公用车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使用私家车的行为不是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第四,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前往开会或者回青岛的路上,据被告***讲其是为了勘查另一工地的情况路过事故点发生的情况。该说法没有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指示或者安排。因此,被告***在履行职务开会完成后至事故地点发生事故是与开会行为无关,也没有得到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指示。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仅作为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我司对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对应的比例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投保附加险自费药50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鲁BY91**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平度市公安新河派出所对***2份、***1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于磊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平度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2021年9月7号15时30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BY91**号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比,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2、鲁BY91**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青岛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3、相似事故,参照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事故比例,本案***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平度市新河卫生院发票复印件1份,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电子)复印件12张、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平度市田庄镇张舍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平度市新河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60元,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2104.27元,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住院22天(第一次住院2021年9月8日至9月18日,第二次住院2021年12月10日至12月22日),花费医疗费72029.52元,张舍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3.4元。共计住院23天。证据三、复印费发票1张、救护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复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案花费76.5元,救护车花费600元。证据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于磊,***耕种土地13.23亩,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证据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120日,护理时间30-60日,营养期限60-120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证据六、电子保函1份、保险单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采取保全花费7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并非完整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卷宗,其中缺少关于摩托车刹车痕迹长达近6米的现场图片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的笔录。对道外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明知S309道路系封闭情况下从台阶上绕过去通行,且因为其急忙刹车但未能刹住导致撞在被告***驾驶车辆左前部所致。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平度市公安新河派出所对***2份、***1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施工图纸,该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系在朱家村村委会开会后至事故现场附近地方现场勘查井的数量与电力施工图纸是否一致,该行为系会后工作内容的延续,属于正常的工作内容范围。对于磊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相似案例(轿车驾驶人侯俊晓,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吕守江)的平度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370283120220000068号),该相似案例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轿车系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电动三轮车系由北向南行驶,事故成因分析系轿车驾驶员行驶至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超速未靠右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责任划分意见为轿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次事故被告***驾驶车辆系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系由北向南,本次事故恰是因原告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划定方法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张舍卫生院票据显示金额为82.96元,但是该组证据中,显示原告有治疗因通风形成右关节超声检验报告单,并有治疗心瓣膜退性病变、心脏超声检验报告单,被告无法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扣除其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金额。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并非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赔偿中所应支出必要合理性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赔偿明细当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均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道外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认可。对新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从新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加盖的骑缝章来看,询问笔录不完整,至少缺少证人杨春林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各车辆刹车痕的记录。对现场图真实性认可。对电力图纸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电力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相似案例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绕过台阶沿封闭的S309国道行驶,被告***是正常从朱家村出村口正常行驶,虽然S309国道整体封闭,但与村口十字路口东向西方向是开放的。所以根据该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法庭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也应当负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前往开会地点的行为是单位指派,但其驾驶私家车以及会后经过该路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前往平度开会可以坐班车、单位公车,也可以网约车,并未只有驾驶私家车一条路,对于被告***驾驶车辆的状况没有认可控制和管理的情况,对于被告***擅自驾驶私家车的行为没有认可预见和安排,因此对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的纠纷没有过错。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不是开会职务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两张检验单的合理性和医学必要性有异议,第一张是2021年9月16日的超声检查单,该报告单提示,右手腕关节所见考虑痛风形成。第二张是2021年12月12日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单,对应的金额是104元。这两次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张舍卫生院的费用应该是82.96元。在2021年12月10日至22日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发生营养费费用,该费用为574.40元,名称是脂肪乳注射液。对证据三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复印费76.5元不属于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家庭拥有耕地并不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以及原告是否有正常收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不认可,我们在看青医附院住院期间,出院记录没有列明相应建议休息的医嘱,而恰恰写道注意休息与活动,所以对于鉴定报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不认可。伤残等级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其保单和诉讼保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认可。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认为:复印费、营养费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待新的鉴定结论出来时发表质证意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我们同意法庭酌情处理。对于鉴定费的合理性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及原告陈述,我司承保车辆已经停下,是因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刹不住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救护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票据数额。3、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4年。原告未提交支付营养费的证据,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及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认可一人护理30天,标准每天100元。4、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清楚,未提交土地承包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5、复印费票据开具单位不应是医院,看不出与本案有关,不应支持。6、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7、交通费无证据,主张过高。认可住院时间10元每天。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请明细质证认为: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应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救护车费6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长;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便支持,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两份,证明:事故现场出现长达五六米长的摩托车刹车痕迹,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属于超速行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或主要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其他同庭审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提交两份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两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1页)。证明事项: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公务用车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二:2022年6月10日《说明》(1页)证明事项:鹿文杰在2021年9月6日接到平度市农业农村局金科长通知,要求公司2021年9月7日14:00参加“关于高标准农田电气事情”的会议,地点在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安排原告***参加会议,并未安排其他工作。结合《道外交通事故证明》提示的事故地点(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村东与S309十字路口),距离会议地点不足500米。证据三:《第一出差原因》、《第二事故发生前》各一份,共3页。证明事项:被告***出差驾驶私家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开完会是被告***自己决定去查看不在设计内的现场路上发生的事故。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被告***依法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将证据一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告***并对被告***进行培训,且培训内容有被告***的签字。事故发生的时间、区域属于被告***的正常工作期间,也属于被告***的区域,也属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同时根据被告***的陈述,会议结束之后进行的相关行为也是同会议内容相关的,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使用何种交通工具,车辆是否缴纳交强险并不影响被告***履行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举证内容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称: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因此,被告***擅自决定驾驶私家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指派行为和管理行为没有关联。
被告***对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的第二项载明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直管车辆和驾驶员,并无禁止工作人员驾驶私有车辆从事公司工作任务管理的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7日至朱家村出差系受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系在9月7日上午公司着急要出大河东泵房相关电力图纸,时间不知道什么时候完成,为充分解决公司成本和更好的控制时间,被告***才驾驶自家车辆出差至朱家村。并且会议结束后,被告***出发去施工现场才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至事故现场系对工作任务的继续,系工作范围之内的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因为我们不是设计院的员工,对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0月8日,平度市新河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1年9月7号15时30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BY9**号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村东与S309十字路口)与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伤。经调查,事故现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视频监控,封道通告:因S309田高线新河至明村段(k153+757-k177+544)大中修工程采取全封闭施工,拟封闭时间: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为确保交通安全,封闭期间请过往车辆提前绕行。”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排其职工被告***参加2021年9月7日14:00“关于高标准农田电气事情”的会议,会议地点在平度市新河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驾驶私车去开会,会后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BY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投保附加险自费药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垫付情况: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
四、鉴定情况:原告自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120日,护理时间30-60日,营养期限60-120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一致。为此,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折中日105日、护理时间折中日45日,营养期限因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的折中日90天。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617.19元,其中,对于被告提出张舍卫生院票据显示金额为82.96元即2021年12月27日的中成药润燥止痒胶囊26.96元和手术挂号费56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病历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以,原告对此82.9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21年9月16日的住院期间的超声检查单,该报告单提示,右手腕关节所见考虑痛风形成,本院认为,该检查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检查,该报告单属于合理检查,对应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21年12月12日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单,对应的金额是104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原告出院后检查,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74430.23元(74617.19元-82.96元-104元)。
2、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6.5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复印病历,系合理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21年12月10日至22日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发生营养费费用,该费用为574.40元,名称是脂肪乳注射液。本院兼顾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可酌情支持一定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239元/年×15年×20%=180717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发生事故之日,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采纳鉴定误工时间为折中日105日,即误工费为11130元(106元/天×105天);
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采纳鉴定护理时间为折中日45日,护理费为5310元(118元/天×45天)。
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对此,本院兼顾案情及鉴定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本院兼顾案情,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2、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是本案所必需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0043.73元(74430.23元+76.5元+600元+1800元+2300元+180717元+11130元+5310元+1000元+600元+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警部门仅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而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所以,本院鉴于案情,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涉案事故均负同等责任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是在接受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开会返回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所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19000元,也应当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该款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垫付原告***的19000元和被告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被告***和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内部的事情,该两被告可另案处理。对于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交强险,所以,应先由被告***所在的单位即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伤残费180000元,共计198000元;减去已垫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179000元。剩余部分82043.73元(280043.73元-198000元)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21.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肖振华yle='text-align:center'>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法官助理刘佳媛
书记员高辉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虚拟账号:98206205000087800033412。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