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2民初3991号之二
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0517044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钱炳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342356。
被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796625X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2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诉讼费用1467元,由原告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陈忠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