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路尚水园1号楼10层1006。
法定代表人:李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军,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2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国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8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国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精陶公司针对中电国核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精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属于定性错误。结合**精陶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及MBR膜组件的特殊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本案中,中电国核公司与**精陶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最为基础性的合同为《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技术协议(MBR膜组件)》(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为“MBR膜组件”,协议明确了**精陶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全部MBR膜组件的设计、制造、试验、包装和运输,还包括对MBR膜组件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技术指导。由此可见,**精陶公司并非单纯买卖合同中的出售人,同时也是“MBR膜组件”的设计方,还是“MBR膜组件”的安装、调试方。结合“MBR膜组件”技术本身并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属于非标产品。也就是说,**精陶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需要依据能否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来判断。因此,**精陶公司并非单纯的货物销售方,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安装、调试属于**精陶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安装调试由中电国核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完成,**精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无权向中电国核公司主张10%的安装调试款,一审法院判令中电国核公司向**精陶公司支付剩余88 480元无事实依据。《技术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卖方(**精陶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供货范围内全部MBR膜组件的设计、制造、试验、包装和运输,还包括对MBR膜组件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卖方派出技术好、水平高、工作认真负责的技术人员、检查人员在MBR膜组件启动调试及投运期间进行远程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第(3)项约定“卖方提供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验、使用和维修的的技术文件”。《陶瓷组膜销售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安装调试款:乙方(**精陶公司)按约定安装完毕,通知甲方(中电国核公司)验收,双方验收后3个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为发货款。事实上,本案中**精陶公司提供的“MBR膜组件”在安装、调试后根本无法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而且安装、调试均是按照**精陶公司的人员全程要求执行。同时,此项目为提标改造项目,“MBR膜组件”为核心部件,“MBR膜组件”无法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致使整体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并引发巨额罚款。结合一审时,中电国核公司提供的《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调试由第三方北京**精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进行。也就是说,**精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义务,其调试根本无法满足项目实际需求,也就是说**精陶公司根本无权向中电国核公司主张所谓的安装调试款项。三、所谓质保金实际不应当支付,假使需要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也尚未到达。一方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精陶公司调试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由其设计的“MBR膜组件”调试不能满足项目的实际需要,足以说明其设计、提供的“MBR膜组件”根本不能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所以不应当支付所谓的质保金。另一方面,即使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9月16日,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根据《陶瓷膜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质保金: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12个月后质量无异议时由甲方(中电国核公司)支付给乙方(**精陶公司)”。**精陶公司交付货物的最终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到货,同时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见视频),故计算质保金的时间无法确定,则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精陶公司无权向中电国核公司主张质保金,一审法院支持**精陶公司的质保金诉请,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已经验收,**科技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与整体合同及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陶瓷膜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所谓验收,仅仅是产品外观和数量的验收,并非是对其产品质量的验收。鉴于,“MBR膜组件”由**精陶公司依据项目实际情况设计,技术本身并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属于非标产品。所以单纯对“MBR膜组件”的验收根本就不存在,只有“MBR膜组件”能够符合项目实际需求时才能称之为验收完毕。另一方面,按照正常逻辑,如果**精陶公司**科技产品设计无缺陷,产品无质量问题,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那么中电国核公司没有任何理由额外支付158 000元,再次就设备调试问题与第三方**工程公司签订专门的工艺调试合同。从该方面来说,也反证**精陶公司并没有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五、一审法院判令中电国核公司向**精陶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一方面,结合上述第二条中电国核公司已经说明了**精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义务,无法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无权向中电国核公司主张10%即88 480元的安装调试款,也就是说中电国核公司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假使中电国核公司迟延付款,一审法院判令要求中电国核公司向**精陶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六、**精陶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了技术协议,根据技术协议第4.2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了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检测报告采用的国家标准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标准是一致的,但是检测结果是远远超出约定标准的,也就是说**精陶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供标准合格的产品。关于质保期,根据技术协议第6条第1项的约定,也就是说膜到场以后12个月才进入质保期,也就是到2021年9月16日才进入质保期,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质保金是错误的。七、本案中出现两个**公司,其中一个是**精陶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非常相近,而且也是高度关联公司,**精陶公司是**工程公司的股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精陶公司的股东,跟中电国核公司签调试合同的公司也是**精陶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因为名字高度相似,也没有人说这是两个公司,来的技术人员也都是同一批人,调试协议是对买卖合同进行的变更,**精陶公司让中电国核公司误以为是同一公司。2021年3月30日的函件中可以看出中电国核公司一直以为这是同一公司,所以中电国核公司认为调试协议已经变更了安装调试的相应内容,所以安装调试款不应当再支付,应当以调试协议约定为准,但是调试协议未履行,所以款项不应支付。
**精陶公司辩称:**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目前中电国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精陶公司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人格混同,那么就是独立法人,并且中电国核公司是明知的。**精陶公司认为应该看主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了该合同的性质就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性质,技术协议只是对购买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参数所达到的技术质量进行约定,不能构成承揽合同性质,且协议约定了**精陶公司协助,没有约定**精陶公司负有安装的义务。中电国核公司认为质保期未到,**精陶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陶瓷膜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2个月后,双方认可的第二批到货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从这个时间起算,12个月后双方没有异议就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违约金,根据《陶瓷膜组销售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精陶公司主动调低之前约定的违约金。不同意中电国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精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国核公司支付合同款88
480元;2.判令中电国核公司向**精陶公司支付质保金44
240元;3.判令中电国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8 48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标准,自2020年3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中电国核公司承担。
中电国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精陶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之间签订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及附属协议、《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精陶公司返还中电国核公司已付货款752 080元及技术服务费用94 800元;3.判令**精陶公司赔偿中电国核公司损失 595 240元;4.判令**精陶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甲方中电国核公司与乙方**精陶公司签订《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即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采购陶瓷膜组件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销售陶瓷膜组件,合计人民币884 800元。甲方权责为:提供膜组件组装场地、提供吊车叉车等装卸工具、提供现场组装所需的电源、水源、配件保存场地、提供2~4名组装人员、膜组件吊装、进出水管、曝汽管、控制系统等施工、提供施工现场防疫物质相关文件及防疫措施;乙方权责为:对所供的膜组件产品质量负责(按技术协议执行)、负责膜组件的供货、组装和指导安装调试、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只限于膜组部分的范围、对甲方膜组维护人员进行膜组使用、维护、技术培训;发货及结算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玖佰陆拾万整(小写 176 960元整);发货款:甲方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后5个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为发货款即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442 400元整)、到货款:乙方发货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5%为到货款即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132 720元整);安装与调试款:乙方按照约定安装完毕,通知甲方验收,双方验收后3个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为发货款即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88 480元整),质保金: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即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小写:
44 240元整),12个月后质量无异议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超过10 个工作日仍不发货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 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超过 10个工作日仍不支付的。甲方按未支付款项总额的 3%日息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保证膜池前生化工艺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好氧池产水 COD 高于 80mg/),乙方提供的膜组件以产水量为最终验收标准。乙方技术人员指导将膜片和膜架组装完毕,乙方完成交货,双方进行验收,因膜组在整个水处理工艺使用的特殊性,我方给予甲方3天的膜组进出水管、曝气管的施工时间,5天生化池调试时间,开始进行膜组产水量验证,产水量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甲方支付验收款,若因以下原因,甲方应按约定支付验收款:1.甲方进水量不足,无法满足产水量;2.施工延误造成无法进水调试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支付验收款。3.膜组吊装进膜池后己超过 15 天甲方仍然未进行验收。4.膜池前生化池(厌氧、缺氧、好氧)未调试成功,好氧池产水 COD 高于 80mg/L。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乙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买方中电国核公司与卖方**精陶公司签署《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卖方工作范围:(1)卖方对MBR 膜组件的全部技术、性能、设计、安全、可靠性及加工制造的部件质量全面负责。(2)卖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供货范国内全部MBR 膜组件的设计、制造、试验、包装和运输,还包括对 MBR 膜组件的安装和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卖方派出技术好、水平高、工作认真负责的技术人员、检查人员在 MBR 膜组件启动调试及投运期间进行远程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3)卖方提供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验、使用和维修的的技术文件。(4)卖方提供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并保证在 MBR 膜组件寿命期内提供备品备件。(5)卖方保证所提供 MBR 膜组件为设计思想先进、技术应用成熟、全新的、先进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6)卖方应提供详细 MBR 膜组件供货清单,清单中依次说明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7)卖方应确保供货范围完整,应满足买方对安装、调试、运行和 MBR 膜组件性能的要求,并提供保证 MBR 膜组件调试、投运相关的技术服务和配合。若在安装、调试、运行中发现缺项,卖方应补充供货,供货费用由卖方自理。(8)买方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对 MBR 膜组件的最低要求,卖方应根据自己的产品以偏差表的形式提出与技术参数要求不同之处,但要求不同之处不得低于买方所提技术要求;买方工作范围(1)提供MBR 膜组件的基本参数要求;(2)提供外部环境条件、MBR 膜组件安装条件;(3)配合卖方的有关设计工作;(4)卖方设计文件的确认和MBR 膜组件的验收;(5)配合业主实施 MBR 膜组件的现场安装;检验和验收:MBR 膜组件在出厂前,卖方应根据 MBR 膜组件的性能测试和规程对每台 MBR膜组件进行测试和检验。卖方应买方出具合格证,买方可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卖方工厂对
MBR 膜组件的试验及检验工作。买方和/或其所委派的代表有权利见证卖方执行的检验和试验,并且审核卖方的数据和记录。初验:(1)卖方将膜架和膜片等膜组件发货至施工现场时进行外观和订货数量初验。(2)膜架和膜片尺寸检验、外观检验、订货数量检验;安装后验收:(1)膜组件由卖方安排2名人员进行组装,买方安排2名人工协助组装。(2)膜组组装完成后,由卖方指导吊装进膜池,卖方己经完成交货,双方进行验收;调试验收:(1)卖方提供膜组接水管和曝汽管接口数据图纸,由买方人员按膜池图纸联接进出水管和汽管;(2)买方需在保证好氧池生化调试正常,生化池产水 COD 小于 100mg/时,进入膜池,此进膜池产水量作为调试后验收数据;质量保证:(1)质量保证年限:整个项目性能考核通过后或者膜到项目现场后12个月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7)在质保期内,卖方对其提供的所有产品,无论是工艺、MBR 膜组件、材料或软件的缺陷,在24 小时内积极响应并免费更换和修理,必要时派遣有经验的工程师到现场处理,处理后产品的质保期仍然维持到原定的质保期为止。(8)卖方应具有较多资深的服务技术人员,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4 小时内给子响应,24小时内通过电话、视频、邮件等配合解决问题,如有必要,须在 10日内赶赴现场并配合解决现场问题。(9)MBR 膜组件在质保期满前,如因卖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应免费修复、更换;修复、更换后的零部件保质期为 12 个月;如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问题,卖方也应及时修复和更换,所发生费用由买方承担。(10)如在安装和试运期间发现 MBR 膜组件零部件的缺陷损坏情况,在证实MBR 膜组件储存、安装、维护和运行都符合要求时,供方应尽快免费更换。(11)因买方进水水质超出设计范围或生化池生化性未达至膜池要求等情况不属于质量问题……该协议还约定了买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2月23日,**精陶公司向中电国核公司发送通知函,该函载明:致:北京中电国核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完成陕西哈拉沟1号膜池的 4个膜组与开拓2个膜组安装工作,但因贵公司工艺调试原因,目前哈拉沟还有部分剩余的平板陶瓷膜组迟迟没安装,未进行验收。经贵方要求,我公司决定再次安排技术工程师到哈拉沟项目施工现场协助贵方完成剩余平板陶瓷膜组的指导安装和调试。由于我公司项目较多,工期紧张。经过协调安排本次技术人员指导时间最多只能提供 15 天的膜组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生化工艺调试贵公司需要安排专业人士调试。如果 15
天内贵公司本项目的生化工艺再调整不好,我公司将不再无偿安排工程师上门做技术支持。本项目的验收款也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如果贵公司同意以上协调,我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安排技术工程师去贵公司哈拉沟项目现场给子技术支持,请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函后给予确认答复。
2021年3月9日,**精陶公司向中电国核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陶瓷膜销售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和模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工作,按着合同第七条发货及结算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贵方应按着合同于3天内支付安装调试款(既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88 480元整)。请贵方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2021年3月17日,**精陶公司再次向中电国核公司发送催款函,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陶瓷膜销售合同》(编号:BX-M20200619),协议约定,贵方采购的膜组用于两处污水处理厂(项目名称:哈拉沟矿污水处理厂、开拓准备中心厂区污水处理厂),我方按合同约定将膜组已全部发货至施工现场,并于2020年8月3日安排技术人员张海池至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于2020年9月16日开拓准备中心厂区污水处理厂2套膜组安装和调试完毕,项目哈拉沟矿污水处理厂的1号膜池4套膜组安装和调试完毕(贵我双方签字确认),因贵方原因项目哈拉沟矿污水处理厂的2号膜池4套膜组没有安装和调试。我方于2020年12月23日致函贵方并安排工程张海池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并催促进行膜组安装(哈拉沟矿污水处理厂的2号膜池4 套膜组),截至 2021年3月17日,因贵方原因项目哈拉沟矿污水处理厂的2号膜池4套膜组仍然没有安装,按合同约定,贵方已经过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调试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请贵方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中电国核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通银行账户向**精陶公司支付88 480元、100 000元、430 880元、61
936元、70 784元,共计752 080元。
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神东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水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排口样品所检项目中悬浮物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A标准的规定,其他项目检测结果符合该标准。
2021年2月2日,神东矿业服务公司出具《矿业服务公司关于“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水质在线检测数据超标”责任追究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因分析:(一)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不力,施工技术人员专业性不强,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指导意见及下发的整改通知单未能及时做出处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是导致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二)中北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交付的改造工程施工图存在设计缺陷,不能够有效指导施工。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异议时,设计人员未能及时拿出指导意见,且改造全过程未到现场指导施工,是导致此次事件的又一主要原因。(三)水暖服务处、哈拉沟水暖服务部,在改造期间运行管理不到位,导致水质在线监测数据超标,是导致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四)水暖服务处、哈拉沟水暖服务部,未能认真厦行现场管理责任,对施工单位进度控制不到位,导致改造工程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是导致此次事件的又一原因。(五)工程管理部对工程施工进度监管不到位,导致改造工程未按合同工期竣工,负监管责任。(六)技术管理部对污水厂环保运行指导,监管不到位,负监管责任。
2021年8月27日,神华神东矿业服务公司水暖服务处出具《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情况汇报》,该报告载明调试运行中存在如下问题: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1.2#池目前处于试运行期,日处理量约 350m/d,无法满足设计日处理量 575m³/d 需求,1#池于2021年8月13日开始改造。2.缺氧池和厌氧池搅拌机功率小,无法均匀搅拌。3.格栅机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要求安装细格栅,实际安装粗格栅),且长度尺寸不足,无法正常捞渣,经常堵塞调节池提升泵。4.二层药箱内搅拌机头经常脱落,腐蚀严重。5.出水管路电磁流量、转子流量、自控系统流量数据统计不一致。6.PAC 加药计量泵损坏,无法控制药量。7.2#MBR 膜池组件产水与反洗由液位控制,现液位计计量不准,导致自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8.所有设备未安装接地线,配电柜无防火包,无电路图。9.电缆桥架内电缆未归类整理,未加盖板,桥架与桥架之间接地未连接;二、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处理厂:1.格栅机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要求安装细格栅,实际安装粗格栅),且长度尺寸不足,无法正常捞渣,经常堵塞调节池提升泵;2.MBR 膜组件曝气不均匀,影响出水水质。
2021年10月13日,神华神东矿业服务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存在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240㎥/d,现实际处理能力120㎥/d,处理能力严重不足。预验收后膜后出水调到15㎥/h,反冲洗水量约5㎥/h,按此计算24小时处理 量为240㎥/h,但水质变差。2.污水厂出水水质不稳定,悬浮物、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时常有超标。抽吸泵运行时,MBR膜组件曝气系统启动后,抽吸泵只抽空气不抽水,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目前爆气系统处于停运状态,容易导致污泥在膜组件堆积。3.设计要求格栅机为细格栅,实际到货安装格栅为粗格栅,格栅机耙齿间距大大且长度不足(与找术要求不符),污水从格栅下部流入无法正常捞渣,导致提升泵经常堵塞,故障频繁。要求按投标文件技术要求更换细格栅,维修调节池污水提升泵。
同日,神东煤炭矿业服务公司工程管理部还出具《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存在问题的函》,该函载明:1.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厂设计处理能力1150㎥/d,现实际处理能力600-720㎥/d(膜后出水约34㎥/h,反冲洗水量约8㎥/h,按此计算24小时处理量为624㎥/h),处理能力严重不足。要求增加膜组件以达到设计处理能力;2.MBR膜池未进行曝气,未按照设计工艺运行,不能实现膜生物反应器的作用,仅仅起到过滤作用,且曝气运行时出水水质 SS超标;3.新更换粗、细格栅机耙齿间距太大(与技术要求不符),无法正常捞渣,且与原来的除渣机不配套,无法正常除渣,导致回流泵及提升泵经常堵塞,故障频繁。要求按投标文件技术要求进行更换格栅;4.现己开始运行新系统,部分设备仍然在旧系统配电柜控制,建议尽快在不影响运行的情况下切换配电柜。5.新系统需恢复并包含原有自控监测全部内容(好氧池鼓风机运行状态和自控操作;调节池液位及调节池提升泵运行状态和自控操作;所有旧系统数据如回用水池液位、溶解氧、污泥浓度、污泥池液位出水流量)。建议更换D0仪器、污泥浓度检测仪等仪器,完善新的自控态画面以恢复并包含原有自控监测全部内容;6.设备安装接地线,电缆桥架内电缆未归类整理,未加盖板,配电柜无防火包,无电路图。建议归类整理电缆桥架内电缆,配电柜配备防火包,电路区、做好防火封堵并安装设备各接地线。7.新增钢结构防腐不到位;8.部分设备及管路不完善需进行整改:污泥回流泵管路连接为消防水带,建议更换为钢丝软管;污泥回流泵固定绳更换为钢丝绳,加药水管为临时软管,建议更换为PVC水管连接:篮式毛发过滤器少一个提篮,建议配备;PAC加药计量泵运行失灵,无法控制药量,现在用阀门控制,建议更换;MBR膜池液位计不准,自控系统存不能自动运行情况,建议尽快整改:东侧曝气系统排水管未连接,后期会影响曝气量造成曝气头堵塞,建议恢复排气管;西侧缺氧池搅拌机坏,西侧MBR膜池排污管与回流池连接,建议维修搅拌机,更改管路;9.MBR膜西侧两台新安装排污泵未使用,起吊出来备用。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庭询问,**精陶公司、中电国核公司均认可收到两批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4日及2020年9月16日。**精陶公司称2020年9月16日到的4组机器因为中电国核公司原因没有安装,但是现在已经在使用了,未安装的原因是虽然产品已经进了膜池,但因为另外一个池子生化没有调试完成所以无法安装。中电国核公司拒绝验收,但整体项目已经验收。验收就是试水。中电国核公司称2020年9月16日到的4组机器系其自行安装,因为膜质量问题,出水不合格,现在也没有验收,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安装进行调试。
一审庭审中,**精陶公司还称中电国核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膜漏水问题,是向**工程公司提出过相关问题。中电国核公司称质量问题都是现场进行沟通的。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中电国核公司对其主张**精陶公司供货产品有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中电国核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视为其不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是否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工程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签订的《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等合同能否视为是**精陶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签订的合同;二是**精陶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出现膜片漏水、水管、接头破裂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是**精陶公司能否要求中电国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上看,**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其次,综合本案涉及相关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精陶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签订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主要涉及购买设备的条件参数及设备所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标准,而**工程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签订的《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涉及到前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四份合同的内容具有先后顺序上的相关性,但不具有一致性,即由**精陶公司发货,由**工程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此不能认定《陶瓷膜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补充协议》系同一个合同主体所签;再次,中电国核公司分别向**精陶公司支付752 080元,向**工程公司支付94 800元,并称所支付 752 080元为货款、94 800元为服务费亦与上述论述相符;最后,中电国核公司一审庭审中称两家公司人员混同,均有名为张海池的员工对案涉工程签字,**精陶公司称系因为张海池发生工作调动,中电国核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两家公司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等情况。综上,无法认定**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实质上为同一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电国核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并未对**精陶公司表示异议,而仅对**工程公司的调试安装工作提出过异议,故视为对**精陶公司催款函内容的认可;其次,根据中电国核公司提供的《矿业服务公司关于“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水质在线检测数据超标”责任追究报告》《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处理厂、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情况汇报》《开拓准备中心生活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存在问题的函》《哈拉沟副井生活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存在问题的函》等文件可知,目前案涉项目存在的污水水质检验不合格是由于存在施工安装人员专业性不强、项目设计缺陷、搅拌机、格栅机、管路电磁多个设备存在问题等多种因素造成,无法具体证明系**精陶公司所提供货导致案涉项目存在目前问题;再次,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中电国核公司未进行验收的原因,中电国核公司称系由于膜存在漏水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精陶公司提出过该问题;最后,结合**精陶公司已向中电国核公司交付合格证、中电国核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远晚于交付货物交付时间等多事实,无法认定**精陶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精陶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签订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精陶公司已按《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向中电国核公司交付陶瓷膜组件。中电国核公司亦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及到货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精陶公司出售设备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1年9月16日到货。根据《陶瓷膜组销售合同》的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的约定,**精陶公司应按照约定安装完毕,通知中电国核公司验收,双方验收后3个天内,中电国核公司需向**精陶公司支付货款88 480元;在12月后质量无异议时候,中电国核公司需向**精陶公司支付质保金44 240元。在《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检验和验收条件为:MBR 膜组件在出厂前,卖方应根据 MBR 膜组件的性能测试和规程对每台MBR膜组件进行测试和检验。卖方应买方出具合格证,买方可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卖方工厂对MBR
膜组件的试验及检验工作。买方和/或其所委派的代表有权利见证卖方执行的检验和试验,并且审核卖方的数据和记录。初验:(1)卖方将膜架和膜片等膜组件发货至施工现场时进行外观和订货数量初验。(2)膜架和膜片尺寸检验、外观检验、订货数量检验;安装后验收:(1)膜组件由卖方安排2名人员进行组装,买方安排2名人工协助组装。(2)膜组组装完成后,由卖方指导吊装进膜池,卖方己经完成交货,双方进行验收;调试验收:(1)卖方提供膜组接水管和曝汽管接口数据图纸,由买方人员按膜池图纸联接进出水管和汽管;(2)买方需在保证好氧池生化调试正常,生化池产水 COD 小于100mg/时,进入膜池,此进膜池产水量作为调试后验收数据。根据**精陶公司提供的两份催款函显示,其已经按照《陶瓷膜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的完成交货和模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工作,中电国核公司亦并未向**精陶公司提出异议,故认定**精陶公司完成了交货和模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工作。**精陶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对于**精陶公司要求中电国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陶公司还要求中电国核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支付违约金,该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对于中电国核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精陶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之间签订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及附属协议、《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补充协议》,要求**精陶公司返还中电国核公司已付货款752 080元及技术服务费用94 800元并支付中电国核公司损失595 24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精陶公司与中电国核公司之间签订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合法有效,中电国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补充协议》系中电国核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亦如前述,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精陶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验收失败,故对中电国核公司要求**精陶公司返货已付货款、服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电国核公司如与**工程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8 480元;二、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4 240元;三、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 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北京**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电国核公司提交了**精陶公司和**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两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性,**精陶公司是**工程公司的股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精陶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结合2021年3月30日给**工程公司发函,提到了何时中电国核公司与**精陶公司签订了《陶瓷膜组销售合同》及《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可以证明从中电国核公司的角度,**精陶公司和**工程公司是同一公司,且其派的工程人员为同一人,在签《工艺调试技术服务调试协议》时更换公司名称,但是中电国核公司并未注意到名称更换。
**精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涉及**工程公司的合同责任应该向其主张,而非向**精陶公司主张。
本院对中电国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国核公司与**精陶公司签订的《陶瓷膜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精陶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陶瓷膜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了关于膜组件的技术质量要求,中电国核公司主张**精陶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证明涉案货物应达到的法定或约定标准内容以及涉案货物违反该标准的具体事实。鄂尔多斯市神东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悬浮物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A标准的检验检测报告,并不能排除其他如施工安装人员专业性不强、项目设计缺陷、搅拌机、格栅机、管路电磁多个设备存在问题等多种因素造成检测数据超标,经一审法院释明中电国核公司仍不申请鉴定涉案货物质量,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精陶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持相同意见。中电国核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无法满足项目的实际需求,致使项目无法验收,**精陶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国核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中电国核公司主张《技术协议》第6条第(1)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整个项目性能考核通过后或者膜到项目现场后12个月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精陶公司交付货物的最终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到货,12个月后即2021年9月16日进入质保期,支付质保金时间应为2022年9月16日。《陶瓷膜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12个月后质量无异议时由中电国核公司支付给**精陶公司;《技术协议》第6条第(9)项约定,修复、更换后的零部件保质期为12个月,结合以上相关条款、质保期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质保期应为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是否是同一公司。中电国核公司主张**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是同一公司,但中电国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精陶公司与**工程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人格混同情况。中电国核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国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中电国核(北京)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孙盈
审判员陈洋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张笑文
书记员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