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202民初297号
原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796625X5。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伟,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328848216P。
法定代表人:马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静,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与被告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伟,被告绿天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静、欧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103.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身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价格,工期,工程范围,验收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全面履行合同做准备,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能依约付款,虽经催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并随之出现不理睬原告的情况。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已与第三人就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合同,且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被告单方擅自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前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绿天使公司辩称,被告基于生产建设的需要通过网络查询找到原告公司,经原告方股东路廷杰联系,指派彭广宁与被告商洽工程事宜,签订合同期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以下简称红星一场)下来检查,陪同领导了解到原告废水处理及价位就建议被告方论证原告方的污水处理方案,是否满足被告方的生产需要,彭广宁来哈密协商,被告方就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2017年9月7日,原告方彭广宁到被告处了解了情况并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函。根据被告方的论证,原告方的价格过高。原告方明确表示做不到降价,自愿放弃合作,之后被告方与第三方北京绿洁新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以1850000元的价格签订了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价格与原告方提供的价格低了100多万元。原告方从第三方绿洁公司取得信息转让费92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要在3日内先付30%的价款,即103.5万元原告才能开始施工,被告方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方也没有给被告履行土建涉及工作,更无污水处理项目的具体工艺方案,原告方向第三方收取信息转让费可以证明原告方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所以被告方不属于违约,合同的设计不科学也不合理,履行的情况下才承担5%,未履行的情况反而要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方并没有实际损失,也没有施工。如果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应该在第三方为其写的支付信息费的承诺时就应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起诉是恶意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方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初,被告绿天使公司通过网络查询联系到原告博鑫公司,经与原告方的股东路廷杰联系,路廷杰指派原告工程负责人彭广宁与被告具体协商污水处理项目事宜。2017年8月31日,彭广宁安排原告方(乙方)的项目联系人崔剑杰与被告方(甲方)的项目联系人韩栋共同签订了《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各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朱斌及被告方的董事长林淑静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200m3/d污水处理(设备)项目价格为3450000元(含土建设计费)。合同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人民币103.5万元;3.2条约定乙方污水处理主要设备(风机、水泵、MBR膜)发货前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103.5万元;3.3条约定乙方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清水调试完毕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合同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再支付人民币69万元;3.4条约定剩余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待污水处理设备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即再支付人民币51.75万元,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乙方需在9月5日完成土建设计图纸,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款,并且每逾一日,应向乙方按照逾期未付的价款的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7年9月4日、5日、6日被告方的董事长林淑静通过微信方式就原告方的方案能否满足其生产需要,价位偏高是否能再协商等与原告方的彭广宁进行沟通,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水处理项目的函》,告知原告暂时终止合同。载明:“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署的《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由于合同中的约定方案经我方专业人员讨论认为不符合我公司现有生产线需要和造价严重超预算,经与贵方路廷杰先生和贵方彭广宁先生沟通后,请贵公司重新出方案,原合同暂缓执行”。被告方彭广宁在该函上回复“知息!彭广宁”。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103.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9月制作的输水处理设备图纸20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经质证,被告对改组证据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方从未向其提交过合同签订以后的任何施工图纸;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不履行,所谓出图义务;该图纸自2017年8月31至今天开庭被告是第一次见到。图纸的真实与否有原始电子文本最先形成的日期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图的日期,电子文本与纸质的配套提供才能证实,没有电子文本被告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彭广宁确实是其公司人员,但已经从原告处离职。
另查,2017年10月23日,洁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洁绿公司与绿天使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万元)。因该项目甲方(绿天使公司)为博鑫公司的客户资源,所以,洁绿公司承诺付给博鑫公司工程金额(185万元)的5%费用。按照合同付款进度执行。”2017年11月13日,洁绿公司向原告打款27750元,2017年12月28日,洁绿公司再次向原告打款64750元,共计打款92500元。原告已经接受。
以上事实,有《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水处理项目的函》,《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博鑫公司与绿天使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4日、5日、6日被告方的董事长林淑静通过微信方式就原告方的方案能否满足其生产需要,价位偏高是否能再协商等与原告方的彭广宁进行沟通,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水处理项目的函》,告知原告暂时终止合同。被告方彭广宁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在该函上回复“知息!彭广宁”。因双方合同签订、协商过程一直是由原告公司路廷杰安排彭广宁与被告商洽,庭审中,原告陈述彭广宁确实是其公司人员,但已经从原告处离职。但亦未向被告及时告知,被告有理由相信彭广宁在《关于水处理项目的函》上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方从第三方绿洁公司取得信息转让费92500元。原告已经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9月制作的输水处理设备图纸20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方从未向其提交过合同签订以后的任何施工图纸;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不履行,该图纸自2017年8月31日至开庭被告是第一次见到。图纸的真实与否有原始电子文本最先形成的日期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图的日期,电子文本与纸质的配套提供才能证实,没有电子文本被告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辩称前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款,并且每逾一日,应向乙方按照逾期未付的价款的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被告亦不认可。明显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没有提供履行成本或者预期利润30%的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款103.5万元的诉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新疆哈密绿天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1200m3/d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原告北京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国
人民陪审员王金发
人民陪审员王世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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