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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刘某1、赵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终69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6号研发大厦11层02、03房屋、13层05-07单元。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李贵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死者刘某2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死者刘某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路123号好来屋6号楼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以杰,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键,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锋,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33号。
负责人:吴启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科大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111号。
法定代表人:汪婷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闽012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代理词,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3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张红卫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A×××××车沿螺洲大桥由福州市往闽侯县方向行驶,途经螺洲大桥闽侯县桥面时,碰撞由林键驾驶的停在桥面上的闽A×××××轿车(该车内乘坐有被害人刘某2),造成被害人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键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红卫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红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不负本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林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2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用80677.83元。张红卫是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方共计86000元。
刘某1、赵某共生育三女一男,死者刘某2是刘某1、赵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刘某154周岁、赵某53周岁,两人日常生活在安徽省濉溪县。刘某2于2018年6月到科大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福州点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刘某2乘坐林键驾驶的杨锋的车辆,经肇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杨锋与林键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闽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00元/座,刘某2在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上的乘客。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卫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红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卫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张红卫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A×××××车碰撞由林键驾驶的乘坐有被害人刘某2的闽A×××××轿车,造成被害人刘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键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刘某2因本事故死亡,张红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采纳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80667元、丧葬费34514元、死亡赔偿金842420元、因赵某已达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故采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74715元、酌定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6615元、住宿费9450元,共计1054381元。被告人张红卫作为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故应与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及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70%责任即654066.7元,二项共计774066.7元。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人的86000元,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扣除垫付款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仍应赔付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88066.7元。林键是杨锋的雇员,林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2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与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余额的30%,因闽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刘某2是闽A×××××轿车上的乘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每位1万元先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张红卫应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未达到职工退休年龄且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故被抚养人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77770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各项经济损失688066.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6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键、杨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70314.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100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未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某不满六十周岁,又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刘某1、赵某仅主张按照2017年度赔偿标准赔付,一审判决却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赔付,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害人刘某3生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其抢救费用可以在社会医保中报销的证据,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支持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刘某1、赵某仅主张按照2017年度赔偿标准赔付,一审判决却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赔付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上诉人赵某已达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审支持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刘某1、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已提出变更请求,请求按照2018年度赔偿标准赔付,一审根据相关标准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卫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张红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2因本事故死亡,张红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张红卫、林键均应当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亲属被上诉人刘某1、赵某的经济损失。张红卫作为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故应与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及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刘某1、赵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刘某1、赵某承担70%责任即654066.7元,二项共计774066.7元。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刘某1、赵某的86000元,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1、赵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福建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扣除垫付款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仍应赔付刘某1、赵某各项经济损失688066.7元。林键是杨锋的雇员,林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2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与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余额的30%,因闽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刘某2是闽A×××××轿车上的乘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每位1万元先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伟
审判员 李 舒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