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2民初982号
原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裕公司)与被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溪铺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及被告麻溪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关于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开工等相关事宜的函、第二次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关于退还投保保证金的报告、关于“沅陵县麻溪铺辽龙易地扶贫安置点安置房”项目岗位人员下信息平台的报告、工资表、领款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供水泥协议、供钢材协议、供砖协议各1份,收款收据、收条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项目施工做准备已经签订了部分材料的购销协议,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因无法开工,导致原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附相关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该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现金支付,但原告作为一家公司,在交易活动中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评标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评标过程中花费13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就该费用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且该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手写的费用清单,无任何开支票据,且所列开支项目也不是投标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现场照片,用于证实原告为项目部建设花费228000元。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花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就中标项目建设了项目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设所花具体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麻溪铺政府就沅陵县麻溪铺镇辽龙易地扶贫安置点安置房建设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原告申裕公司参与竞标,并交纳了工程履约金80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20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接到了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为工程施工作了相应准备工作,包括组建项目部,搭建工棚等,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答复因政策调整,上级部门发文要求对易地搬迁项目进行统一发包,故无法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在被告的配合下,原告取回了工程履约金80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20000元,但就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对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在中标后无法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愿意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部分(项目专职“五大员”工资235350元、项目部守护人员工资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 1、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施工备料定金损失200000元。因原告就此损失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评标费13000元。因原告就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开支票据,且原告主张的开支项目也不是投标过程中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项目部建设费用228000元。因原告就项目部建设的具体花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项损失具体金额难以认定。但原告确已对项目部进行了建设,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建设项目部的花费应在120000元左右,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对被告认可的部分进行认定,确认此项损失为120000元。 综上,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1935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19350元; 二、驳回原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元,减半收取计6102元,由原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沅陵县麻溪铺镇人民政府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 勇
法官助理  金艳宁 书 记 员  谌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