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旷红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旷红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城南新汽车站东南侧香榭丽都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61733976L。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13号(建筑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3895381XG。
法定代表人:颜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旷红文、***,上诉人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旷红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1元、上诉人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6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礼川
书 记 员 顿坤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