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40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00697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13号(建筑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3895381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71083503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城南新汽车站东南侧***都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6173397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4334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9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裕公司)、沅陵恒沅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沅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5日因原告***、***提出要求审判员回避的申请,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下达决定书,准许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沅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裕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639555.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31805.46元);2、被告恒沅地产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两原告作为被告申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建设方被告恒沅地产签订《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申裕建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税等大包干方式承建***都10#、11#、12#、13#、19#等楼工程,具体按900元/㎡标准确定工程款。涉案项目交房验收合格后,两原告作为被告申裕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恒沅地产从2018年8月开始陆续结算,签字确认结算书数份,且达成退出补偿协议。另将2016年6月6日、8月3日、9月30日就涉案项目附属工程结算单一并在2020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对账,由时***地产财务负责人**制作《***工程款往来明细表》,确认恒沅地产应付申裕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8203649.81,已付6931611元。自2020年1月12日对账结算后,恒沅地产零碎付了部分款项,二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639555.81元。两原告与被告申裕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其资质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承建,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涉案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恒沅地产作为发包方,申裕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裕公司辩称,被告申裕公司并未与被告恒沅地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亦未参与恒沅地产房屋的承建,两原告要求被告申裕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沅地产辩称,一、两原告诉称被告恒沅地产尚欠其工程款639555.81元不实。根据2020年1月12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显示应付总工程款为8203649.81元,已付6931611元,代扣代付金额为882277.26元,应付未付款为389761.55元。代扣代付金额882277.26元由三部分组成,即工程质量保证金215568.78元,税款556708.48元,被告申裕公司管理费11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对110000元代付管理费没有异议,但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按照合同应当预留的,税款也是施工方应当缴纳的。故两原告诉称尚欠其工程款639555.81元不属实。二、被告恒沅地产未欠两原告工程款。两原告对总工程款8203649.81元、已付6931611元、代付管理费110000元没有异议。就按两原告主张不包括质量保证金及税款充其量尚欠工程数额也只有1162038.81元。结算后被告恒沅地产根据两原告的请求为其代付向某材料款320000元;**1拆除吊塔款100000元;**、**、**2、**3四人共计193000元。原告***本人及妻子**共领款93000元、**代领50000元。代付向**借款100000元。代其缴纳税款为260904.24元。原告***还有35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公司。前述共计1466904.24元。故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应付的工程款。对此被告恒沅地产保留追偿的权利。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是作为被告申裕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被告恒沅地产办理结算,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申裕公司,原告***只是被告申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恒沅地产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两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签订的《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详细记载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材料规定、竣工验收、备案、保修、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对欲证实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内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两原告系被告申裕公司项目负责人部分,因合同未加盖被告申裕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申裕公司与被告恒沅公司签订,更不能证明两原告系被告申裕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对欲证实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申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欲证实原告***借用被告申裕公司资质部分与其后原告***交纳管理费部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原告***与申裕公司系挂靠关系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3-9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签署的结算书,详细记载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欲留保证金情况,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经核算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其内容有支付时间、支付内容、已付金额、代扣代缴金额,并有双方当事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被告恒沅地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其内容详细记载了领取时间、金额、经手人,并有双方当事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欲证实原告***2018年9月23日已领取工程款4858111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350000元是否扣抵350000元借款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暂不能证明350000元系偿还借款,对欲证实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12-16号证据系国家税务总局沅陵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详细记载了交税名称、金额、税率、税额等,被告恒沅地产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裕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恒沅地产出具的证明,虽系被告恒沅地产出具,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被告申裕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进行施工,并收取了管理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申裕公司以此来证明与本案无关系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恒沅地产提供的2号证据系2020年元月12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予以采信,本院不再重复认定。3号证据领款明细及领款凭证中数额6931611元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已付款金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恒沅地产出具的《请公司代付款明细》,其中原告***2020年元月3日向被告恒沅地产出具《请公司代付款明细》后,向某2020年元月19日,2021年2月24日有领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原告***出具领条一张260000元,**2020年1月22日、6月9日出具领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0元,39000元,**2020年1月22日、6月9日出具领条两张,金额均为:25000元,**22020年1月22日、6月9日出具领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17000元,上述《请公司代付款明细》与领款凭证能相对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12019年9月11日、10月8日出具的领条金额均为:50000元,虽《请公司代付款明细》上有**1的名字,但该领条出具在2020年元月3日前,且被告恒沅地产未出具转账或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在2020年元月3日后支付,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名单中既无领款凭证,又无转账记录,本院不予以采信。5、6、7号证据在4号证据中已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8号证据系原告***自愿用工程款62393元抵扣**购房的首付款,原告***对该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还有430000元未付部分,因三方并无协议以工程款抵扣剩余的购房款,**尚欠剩余的购房款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10号证据虽系原告***向**出具的借条一份,但没有原告***委托被告恒沅地产代为偿还的手续,也没有被告恒沅地产已代为偿还的转账凭证,仅仅只是借条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恒沅地产已代原告***偿还了**的借款,故对欲证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11号证据,被告恒沅地产只提供了四张完税发票,总金额为80707.24元,该四份完税发票上虽记载了“代***、**交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增值税等”内容,但其交税行为是否得到原告***、案外人**的授权,是否属于原告***、案外人**的交税义务,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无原告***事后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12号证据系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两份,对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恒沅地产借款600000元及已偿还250000元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欲证实原告***尚欠350000元部分,因原告***提供了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2017年元月25日领取程款350000元的记录,原告***主张该350000元已抵扣了借款,此时,被告恒沅地产应当提供已将350000元转给原告***的转账凭证来证明该350000元未抵扣借款的事实,现未提供,仅以此借条证明尚欠35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13号证据系**向被告恒沅地产出具50000元的领据一份,其领款用途说明:恒沅公司支付抵扣***欠**的12#楼(工程款)抵扣**水泥款和借款。首先,原告***是否对**尚欠水泥款及借款无证据证明;其次,既没有原告***的事先授权,又没有原告***事后的追认,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恒沅地产出具的领条一份,其领款用途说明:系12#楼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与工程款没有关系,是被告恒沅地产给付的报酬,与领款用途说明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恒沅地产对其给付的报酬,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沅地产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捌佰万元整,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 被告申裕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肆仟万元整,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维修、水电安装、土石方、预制构件加工、木作加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 2017年5月8日,原告***、案外人***(乙方)与被告申裕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双方对项目概况、内部承包施工目标管理模式、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收取标准、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收取办法,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签订本责任书时,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价(中标价或合同价)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照1%标准计算上交。 2017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沅地产(甲方)签订《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税等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恒沅地产***都10#-13#、19#楼主体工程建设。其中保修金3%,时间为一年。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先行垫资施工,本工程的订房款和售房款除应交的税金及销售员工资外必须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领取工程款必须提供相应税票)。乙方如发现甲方未和乙方商量将售房款挪为他用,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在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成前,甲方只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总价85%。**工程完工后如进度款不能支付到位,甲方拿出相应价值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网签合同,在相关房产销售过程中,乙方无条件配合销售及办理相关手续,所得的购房款必须用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有随时了解房屋销售情况的权利,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应在四层楼面完成后二十天内办好预售许可证。如乙方办理好竣工手续,肆个月后甲方仍不能支付完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处置甲方网签给乙方的房屋(所欠工程款同等价值),以低于销售价的8%的价格抵付乙方工程款。房子由乙方自行处理,购房手续由甲方无条件办理。如甲方不能按上述几点履行,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或不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承担违约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双方还对责任和义务、开工竣工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承包的13#楼的主体工程、12#楼、13#楼(屋面增加)、1-8#、13-16#、21-22#楼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在被告恒沅地产有施工项目,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法定代表人**就“按合同已完成的两项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分别为:98601元,62831.25元,双方愿意分别以90000元,51800元的数额进行结算。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法定代表人**分别对“德安苑住宅小区13#楼单位工程、基础、架空层增高工程”、“沅陵德安苑住宅小区1-8#、13-16#、21-22#楼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德安苑住宅小区13#楼单位工程、基础、架空层增高工程”工程竣工结算造价:3230102.56元,扣减31645.57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3198456.99元(含税金),其中应预留保修金95953元;“沅陵德安苑住宅小区1-8#、13-16#、21-22#楼附属工程”核减前工程造价:1046535.8元,核减45556.3元,审核后工程总造价1000979.30元(税金建设方负责),应预留保修金29686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恒沅地产(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退场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提前解除甲方与乙方工人之间签订《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沅地陵县***都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乙方同意退场由沅陵县申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派施工负责人。二、乙方已实际施工13栋2个单元,12栋2个单元,共计6250多平方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9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由甲方财务人员、工程部人员与乙方进行结算),上述结算不含附属工程结算。双方应于2019年10月日前结算清楚,结算清楚后用甲方的商品房抵偿并确定房号(按销售均价)。三、乙方退场甲方补偿乙方退场各项费用共计77万元(另有***垫付的8万元公司应承担的招标费用由公司支付给***),该77万元是包干价(含乙方招投标费用、管理费、检测费、保险费、工期延期补偿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乙方未用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归甲方所有和使用等一切费用)。除本合同约定的,今后甲乙不能借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及损失权益。四、上述费用77万元,甲方应于签字后当日支付30万元,另外50万元用甲方商品房抵偿(按销售均价)或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欠的材料款项债务抵账。五、乙方自行安排雇用的施工人员于2019年10月20日前退场,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六、乙方退场后,与甲方只存在结算和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问题再没有其他任何关系。 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对“德安苑12#楼(竣工结算及增加)、13#楼(层面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前结算价3040094.91元,核减52902.09元,审核后结算总造价2987192.82元,保修金89000元。 2020年元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的财务人员**就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一份,经核算双方一致确认,应付账款为:8203649.81元(附属工程结算1248000元、13#楼结算3198456.99元、12#楼结算2987192.82元、补偿9#、10#楼合同解除及退场770000元),代扣代缴金882277.26元(附属工程质保金30000元、13#楼质保金95953元、建安税费按9%计算287861.13元共计413814.13元;12#楼质保金89615.78元,建安税费按9%计算268847.35元共计358463.13元,代交申裕建筑管理费110000元)。已付款金额6931611元,应付未付款389761.55元。 2020年元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的财务人员**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签字核算后,被告恒沅地产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经原告***的委托被告恒沅地产代付向某材料款260000元,2020年1月22日、6月9日代付**门窗安装费79000元,2020年1月22日、6月9日代付**门窗安装加工费50000元,2020年1月22日、6月9日代付**2工资32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收取**购房首付款62393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领取12#楼工程款10000元,2020年12月9日**领取12#楼工程款1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领取12#楼工程款5000元,2020年7月3日原告***领取12#楼工程款100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领取12#楼工程款15000元,2020年5月6日原告***领取12-13#楼建筑营业税款180090.8元,同日原告***领取12#、13#楼还税费用10000元。共计7234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恒沅地产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争议的款项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申裕公司、恒沅地产是什么关系,被告申裕公司对被告恒沅地产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签订的《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庭审中,原告***、被告恒沅地产对总工程款8203649.81元、已给付759409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款项原承办法官已向当事人释明,要求进行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审计,故对有争议的款项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有争议的款项认定如下:1、被告恒沅地产代付**1拆塔吊款100000元,2020年元月3日,虽原告***出具的《请公司代付款明细》上有**1的名字,但该两张领条分别出具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10月8日,即在2020年元月3日前,同时原告***2019年4月3日出具领条一份注明:“此款直接打入**1账上”,此时,被告恒沅地产应当提供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在2020年元月3日后支付的,才能证明该100000元未包含在2020年元月12日结算未支付的款项内,现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100000元视为被告恒沅地产在2020年元月12日后未予以支付。2、**79000元、**50000元、**232000元共计161000元均系原告***委托代付之后,且日期均在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2020年元月12日结算之后,从原告***提供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均无上述三人领取款项的情况证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的款项应在2020年元月12日前予以支付,才能包含在已支付的6931611元范围内,现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三人领取的161000元视为2020年元月12日后支付。3、2020年12月3日原告***领取的10000元,其领款用途说明:“12#栋工程款注:事办成拿票报销”该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什么事办成与否,亦未提证据证明已提供发票到被告恒沅地产去报销,故该笔款应视为2020年元月12日后领取的工程款。4、被告恒沅产代***、**交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增值税等80707.24元,被告恒沅地产只提供了四张完税发票,金额总金额为80707.24元,该四份完税发票上虽记载了“代***、**交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增值税等”内容,但其交税行为是否得到原告***、案外人**的授权,是否属于原告***、案外人**的交税义务,被告恒沅地产应提供证据(如为***、**哪些收入来源应交纳的契税,***、**的授权等),现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无原告***事后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亦不能在2020年元月12日应付未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5、原告***尚欠被告恒沅地产借款350000元的问题,虽被告恒沅地产提供2017年元月25日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向被告恒沅地产借款350000元,但原告***提供了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中,有一笔2017年元月25日领取工程款350000元的记录,原告***主张该350000元已抵扣了借款,此时,被告恒沅地产应当提供2017年元月25日向原告***转账700000元的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当日原告***既领取了工程款350000元,又向公司借款350000元,现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350000元应视为在2020年元月12日之前予以偿还,亦不能在2020年元月12日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50000元,虽**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恒沅地产出具50000元的领据一份,其领款用途说明:恒沅公司支付抵扣***欠**的12#楼(工程款)抵扣**水泥款和借款,但是原告***是否对**尚欠水泥款及借款无证据证明,同时既无原告***的事先授权,又无原告***事后的追认,故该50000元,不能视为被告恒沅地产向原告***代付的水泥款及借款,亦不能在2020年元月12日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7、**的借款100000元,虽系原告***向**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被告恒沅地产既没有原告***委托代为偿还的授权委托书,又没有被告恒沅地产已代为偿还的转账凭证,仅仅只是借条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恒沅地产已代原告***偿还了**的借款,故该100000元,不能视为被告恒沅地产代为原告***向偿还**的借款,亦不能在2020年元月12日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向某260000元,对该笔款的支付双方无异议,但是否属于2020年元月12日前后支付有异议,经查,原告***2020年元月12日向被告恒沅地产出具领条一份,领款用途说明:12#栋工程款(此款转由公司代付给向某),从原告***提供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均无260000元的记录,原告***主张包含在2020年元月12日前的应向法庭举证,现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笔款项应视为2020年元月12日之后支付,应在2020年元月12日之后应付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总工程款为8203649.81元,扣除2020年元月12日已付工程款6931611元,剩余工程款1272038.81元,再扣除2020年元月12日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及被告恒沅地产代付的其他款项共计723483.8元,现被告恒沅地产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8555.01元。 二、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被告申裕公司只是向原告***借用其建筑资质。本案中被告恒沅地产系房地产开发商,即业主单位,于201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开发的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采取包工、包料、包税等大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并实际组织施工,故被告恒沅地产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与被告申裕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但结合全案来看,首先,涉案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单独签订的,在整过施工过程中申裕公司未参与其中,亦未参与管理;其次,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申裕公司也未参与结算,其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原告***、***领取,被告申裕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110000元。原告***与被告申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义务,故足以认定,原告***只是为了承包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借用被告申裕公司质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申裕公司仅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被告恒沅地产欠付的工程款问题,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裕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申裕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签订的《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借用被告申裕公司建设资质与被告恒沅地产签订的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恒沅地产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恒沅地产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质保金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应保留质保金215568.78元(附属工程30000元、13#楼95953元、12#楼89615.78元)。双方在《沅陵县***都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约定,代扣保修金3%,时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就12#、13#楼及附属工程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20年1月12日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上述的质保期限均超过一年,其约定给付期限已超过一年,故质保金的请求给付条件亦已成就。另原告***与被告恒沅地产在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订房款和售房款除应交的税金及销售员工资外必须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领取工程款必须提供相应税票),即原告***领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恒沅地产提供完税凭证才能向被告恒沅地产主张领取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栋、13栋建安税,***、**等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共计176042.74元,被告恒沅地产对该税款的交付无异议。庭后经查,原告***税款尚未全部缴纳完毕,其工程款是以8203649.81缴纳税款,还是以12#、13#工程款6185650元缴纳税款及税率是否按1%、3%或9%缴纳,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以待本判决生效后,可在原告***提供完税凭证时由被告恒沅地产再支付工程款为宜。庭审中被告恒沅地产辩称,根据双方退场协议工程款不全是现金,还有其他是资产抵偿工程款,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现金不能成立。该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沅地产作为欠款方,应主动将其资产交付原告***进行抵偿所欠的工程款,现未将资产抵偿所欠的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可诉请被告恒沅地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恒沅地产的该辩论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沅地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05.46元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产生的孳息。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包括单方返还、双方返还和收归国有三种方式。同时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完税凭证,亦存在违约在前。故在本案中被告恒沅地产应当对合同无效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对逾期利息损失部分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沅地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0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完税凭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8555.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由被告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85元。保全费3717.78元,由原告***、***负担434.58元,由被告沅陵县恒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坤 审 判 员  瞿 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滨 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