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卫生院七甲溪分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卫生院七甲溪分院,住所地:沅陵县大合坪乡七甲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448255327J。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37。 第三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3895381XG,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卫生院七甲溪分院(以下简称“七甲溪分院”)、第三人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甲溪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与第三人申裕公司就该院业务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增加工程量、漏项、材料价格上涨的补差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工程清单中漏项、材料价格上涨的补差等事宜。工程建设完成后,被告已将该业务大楼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5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卫生院七甲溪分院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涉案项目的承建人系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1094889.75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申裕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出具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系被告业务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复印件4份、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未包含在审计报告内,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增加部分工程量已纳入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已包含签证单的工程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到达证明增加工程量未包含在审计报告内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借用第三人资质,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项目预验收签到表、会议纪要、工程量送审协议、审计报告、沅陵县审计局建设工程造价审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最终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1094889.75元及原告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未将增加工程量审计在内,且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审计报告未将增加工程量审计在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7日,被告七甲溪分院与第三人申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卫生院七甲溪分院业务楼建设工程。2015年2月2日,第三人申裕公司向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及工程质量等项目进行管理,且工程款可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未明确项目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进行约定,并确认以审计为准。原告作为第三人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8日,沅陵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审计审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094489.75元。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三人亦向被告出具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受第三人委托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且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