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100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宁保贞、程亚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664656619H。
法定代表人林祖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哲、渠婷婷,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设集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保贞、程亚娟,被告中盛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盛建设集团承包位于黑龙江大庆汇宏悦澜湾的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招聘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室内装修工作,原告负责贴瓷砖。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钉子弹到眼睛,后经现场施工工友帮助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左眼眶骨骨折。经司法伤残鉴定,原告左眼视觉功能评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伤治疗至今,就医疗费及后续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拒不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盛建设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7877.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262.6元、误工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205.8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67.8元、交通费231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9796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盛建设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且原告也不是被告招聘的,与被告不存在支配、控制的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与原告有直接关系的是案外人周旺明,被告的大庆分公司承建了大庆汇宏悦澜湾小区工程,并将其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承揽给了案外人周旺明,案外人周旺明按照被告大庆分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装修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大庆分公司向周旺明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关系。原告是周旺明雇佣干活的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周旺明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大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也是与周旺明协商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对超出法规或没有依据的主张,请法庭依法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天和护理费90天的主张超出了其实际伤情的需要。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异议,原告的户籍及现住址均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有异议,被告对侵害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专业铺砖师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谨慎义务,基于公平原则,该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铺砖师傅,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对事故损失自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记录显示妻其在侵害行为发生后五个小时才入院治疗,原告的行为显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中盛建设集团大庆分公司承建的大庆汇宏悦澜湾一期小区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4日在大庆眼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出院证载明: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花费5612.48元。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8日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无晶状体(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打(左眼);出院诊断:无晶状体(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打(左眼)。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花费2265.2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左眼视觉功能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眼视觉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
原告提交的云梦县城关镇陈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于2016年12月5日购买陈赵社区还建房,云天梦境小区10栋B单元五楼502号房,居住在陈庄社区,情况属实。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显示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310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三份,载明:其母亲方足英,195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其儿子龚冰杰,200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其儿子龚冰健,200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
庭审中,原告称其有一妹妹。事故发生后,被告员工周旺明垫付医药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户口本、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项目由中盛建设集团承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盛建设集团辩称原告系周旺明所雇佣,被告中盛建设集团与周旺明系承揽关系,被告中盛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旺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盛建设集团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中盛建设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787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误工期限的证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误工期限为3个月,按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工资为54972元/年,每月4581元,误工费共计13743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期限的证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加强营养为2个月,每天30元,共计1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需要护理期限的证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护理1个月简易一人护理,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每月3806.41元,共计3806.4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50元,共计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计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205.8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方足英63岁,且经本院查明其母亲有加上原告共两个扶养人,原告儿子龚冰杰13岁、龚冰健13岁,且经本院查明其俩儿子有加上原告共两个扶养人,依据201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按上述标准计算为8898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4190.67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应为鉴定费8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盛建设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39057.83元,扣除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剩余33105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310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