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边凤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2976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奇,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飞,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凤伍,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9层901号。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西下泊社区。
原告***与被告***、边凤伍、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王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边凤伍、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诸城市华诚悦府工地上清理窗户上的油纸时,不慎从一楼掉入负一楼摔伤,后入院治疗。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分包方为边凤伍、***,原告受雇于***,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但未对其他项目进行赔偿。
***辩称,2018年我与原告儿子寇相兵认识,诸城华诚悦府工地在网上招人干活,我不在该工地承包劳务,我只是在该工地干活,我介绍原告去该工地干活,但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案外人边凤伍处承包诸城市华诚悦府工地清理窗户油纸的劳务。由***组织人员到该工地清理窗户油纸。原告***受***雇佣到诸城市华诚悦府工地提供清理窗户油纸的劳务,劳务报酬按天结算,每天11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
2018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一楼房间内通往地下室的楼梯通口盖着的木板上踩空,坠入负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期间由其儿子寇相兵、儿媳王娟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之子寇相兵就原告受伤一事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对***、***及边凤伍作了调查笔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诸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边凤伍三人的询问笔录。三人在笔录中均陈述:一楼“坑”处有木板盖着,但有的也没有盖严实,有空隙,周围无其他防护,亦没有警示标志等。经质证,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边凤伍、***的笔录能够证明清理窗户油纸的工作系由***从边凤伍处承包,原告系***招工去干活的,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三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的腰椎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9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16767.66元、护理费8761.48元、残疾赔偿金68121.4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127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清理窗户油纸的劳务,工作地点、内容受被告的指示、安排,工作过程受被告控制和监督,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地点仅有一层木板遮盖,且遮盖不严,周围无其他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原告在被告有过提醒的情况下仍踩空坠落,足以说明原告工作的场所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雇主,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有客观的认知,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综上,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案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应为64536.12元。原告主张按19年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6767.66元、护理费8761.48元、残疾赔偿金64536.1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8305.2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5813.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8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