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7431号 原告:***,1987年8月17日出生,满族,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五洲城项目部木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木工班组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木工班组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计10000元,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14816.71元、伤残赔偿金116764元、被抚养生活费16828元、二次手术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10元、检查费103元、病历复印费73元、交通费87元,以上合计243281.7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五洲城项目的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保底320元,工资月结,地点在香坊区××与××区南北××号路口处。2019年4月28日10时左右,原告在钢管架上加固柱角过程中,因架子上没有防护措施,原告从5米高的钢管架子摔下,后经现场施工代工长***等人的帮助及时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胸12爆裂性骨折、胸11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足外伤等多处损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高处坠落,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至今,被告***仅支付住院费73359.25元,就后续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赔偿数额要依据法律规定。 ***未作答辩。 河南中盛公司辩称,被告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李向彬,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的诉请需要进一步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项目部工作摔伤,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胸12爆裂骨折、胸11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及治疗诊疗经过。经质证,被告***、被告中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9年9月2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95日(含固定取出术)、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则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匡算需8000元,或按照合理支出计算。经质证,被告***、被告中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双城区承恩街道和平社区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满族乡爱新村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附收据)、原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双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自2013年2月18日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西城家园5栋2**401室,原告***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被告中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医疗费票据2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10元,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103元及病例复印花费7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被告中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原告户口本及原告长子学生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子于200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事故发生时孩子10周岁,至18岁前尚有8年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夫妻二人各承担一半。经质证,被告***、被告中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转帐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320元/日,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4月28日受伤,实际在被告处工作44天,被告通过**向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被告工资2907元,4月26日支付工资2643元,5月24日支付工资978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资总计15330元,折合每日工资348.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不是其所发放,并不清楚。被告中盛公司认为工资不是其所发放,对工资数额不清楚。 证据7、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汇智五洲城项目工地工作,入职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摔伤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原告本人的保底工资每日是320元,多干多得。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伤。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证人与**的约定,原告是自行摔伤的。被告中盛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没有系安全带不小心掉下来摔伤,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对每个工人到工地都进行了安全培训。 被告中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河南中盛公司与木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已将案涉的木工工作分包给李向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甲方处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且乙方分包单位为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专项资质,被告河南中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哈尔滨五洲城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28日10时,原告在工作时自5米高的钢管架子上摔下,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头外伤。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3359.2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2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为九级残;2.误工期限为19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9日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90日;5.择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鉴定产生检查费用103元,鉴定费用231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工作的工地为被告中盛公司所承建的哈尔滨市汇智五洲城1#地块工程,中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李向彬,李向彬将该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合伙雇佣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191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一、关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责任主体中,被告***、***均曾认可原告的工资是由他们进行结算并由他们二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二人系共同合伙雇佣了原告为被告中盛公司工作,可见被告***、***应为原告***的实际雇佣人。被告***虽主张其又将活发包给**,是**雇佣了原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其原先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盛公司虽主张其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向彬,但其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分包时,应当选任有相应劳务资质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中盛公司将涉及高空作业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显然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中盛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因没有防护措施而掉下来受伤,但受伤过程为原告在5米高的空中站在直径为5厘米的管子上作业,作为成年人且已多年从事木工行业,在建设工地这样一个环境中进行高空作业时,原告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又是因为自己踩空的原因掉在地上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失责任。被告***、***作为实际雇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监督指导的义务,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中盛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时,未尽到审核其资质的义务,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告所主张的2900元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9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400元(195日×320元),原告认为其保底工资为320元,应按照这一数额计算其误工费。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保底工资为320元/日,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显示三笔微信转账是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虽认可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声称并不确定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通过该份聊天记录确定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虽另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即使原告在本次施工过程中的保底工资为320元/日,但其于2019年3月14日才到该处工作,且其自身表示工资为月结,可见原告应为临时性用工,该份工资并非其固定收入。如320元/日的工资为其固定收入,则原告应当按照其固定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并提供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原告未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320元/日。在误工费的计算当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8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41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25865元(195日×48414元÷365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4816.71元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9日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原告按照护理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764元(29191元/年×20年×2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其所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哈尔滨市双城区承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子就读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二小学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原告生活居住的地××为哈尔滨市双城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8元(21035元×8年×20%÷2人),因其子出生于2009年,且就读的学校亦在哈尔滨市双城区,故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择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确因该病情承受了病痛及精神压力,存在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10元及检查费103元,系为其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73元,因其提供了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亦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73359.25元亦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用的7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18106元、护理费10372元、残疾赔偿金81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79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17元、检查费72元、病历复印费51元,上述费用合计144662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73359.25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将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用22008元(73359.25元×30%)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122654元。被告中盛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2654元; 二、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一赔偿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66元,由***负担743.66元,由***、***共同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