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4401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万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齿轮路、群力第六大道、规划水系围合地块汇锦庄园G9栋2**34层340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先期给付原告工程款200434元,并给***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二被告将哈尔滨汇智五洲城1#及A#商服保温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原、被告于2019年9月至10月份先后办理了工程交接和验收手续,并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合计1093860.07元。2020年6月23日,双方进行和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863000元,尚有200434元未给付,并预留质保金25890元,但至今尚未给付。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2019年8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汇智五洲城1#及A#商服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又将本工程让***进行实际施工,但合同的签订者是***。2020年6月23日,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及原告共同达成结算协议,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63000元,原告以预借工程款的方式领取630460元,扣罚款金额5850元、扣电费及卫生费366元,质保金未到期应预留质保金25890元,本次结算应支付工程款金额200434元。二、不同意原告诉请中给付延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达成支付标准及协议,原因是合同的相对人***结算时未到场,并不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6月24日分包工程核算表、2020年6月24日结算协议,被告举示的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案外人***与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系黑龙江万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1月10日,黑龙江万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以同一事由起诉本案二被告,在2020年6月18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及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及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确定总工程款为863000元,原告以预借工程款的方式领取630460元、扣罚款金额5850元、扣电费卫生费366元、应留质保金25890元,本次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200434元。协议中另约定因***不知去向已失联,原告同意自愿承担因该工程及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工程质量及维修等与该工程有关联的一切事宜。2020年7月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110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黑龙江万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黑龙江万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所签订的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付款方式处收款人信息所载的银行账号为原告的银行卡号。二被告亦认可本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被告中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项。首先,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的性质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且建筑企业资质亦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签订的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款人信息,该收款账户正是原告的银行账户,且协议中写明该收款人信息由***提供,所有工程款项均汇入该账户,且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系该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再次,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其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进行结算。综合上述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有权向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被告中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项。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0年6月23日起给***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即已认可其有权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23日,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亦应给予二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以2020年6月23日起算延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该日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且距离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之日已满一个月,以该日起算延迟利息较为适宜,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延迟利息(以200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043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3元(原告预交4307元),由河南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1)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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