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与陈坤平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赟,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1601949Q。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正阳大道展览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6G5P64。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瑶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陈坤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黔江分公司)、***、黄会、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黔江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黔江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陈坤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8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赟,被上诉人广电黔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上诉人***及其与黄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黔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坤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广电黔江分公司安装在***家楼顶的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带电系上诉人家漏电导致的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中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等材料,均没有广电黔江分公司安装在***家楼顶的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带电系上诉人家漏电导致的事实记载。而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是基于国网黔江供电公司职工***的简单检测以及主观臆断推定,认定上诉人家的交流电与有线电视电线交织导致的。事实上,国网黔江供电公司职工*****“隐藏在墙体的老线路无法看到带电原因及电压大小,均需要专业的机构以及人员用专业的设备进行检测”。2.广电黔江分公司安装在***家楼顶的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带电具有多种可能性。首先,***家楼顶倒地坪本身在楼顶安装了卷扬机并在使用三相电,并且安装的卷扬机就在死者***旁边。其次,广电黔江分公司的有线电视信号需要光机运行,本身也需要电,庭审中查明广电黔江分公司接了国网黔江供电公司的220V电源。再次,经过国网黔江供电公司职工***测量,其电压达到241.3V,而上诉人家的民用电系220V,何以得来241.3V,也超过了民用电的正负值。最后,如因上诉人家的有线电视线路与电线相交织而带电,不管是***家还是上诉人家,均是从有线电视网络线路总线处分接的一个分配器,那么上诉人家的有线电视线路必然是连接总线,如果带电必然会传输到总线分接处所接的每一个分配器的线路,且均应导电,但是没其他分配器线路用户反映带电或者发生带电事故,同时又未对其他分配器线路是否带电进行检测,何以就主观认定必然是上诉人的线路导致的带电。因此,一审法院在并没充分证据证明广电黔江分公司的有线电视带电系上诉人家的交流电线与有线电视交织而导致,作出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8日,死者***前往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路208号***家的楼顶务工,16时28分,死者***在楼顶务工(摸地坪)时被安装在墙角有线电视线路的电弧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死者***系被上诉人***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广电黔江分公司作为死者***触碰带电有线电视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有线电视的营运商,其向消费者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时具有保护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仅包含营运商承担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有线网络带电而危及消费者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且作为专业提供有线电视网络服务营运商具有比消费者更容易预防、发现并消除因其他公民在电视线路架设区域内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电视网络带电的客观优势。本案中,广电黔江分公司作为该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商,一是广电黔江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光站运行,本身需要220V电源,也就是说有线电视网络线路还是可能导电的,但广电黔江分公司在安装电缆时未就线缆与分配器接头处进行绝缘处理,且未对分配器与外界进行隔离处理,从而加大了消费者或其他人员接触并触电的危险性;二是广电黔江分公司对其输送的电视信号线路负有管理与维护的职责,其作为专业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更能及时发现及排除带电的危险,但广电黔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与维护的职责。因此,广电黔江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其经营的有线电视网络存在带电的危险,从而导致死者***死亡的侵权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3.国网黔江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其测量的电压为241.3V,远远超过了民用电的220V电压,而该电压从何而来?而广电黔江分公司当庭**,其有线电视网络的光站需要连接国网黔江供电公司的220V线路才能工作,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片以及国网黔江供电公司职工***的**,广电黔江分公司架设的有线电视线路是缠绕在国网黔江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以及电线杆上,本身就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其作为供电企业,未及时的发现并整改,必然增加了有线电视线路带电的危险性,且也有可能因上述原因导致广电有线电视线路带电。因此,国网黔江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死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普通人,发现有电缆线的话,均会想到可能存在危险性而主动避开。而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死者***当时蹲在地上,边收边往墙边退,退的过程中他的右手碰到墙边的分线盒”,由此可以证明,***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电黔江分公司辩称,一、导致***触电身亡系上诉人违规安装电源和对有线电视机顶盒使用、管理不当直接造成。一是广电黔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表明,涉案电视信号分配器本身不带电,设备在工作中对人体无伤害。二是触电事故发生后,经电力公司专业人员排查、检测认定,涉案电视信号分配器带电系上诉人家中装修时预埋的有线电视信号线与室内交流电交织造成,不存在其他可能性。三是陈坤平于2010年6月26日申请开户有线电视机顶盒主机和一个副机。2017年9月21日***新开一台副机,迁移至其住所使用,属于非法使用,上诉人在使用副机发生的漏电后果与广电黔江分公司无关。二、一审责任划分正确合法。一是广电黔江分公司对涉案电视信号分配器安装符合操作规范,已尽到了检查维护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重大瑕疵。二是广电黔江分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线路的权利人和管理人与客户之外的第三人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受害人***不是广电信号使用人,更不是消费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会楼顶女儿墙上安装的广电有限电视信号分配器带电系***、**家有线电视机顶盒内的有线电视线和高压线交织在一起,导致***家的广电机顶盒带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正确,责任划分恰当。 被上诉人国网黔江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同时也是民用低压电导致的事故,应适用过错原则。无论是一审的原告还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案事故有任何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了电压值存在241.3伏的原因,电压存在波动是人知皆晓的事实,当事人自己对广电分配器的电压进行测量,其程序违法,结果不真实。因为241.3伏的接触来源点不是在电力公司输入给农户的设备上测出来的,而是在广电的设备上测出来的。根据国标规定,应在不同地点和时间段测量后再计算出平均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国网黔江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坤平述称,1.***及***家机顶盒电源究竟是怎么回事,请求法院给一个合理的说法。广电黔江分公司规定一个主机可以有两个分机,陈坤平是去广电营业厅申请的,是合法的,如果广电黔江分公司认为是违法的,请将机顶盒拿去核对,广电黔江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广电黔江分公司对广电线路从未进行过维护管理,应该由该公司进行维护,故本次事故应由广电黔江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也有责任,如果不是他喊人上去,就不会出现本案事故,***应承担安全防护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殡葬费4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如广电黔江分公司、***、**、陈坤平等不承担责任,则由雇主***和黄会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二女儿***,******。 2019年7月18日16时28分,***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路208号的***家楼顶务工过程中被安装在***家楼顶的广电黔江分公司的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的电弧击中倒地。***见此情景后,立即电话通知120到达现场,对***进行人工复苏急救抢救措施;17时18分,120现场宣布***临床死亡。17时25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显示位于***家楼顶的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所带电源电压为241.3V,***家的有线电视线路也带电。2019年7月19日,黔江区公安局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广电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的电源进行排查,经检测,在打开***家二楼楼梯转角处的电箱内电源开关时,***家二楼到五楼的广电有线电视信号线均带电,随后,关闭二楼电箱内的电源,经过再次检测,***家二楼至五楼的广电有线电视信号线不再带电。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亲属10000元,广电黔江分公司支付***亲属50000元。 另查明,***到***家从事劳动系接受***雇请,***与黄会系夫妻关系。***系陈坤平之子,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发生漏电的房屋修建于2011年左右,登记办证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登记权利人为***(户)。发生漏电的有线电视机顶盒户名为陈坤平,开户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陈坤平使用的是主机,***使用的是副机,系广电黔江分公司安装,安装至今正常缴费使用,2017年9月21日***新开一台副机。 再查明,涉案事故区域电力设施改造工程即黔江10KV塘坊二组配变台区改造工程于2015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合格,项目工程质量无重大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系***家广电有线电视信号线与其室内的交流电交织,导致广电黔江分公司安装的位于***家楼顶的广电信号分配器带有220V以上电压。虽然该有线电视机顶盒户主系陈坤平,但陈坤平使用的是主机,发生漏电事故的分机则是***、**在使用,***、**应当对该机顶盒承担管理职责,因二人在使用过程中对该有线电视机顶盒管理不当,导致该有线电视信号线与家庭使用交流电交织,导致广电信号交换器带电,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广电黔江分公司对导致事故发生的有线电视信号交换器存在管理上的缺陷,未能通过维护及时发现该有线电视信号交换器带有交流电,存在管理过失,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在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原告才要求由雇主***、黄会承担雇员受害责任;本案中,已经存在明晰的直接侵权人,故***、黄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坤平与***系父子关系,将其开户的机顶盒分机交由***与**使用,并无不当,不存在管理职责过失,不承担责任。国网黔江供电公司作为***家庭用电的供电单位,其电力设备的产权及于入户电表前,发生漏电的区域不属于其产权范围,不再负有管理职责。2019年7月18日17时25分,即在***触电57分钟后,公安机关勘测现场,测出广电信号交换器带电的电压241.3V,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偏差》,国网黔江供电公司所提供的电力存在电压偏差,其电压值存在波动,该时间点的测量值不能反映出***在触电瞬间广电信号交换器所带电压的真实情况;***家用电属居民用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不能据此要求国网黔江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大小,***、**在进行室内装修时,未将强电与弱电分离开来,最终导致其使用的广电线路带电,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广电黔江分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其设备广电分配器带电,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生前户籍登记地址为重庆市黔江区黑溪乡改革村**,生前户籍登记职业粮农,系泥水工师傅,在城镇无固定工作。虽然一审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居委会证明,根据出庭证人***证言,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去世后形成,其中“***”的名字系其女婿书写,居委会证明也是***女婿打印好之后,由证人***和***女婿拿到居委会**,证人***并不清楚***是否长期居住在其承租的房屋内,一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有稳定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因***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原告主张4088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2019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3元/年计算20年,共计302660元;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一审原告家住***,距离***死亡地点及城区较远,酌情支持1500元;4.住宿费,一审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则按三人三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原告主张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导致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痛苦,综合考虑,支持45000元。殡葬费属于丧葬相关的费用之列,应一并包含在法定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MRI诊断报告单》《***伤残等级报告鉴定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该鉴定系基于伤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以劳动能力为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次,根据庭审中*****称,在***出事之前,二人一起共同劳动,帮忙***贴砖和递材料,在***出事后,***就在家里帮着***照看小孩,因此可以看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尚有三个成年女儿,有符合条件的赡养义务人,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91764元,***、**应负担其中的85%,为332999.4元;广电黔江分公司应负担其中的15%,为587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8764.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死亡的各项损失332999.4元;二、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死亡的各项损失8764.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负担1870元,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330元,***、***、***、***共同负担3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家楼顶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带电,是否为上诉人家漏电所致;二、原判确定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及大小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触电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广电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的电源进行排查,经检测,打开***、**家二楼楼梯转角处的电箱开关时,***、**家二楼到五楼的广电有线电视信号线均带电,关闭后不带电,原判据此认定造成***触电死亡原因系***、**家漏电致广电有线电视信号线路带电所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自家线路漏电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在于赔偿权利人。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由雇主***、黄会赔偿的请求是建立在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故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家漏电致广电有线电视信号线路带电所致,故***、**是侵权人,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电黔江分公司对广电线路具有维护管理职责,但广电黔江分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消除存在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广电黔江分公司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广电黔江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低压线路引起的触电事故,国网黔江供电公司非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也非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检测时电压高于220V,属于电压偏差,检测时的电压不能代表触电时的电压,且电压偏差不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原因力,故国网黔江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黔江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电有线电视信号分配器本身不带电,用身体触碰电视信号分配器不会存在危险,死者***在工作时,未意识到本身不带电的电视信号分配器存在危险,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问题,自身并无过错,故***、**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原判在本案中仍予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但未影响裁判结果,且本院已予纠正,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