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三正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或依法改判驳回光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光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某在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铁塔选址代谈协议》(以下简称《代谈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为于某,乙方为***。该协议中有多处行文错误。例如正文第一句中“甲方为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无线基站项目授权负责人”,其中提到的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已于协议签订日的5个多月前更名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另该协议载明的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2017月9日至15年2027月9日”。且协议落款处甲方未签署日期。鉴于该协议的多处问题和***与于某在合作过程中情况的不断变化,该协议中的双方很快废弃了该协议,并达成了新的合意。***与于某达成新合意后,完全履行了合意内容。合意中于某的目的(即基站得以建成并运营)也达到了。且《代谈协议》中的甲乙双方为于某和***,光环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该《代谈协议》并没有约定由***转交租金的义务。对于《代谈协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5月份,光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了***。此时***才看到一审中涉案的《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乙方为光环公司。该合同没有载明签署日期,合同中载明的有效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4日。其中一卡通公司的公章没有编号。一卡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2015年经由原来的“北京海航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名称。依据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开始,企业公章除文字名称外,还必须有13位阿拉伯数字,即单位法人代码。故此,***质疑该公章的真实有效性,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如该公章确有问题,请法院***环公司将此《租赁协议》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真实目的。***在一审答辩中就对一卡通公司诉光环公司租金一案提出过质疑,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仔细调查。另《租赁协议》中没有载明签署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光环公司自述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而最后一审法院查明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依何认定该协议有关情况。有关**给***转过的两笔款项和收条中载明的事项,备注中并没有注明“租金”。另外**作为收条中的当事人之一,与光环公司并无关系。且几笔款项的总数额与《代谈协议》及《租赁协议》提及的也不符合,实际中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亦与《代谈协议》及《租赁协议》提及的不符合。在一审诉讼中,光环公司提交了有关于某和**的所谓“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的出具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3日。而***和于某及**有过接触的时间是在2017年和2018年,均早于二人取得授权的时间。可见二人在当年和***合作时与光环公司无关。***在该代谈事项中收到于某转来的钱款总额为157140元,一审中,光环公司认为这些款项实际是自己向***支付的,且其中120000元为租金,其余为佣金。一审法院采信了光环公司的叙述。如果一审法院的依据是《代谈协议》和《租赁协议》。那么两份协议涉及的总金额是180000元,与实际发生的不符合。对款项类别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20000元为租金,其余为佣金,另有22860元佣金未支付。光环公司自述是因为未开具发票而未支付剩余佣金,但双方并没有相关扣除佣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各笔款项名目的认定依据不清。基于***和于某的合作情况,***没有向光环公司返还租金和押金及退佣金的义务。光环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光环公司提供的《代谈协议》中甲方为于某,乙方为***,即只有此双方互为负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中的一方只能向协议中载明的另一方主张相关权利,也只需向协议中载明的另一方承担相关责任义务。于某、向***转款的**、收条中于某一方的收款人**,在与***发生签订协议、转款、收款且签订收条等事件时均不代表光环公司。自始至终,***只知道自己是与于某在合作,也从未与光环公司产生接触和联系。故光环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因为***去和海航大厦谈有关基站事宜时,当时的海航大厦方负责人(非一卡通公司)对基站建设一事非常欢迎支持(因为能极大改善大厦原有信号不好的问题),愿意无偿提供安装场地,即没有租金事宜了(否则的话基站不可能在不交场地费等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并运营多年)。***把这个情况通知了于某。把海航大厦这个项目交给***,于某承诺给***的总费用为180000元,至于180000元中是否有给业主的租金或进场费、各种费用各为多少等,实际上是要看***方面与业主方协调的情况,有些业主对改善信号的需求很大,甚至无需场地租金即可建设;有的需要付很少或很多的租金或进场费,各种情况都有,这在***去协调之前是无法确定的。能确定的是这个项目于某能为***支付的金额总数,这个数额是事先就确定的。得知海航大厦能无偿进场后,于某很高兴,遂与***商议能否少给***一些金额。因为无需给业主任何钱款,且考虑到与于某合作多次且日后还会有合作,***同意把应该给自己的总金额从180000元基础上减去一些,使于某能得到更多利益。至于减的金额,因为***一方在基站协调过程中会花费一些诸如请客吃饭等的合理费用,所以双方没有即时确定缩减的金额。在**于2017年和2018年给***共转款121140元后,于某与***确定后续再需向***转款36000元即可,即共需向***转款157140元,相比最初约定的180000元减少了22860元,即双方在口头及行动上对《代谈协议》做了变更。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调查不清,故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光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首先,***所称,《代谈协议》为其与于某个人签订,无事实依据。《代谈协议》正文第一句话,即表明于某为光环公司授权负责人,同时作为光环公司员工的于某一审中亦到庭作证,证明《代谈协议》是代表光环公司与***签订。其次,***所称该《代谈协议》已被废弃无事实依据。虽然《代谈协议》存在笔误,如“2017年2017月9日至15年2027月9日”,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常识,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光环公司委托***进行基站租赁业务的事实,再次,光环公司对于某、**的原始授权书已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出具给相关方,本案出示的授权书为光环公司为此类诉讼案件重新出具,结合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于某、**是代表光环公司进行的相关工作,***所称二人在当年与光环公司无关,无事实依据。最后,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光环公司是在***的磋商协调下,与一卡通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现***质疑该合同真实性,如果该合同真实性出现问题,相关责任应由***承担,同时***应退还全部款项。综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租金120000元;2.判令***返还佣金37140元;3.判令***赔偿损失12000元;4.判令***支付利息(以169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于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代谈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无线基站项目授权负责人,现委托乙方为甲方协调位于海航大厦楼顶基站的选址谈判及协调工作,基站名称为鹏润大厦,基站总金额为18万元,其中包括甲方与业务租赁费12万元和支付乙方佣金6万元。甲方责任为:甲方在乙方选址谈判、协议签署、甲方进场施工后,根据甲方与上级单位的相关基站租赁合同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的佣金作为选址配合费,基站进场施工后支付乙方佣金50%,基站开通后合同资料齐支付乙方佣金30%,基站开通后验收通过支付乙方佣金20%。乙方责任为:乙方应保证为甲方选址谈判的站址相关手续真实有效,负责基站使用期限内与乙方联系谈判的业主进行沟通及相关问题的解决;乙方应确保业主在收到甲方根据乙方联系谈判的业主签订租赁协议支付业主租金支票后开具正规的租金发票,本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2017年2017月9日至15年2027月9日”;如在协议有效期内拆除,乙方应按协议规定要求协调并退回业主与甲方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退回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未履行期间的租金。诉讼中,光环公司主张“2017年2017月9日至15年2027月9日”系笔误,应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4日;***主张因合同期限“2017年2017月9日至15年2027月9日”错误,《代谈协议》已经作废。
2017年11月1日,光环公司授权**向***转账支付90000元,转账备注为“***朝阳铁塔宏站鹏润大厦东侧路边”。
2018年1月1日,一卡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光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海航大厦的土地用于建设无人值守基站一座,租用年限为10年,2017年9月15日起使用至2027年9月14日;基站租金为12000元/年,10年租金为120000元,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甲方租金的50%即60000元,基站建设完成开通后支付租金的50%即60000元
2018年7月4日,光环公司再次授权**向***转账支付31140元,转账备注为“***业务费海航大厦”。
2018年7月21日,***作为付款人与收款人**共同签署《收条》,载明:********小路基站原现金支付全款13000元,现因业主要求开发票,金额120000元,故需退回发票部分金额,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之后应退还106030元,又因铁塔新建宏站朝阳海航大厦基站需支付***尾款36000元,现从*****小路基站租金扣除。现退回金额70030元,另有5000元为**七里渠基站拆站设备丢失赔偿款,最终***应退回金额75030元,欠5000元未退回。
诉讼中,光环公司和***均认可是由***协调光环公司与一卡通公司签订了前述《租赁合同》。光环公司主张通过前述转账和以《收条》抵账的形式向***支付《代谈协议》项下租金120000元和佣金37140元,因***未依《代谈协议》约定开具发票,光环公司扣除佣金22860元未向***支付;***主张《代谈协议》的相对方是其与于某,***与于某口头约定于某应支付给***佣金157140元。
诉讼中,于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作为光环公司的员工代表光环公司与***签订《代谈协议》,光环公司系实际的签订方,《代谈协议》项下的付款均由光环公司财务具体操作,其本人不会向***主张《代谈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收条》中的**曾系光环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作为光环公司的员工代表光环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和2018年7月4日向***转账90000元和31140元;《收条》中的**曾系光环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另查,一卡通公司因光环公司欠付《租赁合同》租金120000元起诉光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卡通公司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场地实际使用人,应对光环公司欠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光环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一卡通公司支付的租金12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以笔录的形式确认一卡通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并办理撤诉。
另查,***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本案起诉状、证据和开庭传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于某与***签订的《代谈协议》,虽然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于某,但结合合同内容、履行以及于某的陈述看,于某签订《代谈协议》系作为光环公司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光环公司基于《代谈协议》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依约履行了协调谈判、促进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光环公司向***支付租金120000元和佣金37140元,但***未依约将租金支付给一卡通公司构成违约,***的违约行为给光环公司造成了损失,即光环公司另行向一卡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故光环公司要求***退还租金120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履行协调谈判的义务并促进一卡通公司和光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光环公司要求***退还全部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综合全面予以酌定。***未及时向光环公司退还租金和押金给光环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光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基数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主张《代谈协议》已作废、157140元系其与于某口头约定的佣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2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佣金714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7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认为《代谈协议》的相对方系于某,并非光环公司,涉及**转账款项与**抵扣款项与光环公司无关,且由于《代谈协议》存在笔误,该协议已经作废,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光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于某系代表光环公司完成职务行为,***虽促成了《租赁合同》,但未向一卡通公司支付租金,致一卡通公司另案起诉租金并给其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佣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代谈协议》甲方虽为于某,但根据合同约定及目的,以及于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代谈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光环公司与***,《代谈协议》虽存有笔误,但光环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且不影响合同成立和效力,故***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完成了协议义务,促成了海航大厦方负责人同意向光环公司无偿提供场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租赁合同》内容与另案一卡通起诉光环公司索要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未完成《代谈协议》项下义务,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对《租赁合同》产生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一审中***认可系其帮忙牵头签署的租赁合同,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光环公司有权要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由于光环公司实际给付***佣金37140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向光环公司返还佣金714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相应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栋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